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代账公司被控骗取出口退税案辩护始末
2025年11月25日,福建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云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案不同寻常之处在于:被告人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且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具有刑事审判的受审能力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多家公司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
民营代账公司被认定为共犯
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小y型代账公司,徐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公诉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石龙、郭强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实际控制的石狮A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石狮市B供应链有限公司、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石狮D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人蔡跃进实际控制的厦门E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货代公司购买海关货物出口报关单及对应出口货柜信息假报出口,同时,以雇佣、合伙形式,让上游企业晋江F服饰有限公司、南昌G服饰有限公司、南昌H纺织有限公司、J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K服饰有限公司及永修县L服装有限公司、永修县M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雇佣被告人邹洁、徐云、刘新龙等人伪造购销合同、虚假资金走账,通过地下钱庄虚假结汇,配齐单证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通过“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49976870.64元。
其中关于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云的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徐云作为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被告人石龙、郭强、史振委托,为石狮A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石狮D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记账和代办进出口退税等税务事项。在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7月期间,由被告人石龙出资,被告人徐云受被告人石龙、史振委托,开立、变更泉州市K服饰有限公司的信息,使泉州市K服饰有限公司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后被告人徐云明知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向货代公司人员支付买单费用,套取未税货物的出口报关信息,利用泉州K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4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金额38684218.85元、税额5028948.33元,并让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为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帮助其骗取出口退税9720242.92元,其中,已退税额9106701.11元,未退税额613541.81元。同时,被告人徐云明知石狮D贸易有限公司在骗取出口退税,仍让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帮助办理出口退税事务,导致石狮D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407773.87元,其中,已退税额200995.89元,未退税款为206777.98元。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100750元。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云及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受审能力
辩方向法庭提交法医学精神病专家意见
2022年11月,仲若辛辩护人团队接受委托,担任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云辩护人,由仲若辛、邓庆文出庭为徐云辩护,黄海志出庭为云雷公司辩护。
接受委托伊始,经辩护人向被告人徐云及其亲属了解,徐云自2017年3月份起开始出现失眠、抑郁、幻觉妄想、冲动、自杀倾向等精神不正常状态,其遵医嘱服用精神类药物多年,后经医院先后诊断为精神障碍、幻觉妄想症、精神分裂症。至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徐云仍在治疗过程中。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云的精神疾病可能会影响其受审能力。如果徐云不具有受审能力,就意味着其并不具有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其作为被刑事追诉的被告人,如果其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辩驳的能力和机会,则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将处于无法正常陈述事实并为自己辩护的状态。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也正是基于这个道理。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已经得到重视。辩护人检索到的多个司法判例证明,人民法院在被告人不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中止审理。
2023年1月18日,辩护人委托北京的法医精神病专家对徐云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并向其提供了徐云就诊记录、就诊病历等资料。专家飞赴福建泉州,依据《法医精神病学精神检查指南》对徐云进行精神检查。
2023年1月31日,法医司法精神病专家出具《法医学精神病专家意见书》认为:徐云于2022年7月19日(到案之日)之前精神状态异常,其患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早期);徐云于2022年8月18日(取保候审之日)之后精神状态异常,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过程中;因精神分裂症所致,徐云目前无受审能力。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上述《法医学精神病专家意见书》,申请对徐云及其公司中止审理。
被告人缺席的在线审判
在精神病院审判精神病人
辩护人申请中止审理未获法庭回应。2023年5月4日庭审第一天上午,法庭按既定时间宣布开庭。所有辩护人到了法庭才知道是在线开庭,除了取保候审的少数几名被告人到庭之外,其他多名被告人通过视频在看守所参加开庭。而在开庭之前,法庭并未征求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在仲若辛提出反对的情况,法庭仍继续推进在线庭审。《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南安市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仲若辛当庭向法庭提出:我的当事人徐云患有精神分裂症,还在住院治疗中,今天不能到庭。法庭在未明确宣布对徐云及泉州云雷财务咨询公司是分案审理还是中止审理的情况下,直接继续推进庭审,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接着就进入了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环节。仲若辛向法庭表示反对:鉴于我的当事人因病不能到庭,故我对本案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也不发表辩论意见。法庭未置可否,庭审继续进行。
南安市法院开刑事案件缺席审判之先河,令人耳目一新。
在被告人徐云缺席的情况下,法庭调查持续了一天时间。5月4日下午法庭宣布休庭,同时通知次日上午在泉州市第三医院开庭。泉州市第三医院是被告人徐云所住的精神病院,法庭让徐云的辩护人次日上午8时50分到达医院门口,听候通知,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参加次日的开庭。这种专为一个被告人开小灶式的开庭,真的是闻所未闻。
次日上午,泉州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区旁边,设置了一个简易临时法庭。公诉人、法官、法警、辩护人,悉数到庭。虽经法官、法警百般辛苦劝说,被告人徐云终因精神不正常而无法配合庭审。法庭宣布开庭取消。
泉州市第三医院,又称泉州市精神卫生中心。2023年5月5日上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在此开庭,审判在此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徐云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
在一起有3个被告单位、12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南安法院不分案审理而单独为其中一名被告人开庭,被告人的对质权如何行使、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何向自己的被告人发问,都成了疑问。再者,在精神病院开庭审判精神病人,是否顾及到精神病人并无受审能力?这种做法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司法为民的一段佳话,还是世界司法史上的一个笑话?
