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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吴同和受贿案发回重审背后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更新时间: 2015-08-19    分享到

手术台上的吴同和(左)


导读:2015年8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同和受贿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文简略回顾了吴同和受贿案从侦查、一审到二审的过程。这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


▍整理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吴同和,男,1972年6月出生。医学博士,主任中医师。1994年从南京中医药大学毕业,任淮安市中医院副院长、大内科主任,心血管科学术带头人,江苏省中医药学会理事,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学会心血管专业委员会委员,淮安市中医药学会副秘书长兼心血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江苏省康复医学会中医康复专业委员会委员。2013年9月19日,吴同和被刑事拘留,送淮安市看守所羁押。9月2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因否认受贿事实被淮阴区检察院再次拘留。1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淮阴区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清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月18日,清河区检察院退回淮阴区检察院补充侦查。3月14日再次移送清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7日再次清河区检察院退回淮阴区检察院补充侦查。5月28日再次移送清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2月15日清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8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疲劳审讯


2013年9月14日早上,淮阴区检察院宣布对吴同和监视居住,然后指定吴同和在淮阴区桃李花园46栋304室监视居住。吴同和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是从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一直到2013年9月19日下午2点对被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之前。


在长达6天5夜128个小时的时间内,淮阴区检察院应当依法将吴同和送到居所居住和生活,并交付辖区公安机关执行,但淮阴区检察院没有这样做,而是将吴同和仍然一直限制人身自由羁押在检察院,并进行了至少8次讯问并做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的具体情况如下(括号中为讯问人):


(1)9月15日0点05分至1点38分(陈军、王正宏、吕树峰);

(2)9月15日14点08分至16点20分(陈军、王正宏、吕树峰);

(3)9月16日21点55分至23点31分(陈军、王正宏、吕树峰);

(4)9月17日16点21分-17点18分(陈军、韩振磊);

(5)9月18日16点52分---17点36分(陈军、韩振磊);

(6) 9月18日14点43分--16点35分(陈军、韩振磊);

(7) 9月18日20点27分--22点08分(王瓜瓜、王亮);

(8) 9月19日早上7点57分--10点28分(陈军、韩振磊)。


公诉机关提供了自2013年9月12日18.44-15日23.40约77小时期间共159个视频,而视频时间显示,吴同和只是在15日下午2.30-4.40期间没有被讯问,其他时间一直在接受讯问。吴同和在淮安区检察院办案点被限制自由达6天5夜128小时,而且被非法戴械具疲劳审讯虐待,造成吴同和听力严重下降以至于当面交流都难以听到声音。


正是在这段时间内的疲劳审讯和威逼引诱恐吓导致吴同和签署了虚假笔录,而且淮阴区检察院在一审阶段就拒绝提供从9月16日开始至2013年11月侦查结束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只提供了9月12日至9月15日的部分录音录像。


吴同和于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羁押到淮安市看守所。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剥夺辩护权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却未告知吴同和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未告知吴同和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侦查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


在讯问过程中,吴同和多次辩解其没有收受贿赂,但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坚持认为吴同和收受了贿赂,当吴同和试图辩解时,侦查人员总是打断吴同和,不让其辩解,且侦查人员态度粗暴。见下表:



侦查人员只收集被告人供述而不收集辩解、强迫吴同和自证其罪。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48条第(五)项的证据形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引诱、威胁


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多次采用威胁、利诱手段哄骗吴同和作有罪供述。见下表:



据吴同和陈述,口供中的细节都是按照办案人员要求说的,是他们提示或直接告诉我的,一直到他们满意为止:


1、金额:开始是姓王的检察官悄悄用手势提示,我才说4万的,但他们带队领导说不对,我又讲4.5万、4.8万、6万乱猜,后来10万也是姓王的检察官写在他面前纸上的,我才说的10万。我一说10万,姓王检察官就拿纸让我写供述书。


2、时间:我一开始想当然送钱肯定是春节前,就讲春节前。后来办案人员说时间要提前,我又说12月份。最后9月29号给我办取保候审手续前,办案人员又让我把时间改为11月下旬,并说只有要求说,领导才同意办取保。


3、钱的包装:我到现在都不知道10万元用什么袋子能装下。一开始讲布袋子,后来讲纸袋子。最后一个年轻的胖的办案人员拿出一档案袋,让我讲就是这种档案袋。


4、钱的去向:我当时瞎编存银行了,但我平时在家不管钱,不和银行打交道,印象中我家附近好像有家农行,就说在新民路口的农行(我也不知道那里到底有没有农行)。后来他们说我不老实,我又说给妻子了,因为平时我除了工资卡以外的钱如奖金、讲课费等都会不定期给妻子。法庭上公诉机关说我没有这些收入,是假的。奖金是心脏科发的,讲课费如市人大、政协、台办等单位我都去讲过保健课,一调查就清楚。


5、办案人员反复讲黄利送钱前后和我有电话联系。如果黄利真的送钱给我,的确要电话联系,不然也不知道我在哪,因为我平时在医院很忙,很少在办公室。这只要查电话记录就知道黄利说谎。


痛不欲生


不过,吴同和尽管遭遇了检察官的诱供逼供,但他觉得不能自己冤枉自己,更不能让黑心检察官玷污了自己的清白,为了免除眼前这种生不如死的折磨,也为了保全自己的清白,他想到了自杀。一天,他趁看守人员不注意之时,用指甲使劲的抠挖自己的手动脉,想一死了之。然而,在刻意“修理”他的检察官面前,他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他得到的是来自检察官的一通羞辱!


