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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单位受贿罪规定存在三个不足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李莹 杨陈炜     更新时间: 2013-03-14    分享到

一、罪名不准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其他条文中“单位”的概念,实际上也都是在第三十条的涵义上使用的。而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却对单位的概念作了限缩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属于两罪中的“单位”。因此,从罪名的表述上看,无论是对单位行贿罪,还是单位受贿罪都存在罪名表述不准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保持刑法体系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修改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为国有单位受贿罪和对国有单位行贿罪。

 

二、外延不周全。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前者的主体与后者的对象相一致,都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构成两罪。

 

1997年刑法制定时的初衷是重点保护国有单位的正常秩序,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在整个刑法中都体现了对国有财产、国有单位秩序的特殊保护。但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地位明显提升,也对刑法保护有了更高的期待与要求。全国人大通过刑法修改,使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不断完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最终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是刑法对非国有单位受贿的行为却缺乏有效规制:一是单位受贿犯罪本身部分主体是否应当成为犯罪主体争议很大,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一直被许多刑法学家否定,国有企业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空间越来越小,导致该罪名在现实中极少适用,几乎“休眠”。二是在非公有制企业(刑法意义上真正的国有企业已越来越少)成为经济活动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运行越来越规范,许多重大事项单独某个人难以决定,只能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才能通过。如果刑法对于非国有单位集体研究受贿的行为不予处罚,显然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会给人留下国家只保护国有单位秩序而忽视非国有单位经济秩序的口实。三是现实中经济犯罪形式多变,许多非国有单位试图通过集体研究的形式规避法律,如果不规定为犯罪则会放纵犯罪。因此,作为第一个问题的回应,笔者认为,刑法应该将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及对象范围扩大至所有类型单位,不论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都应当成为该罪的主体。

 

三、刑罚不到位。单位受贿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然人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自然人犯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处罚。刑法对这两个罪名只规定了一档法定刑,成为名副其实的轻罪。笔者认为,从社会危害性看,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危害性并不明显比自然人犯罪小。如单位受贿罪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受贿,领导层相互支持、配合,可以说是整个领导层的集体腐败,比单个人腐败对整个单位形象的影响更恶劣;在单位受贿罪中,由于多人参与、集体分享受贿成果,所以受贿数额很可能比自然人受贿数额更大,行贿人很可能付出更多的行贿成本。因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小,规定一档法定刑明显不当,应增加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针对该罪的不同情况规定更重的刑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修改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为国有单位受贿罪和对国有单位行贿罪,同时增加一档或两档法定刑;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增加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和对非国有单位行贿罪,并比照国有单位受贿罪和对国有单位行贿罪设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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