证据突袭 闽南方言审判
对被告人徐云中止审理
南安法院两天的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比比皆是。2023年5月4日首日开庭时,辩护人发现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在庭前开示,这些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法庭未通知各位辩护人阅卷。在仲若辛表示反对后,法庭才在当日庭审后提供两本补充侦查卷宗供本人查阅复制。
但仲若辛第二天发现,法庭仍有部分补充侦查材料已经在法庭出示但未在庭前提供给辩护人查阅复制,在精神病院的临时简易法庭,法庭又拿出一摞材料供本人查阅复制。
辩护人一边开庭一边查阅复制卷宗材料,南安法院侵害律师辩护权,竟到如此程度。
5月4日开庭时,公诉人一度用闽南方言向部分被告人发问,这些被告人也用闽南方言回答。仲若辛及多名非福建籍律师一直听不懂,遂向法庭提出,应当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审判长表示,听不懂的可以在开庭结束后听,庭后可以提供翻译。
法庭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听不懂庭审,开庭如何有效进行,如何进行质证、辩论?“庭后提供翻译”的说法,实乃笑话。
经过一番的审判乱象之后,2023年5月9日,南安市人民法院终于作出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徐云、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中止审理。对其他11名被告人及2家被告单位继续审理。
鉴定机构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一家机构认定被告人有受审能力
中止审理期间,2023年7月27日,南安市法院对其他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先行作出一审判决。
2024年1月1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徐云因精神分裂症被厦门市仙岳医院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
2024年4月2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监护人鉴定委托,出具(2024)精鉴字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4年4月30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以(2024)闽0581号民特10号民事判决,宣告徐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5年8月3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徐云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2025年10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被鉴定人徐云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目前有受审能力”的鉴定意见。
2025年11月4日,法院裁定对徐云及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恢复审理。
2025年11月24日至25日,本案在南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仲若辛、邓庆文出庭为徐云辩护,黄海志出庭为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辩护,王泽婷作为律师助理,出席法庭庭审。
各辩护人对徐云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受审时是否具有受审能力提出质疑。
第一,关于徐云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没有法医学鉴定,综合其多年患病就医情况,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据不足。《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医字(89)第17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应当进行鉴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第十九条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以上规定,鉴于被告人多年以来的患病及就诊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法医鉴定,但这个鉴定至今没做。所以,目前尚不能下结论说,徐云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特别强调,这个专业问题,需要靠法医学专业鉴定意见解决,而不是靠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法庭辩论解决。
第二,关于徐云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辩护人提出,辩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人从案发前至今,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包括其从2022年7月到案接受讯问时,一直到现在。本次开庭前,虽然徐云经鉴定机构鉴定有受审能力,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认定徐云患有精神分裂症。从首日庭审被告人徐云的表现来看,其精神状态一直不稳定,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鉴定具有受审能力的时候也许正常,但开庭时不正常也是有目共睹的。
况且,徐云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还能具有接受刑事审判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0条、第21条、第23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举轻以明重,如果一个人连民事行为能力都没有,又何来具有接受刑事审判的受审能力?
