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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实际出发的要件设计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12    分享到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犯罪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其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出现。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去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隐性权势的影响力和寻租空间。

 

2005年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2009年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既是我们国内反腐斗争的需要,也是对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与衔接。一、关于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根据我国目前理论界的通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本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到损害,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因此,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视为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是科学的。

 

二、关于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适用中主要掌握以下三点:

 

1.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与受贿犯罪的质的区别。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这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形成的影响力。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通过利用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所形成的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种是行为人直接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上述三种利用影响力的行为,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挥作用,而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所以,本罪的本质特征只能是利用影响力,而不是行为人的职权。

 

2.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3.本罪的交易对象是财物。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的内容是财物。所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就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交易内容,即只要能从精神上满足行为人要求的“一切不正当好处”,都视为收受的“好处”。而笔者认为,修正案(七)未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交易内容,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不正当好处范围太广、情况复杂,难以界定,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甚至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索取是指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即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也包括以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索取请托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向请托人主动索要财物,即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财物的交易条件是特定的,即以请托人的请托内容为交换内容,即特定性。收受是指行为人被动收受请托人送交的财物,与索取财物行为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收受财物的被动性和自愿性。即是说,财物虽然是请托人主动送的,接受形式虽然被动,但没有拒收,收受心理上具有自愿性,故仍属犯罪性质。

 

三、关于犯罪主体

 

按照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特殊主体,即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罪属自然人犯罪,不包括单位。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里的关键是对“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和把握。“关系密切”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判断。

 

形成“关系密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血缘关系的“沾亲带故”而形成“关系密切”。中国人有“竹根亲”之说,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地域关系的“乡土观念”而形成“关系密切”。人们由于出身或居住在同一个地域,便自然会产生同乡关系、邻里关系的地缘感情,中国人俗称的“亲帮亲”、“邻帮邻”就是这种亲切感的表现。三是基于职业关系的“支援协作”而形成的“密切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各种职业,进入一种行业,这种业缘之间的频繁交往,就必然会逐渐形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合作关系、配合与协作关系等等。此外还有基于特定利益关系的“相互关照”而形成的“关系密切”。人际关系中除感情因素之外,往往包括特定的利益因素在内,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中的利益因素并不一定是非法的,但它对“关系密切”起着纽带作用,容易使影响力发挥作用。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这些人也有可能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所以本罪将这种人列为犯罪主体。

 

上述犯罪主体的范围较之过去“两高”司法解释中使用的“特定关系人”范围要大些,但也必须严格掌握界限,不能把单纯利用亲情、人情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都视为本罪主体。

 

四、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本罪的故意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以占有请托人财物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实施,不论是事前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获取财物,均不影响主观要件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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