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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丨从"领导亲戚索要土特产案"看诈骗罪被害人适格性与刑罚谦抑性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5-04-25   


澎湃新闻报道截图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2025年4月23日,澎湃新闻报道了河南平顶山的一起诈骗案。报道称,河南平顶山男子谢某某,冒充平顶山市鲁山县委领导亲戚,十年间先后三次向鲁山县四棵树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19箱香菇和19箱黑木耳,共计价值5700元。谢某某一审被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本次判刑之前,谢某某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判决书显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本案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7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表面上是一起普通的诈骗犯罪,但深入分析后可以发现两个关键值得探讨:一是“被害人”身份认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二是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与适当性。


一、“被害人”适格性审查:被忽视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本案判决存在根本性逻辑悖论:‌当“被害人”的财物交付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时,其财产权是否值得刑法保护?‌


本案中四棵树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动机涉嫌违法。根据《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乡政府工作人员基于对“领导亲属”身份的错误认知而交付财物,其真实动机显然具有权钱交易属性。这种基于职务身份的特殊交易场景,与普通诈骗案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知的财产处分存在本质差异。这种“误认交易对象”的行贿行为,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的未遂状态,和刑法上的“对象不能犯”同理。


法律规定的“被害人”系指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主体。而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实则是意图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者。根据“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此类主体不应获得刑事法保护。司法机关责令谢某某赔偿损失而非依法追缴,实质上构成了对违法行为的变相鼓励。


二、刑罚谦抑性失灵:机械司法下的双重评价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当排除犯罪评价。河南省诈骗罪入罪标准为5000元,本案涉案金额5700元刚刚踩线。考虑到本案具体情节,完全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尤其是本案中谢某某已履行行政处罚(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并全额退赔,此时再启动刑事追诉,实质上形成“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双重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进而言之,即便按照诈骗罪处理,根据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本案中的退赃退赔、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因素,也应当判处被告人缓刑而非实刑。本案直接判处实刑,未体现量刑指导意见中“当宽则宽”的司法政策导向。


结语:刑事司法功能的合理定位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应当恪守补充性、谦抑性的基本属性。刑事司法系统过度介入此类轻微案件,不仅模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更可能助长“以刑代管”的惰性治理思维。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可替代性治理手段存在的领域,刑事追责应当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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