本案出庭律师(从左到右):黄海志、王泽婷、仲若辛、邓庆文。
实体辩护之争议焦点:
被告人对客户的骗税情况是否明知
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除了被告人的受审能力成为争议焦点之外,被告人作为一家财务咨询公司负责人,对客户骗取出口退税情况是否明知,成为控辩双方另一个争议焦点。
辩护人提供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云对涉案公司及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情况不明知。
1、被告人徐云供述情况:讯问录像显示不明知。作为徐云的辩护人,我们查阅了徐云六次讯问和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录像显示,侦查机关采取法律禁止的方法,非法收集被告人徐云供述,所做笔录内容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详情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所述,此不赘述。
关于徐云是否明知案涉公司和个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一节,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徐云在讯问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其不知情。所有同步录音录像中,徐云从未供述案发前明知企业违法犯罪,而是明确说:“这时候才知道”“出了事以后才知道”“7月12日警察抓云雷财务公司员工后才知道”。
同步录音录像中,徐云从未供述自己事发前主观明知,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仅不能证明徐云对涉案公司骗税行为知情,反而证明徐云对涉案公司骗税行为在事发之前不知情。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当时的规定,不引用修订后的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2、其他被告人供述情况:不能证明徐云明知。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公司,分别由石龙、郭强、史振和徐云对接。查阅卷宗可见,被告人石龙、郭强、史振的供述均不能证明徐云对于他们出口骗税的行为知情。(见侦查卷第三卷)
(1)石龙供述。石龙2022年7月27日讯问笔录显示:“问:徐云是否有清楚石狮A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石狮D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退税业务都是骗税的?答:我不清楚。”(侦查卷第三卷第47页)
(2)郭强供述。郭强当庭确认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郭强2022年7月18日讯问笔录显示:“问:刘芸、徐云是否清楚你们骗取出口退税的事?答:我不清楚,我都是把报关单、发票给刘芸,让她去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我每个月支付给徐云2000元,没有再另外给刘芸工资。”(侦查卷第三卷第75页)“问:刘芸、徐云、杨广玉是否清楚你们骗取出口退税的事?答:这个我不清楚,我都是把报关单、发票给刘芸或者杨广玉,让她去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我每个月支付给徐云2000元,没有再另外给刘芸工资。我每个月支付杨广玉1500元。”(侦查卷第三卷第81页)
(3)史振供述。史振2022年7月20日讯问笔录说到,小徐(徐云)原来是给郭强代理记账的,之后她来为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后来小徐也有发她的记账公司位置给我,我只有去找她一次做税务实名认证。笔录显示:“问:你和小徐是如何商量代理记账的费用?答:不是我商量的,应该是石龙或是小周和小徐商量的。”(侦查卷第三卷第115页)该份笔录显示:“问:2021年10月的一天,你是否有通知小徐到石狮市金茂写字楼603室,之后你和小徐、郭强是否有说到货代公司老板被公安抓的事情?答:没有这个事情。”(侦查卷第三卷第115页)该份笔录显示:“问:石龙是如何与你商量开通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答:石龙就是叫我做法人代表坐在办公室。”(侦查卷第三卷第116页)史振2022年7月23日讯问笔录显示,“问:C公司的外账小徐,你是否需要与她对接什么业务?答:没有。”(侦查卷第三卷第120页)
史振2022年7月29日讯问笔录显示,“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出口?答:我不知道。”以上史振供述情况证明,其对C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情况不知情,也未和徐云对接具体业务,其供述不能证明徐云对出口骗税情况知情。
3、辩方提交证据证明徐云对骗税不明知。郭强2022年7月18日供述,其提供报关单单证、发票、购销合同给徐云,让她去办理出口退税业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72页)郭强2022年7月19日供述,其提供报关单单证、发票、购销合同给徐云、杨广玉,让她们去办理出口退税业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80页)徐云对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是不存疑问的。事实上这些单据也是真实的。连当地税务局都认为是真实的,所以才给他们办理了出口退税。
辩方提供的前三组证据,证明徐云经查询后认为,相关单据是真实的。
辩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云雷财务公司查询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申报交税的截图,证明徐云及其公司通过福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到,本案其他被告人提供给徐云及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缴税。
辩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云雷财务公司查询企业货柜进入码头的截图;2、货物离开码头驶往目的国的《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证明徐云及其公司通过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网上营业厅及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查询到,石狮市C供应链有限公司、石狮D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报关单项下货柜均有进入码头、报关单项下货物均有离开码头驶往出口目的国。
辩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1、泉州市K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开具发票均已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不存在少报、漏报的情况;2、泉州市K服饰有限公司接收并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缴纳相关税款。
以上三组辩方证据,均可以看出,其他被告人交给徐云及其公司用于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单据及发票等,均是真实的,这些单据及发票,连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也曾经认为是真实的,因此给其他被告人办理了出口退税。不能要求一个代账公司的鉴别能力比税务局还高。
4、云雷公司代理退税申报业务不高于当地同行业收费标准,没有牟取非法利益。辩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和云雷财务公司做相同业务的本地其他三家财税代理服务公司代理出口退税申报的合同,证明云雷财务公司按照千分之三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用,不高于本地同行业同类业务通常的收费标准。如果其对其他被告人的出口骗税行为知情,这种收费显然不合常理。
起诉书认定云雷公司非法获利100750元,除了正常标准的收费收入,更有部分为云雷公司为客户垫支费用并由客户报销费用。
综上,认定徐云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据不足。从被告人徐云供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情况,以及辩方提供的客观证据情况,均可看出,徐云对其他被告人的出口骗税一事并不知情。故虽其他被告人涉嫌犯罪,但为这些涉案公司代账的徐云及其公司应当无罪。
法院当庭宣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否接受刑事审判仍存疑问
2025年11月25日,法院当庭宣判。
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受聘于被告人石龙等人,为他人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代办出口退税,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云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已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部分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云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一节,判决书回应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徐云在作案期间已丧失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故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徐云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受审能力一节,判决书没有回应。
被告人徐云接到判决后未表示上诉。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真的有能力接受这场刑事审判,乃至接受这个判决结果真的不上诉,至今仍存疑问。
(文中人名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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