或许检察官害怕惹出人命,便对吴同和改“硬”招为“软”招,他们对吴同和说:只要你“招”了就让你回家过中秋节!单纯的吴同和信以为真,于9月16日零时被迫“供述”收了黄利的钱——因他本未收钱,所以他也和黄利一样说不清受贿的地点、时间和金额,只得闭着眼睛瞎编一气。以金额为例,他从 4万、4.5万、4.8万,说到6万、8万、10万。吴同和在法庭上以及他写给主审法官的信中说:他一开始将送钱的时间想当然地说成是春节前,结果检察官不满意,说送钱的时间要提前,他于是改说12月,最后办案人员又让他把时间改为11月下旬,原因是黄利送给方友平10万元斩钉截铁说出的时间就是2012年11月中旬,检察官为了让吴同和收钱的时间和黄利送钱的时间相吻合,就连诱带逼地让吴同和将收钱的时间说成是11月下旬(检察官故意比黄利送钱给方友平的时间晚一点,以避免逼供之嫌)!


当吴同和交代了10万元的“受贿”金额之后,办案人员仍嫌不满足,于是又诱惑吴同和再交代几万元,“只要你再交代几万元就放你回家”,并点名要他交代淮安博伟公司左坤的事。吴同和想:既然10万元的黑锅都背了,只要能出去,就多编几万元吧!于是,他又编了每年春节前接受左坤1万元的过程和其他人送的钱。所有“受贿”细节,都是在办案人员不断提示和要求下说的,达到他们要求后才录音录像和签字。事实上,“左坤公司在医院是以打包形式销售设备,是医院定下来的事,款是通过融资公司付的,我过问不多,也不起决定作用,根本帮不了他,他凭什么要送钱给我(吴同和语)”?


在博士毕业典礼上,吴同和欢喜的正给家人打电话。


辩护 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开庭时,吴同和在法庭上说:他在接受审讯过程中精神极度恍惚,曾昏倒抢救过一次,在无法忍受逼供折磨的情况下,于9月16日零时被迫承认接受贿赂。开始是姓王的检察官悄悄用手势提示他讲金额,他才说收了4万,带队的领导马上就说不对,因他没有拿钱,所以不知数额多少,于是他又从4.5万元、4.8万元、6万元,猜到后来的10万元,谁料他刚刚说到10万元,办案人员竟然脱口而出:就是这个数字(因为黄利被逼供后最后就是交代的10万)!这时,姓王的检察官就连忙拿纸给吴同和让他写供述。


一审开庭时,吴同和辩护人提出其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主张。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本案中,侦查机关采用不让吴同和睡觉的方法,连续几十小时使吴同和得不到正常休息,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故吴同和的有罪供述不可采信。


一审判决10年 判决书时显时隐


2014年12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对吴同和受贿案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吴同和受贿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除采信了吴同和在侦查期间的口供外,在实体方面也是疑点重重,比如,行贿原因不明;行贿款来源不明;行贿数额占利润比例过大不合情理;收受时间不清;收受地点存疑;收受数额存疑。


淮安最大最具影响力的综合性论坛淮水安澜的“淮聊广场”栏目中,有一个题为《清河区法院为什么不把判决书上网公开?》的帖子,发帖人在帖子中提出质疑:“淮安中医院副院长方友平受贿案的判决书为什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不到?而薛洪旺、吴同和的判决书却有,请问有什么猫腻吗”?


对此,该院以“法院”的网名作出了这样的回复:“楼主,您好!经查,方友平的案件目前正在中院二审阶段,一审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网的裁判文书都是生效的文书,故一审判决书还没上网。谢谢!”


针对这个答复,网友回敬道:“清河法院为什么要搞‘一院两制’?同样是淮安中医院的副院长,吴同和的案子还在方友平之后判决的,怎么吴同和的判决书上了网,方友平的判决书查不到呢?”这一下将“法院”驳成了哑巴,再也没有在此露头了。


让人感到蹊跷的是,没过多久,吴同和案的判决书便和那个“法院”一道“隐匿”起来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此后再也找不到吴同和案的判决书!


同和妻子多方控告非法办案


吴同和案研讨会


2015年2月14日下午,在北京举办了由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主持的“江苏淮安市吴同和案研讨会”,有多名法学教授、法律专家和媒体人士参加了研讨会,在此次研讨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吴同和案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案件。


各位专家对吴同和一案的看法摘要如下:


王文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贿赂案件是什么呢?叫做一对一的案件,一个行贿人,一个受贿人,这里面在证据以及其他的形成证据链方面,会比其他类型的案件更困难,也更需要进一步的补充证据,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就这个案件的事实我看下来,有几点可能会有问题。


第一点就是贿赂款的问题,贿赂款的来龙去脉在案件当中必须是清晰的,这是案件的核心所在。根据家属提供的这些材料,在行贿原因以及收受时间、收受数额、赃款去向这些方面都有疑点。作为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就得有确凿的事实,到底是怎么一回事。这个里面带有法官的意见分析,10万到哪里去了,判决书这句话写的比较模糊,说明事实并不是查的特别清楚,这是很要命的贿赂款来龙去脉的问题。


另外一个就是程序问题了。程序问题在这个案件当中反映的也比较多。关于疲劳审讯的问题,尽管不是连续审讯,但只让吴同和睡了两三个小时,疲劳审讯我觉得还是构成的,这种证据是需要排除的。还有重要的一点,行贿人黄利没有出庭作证,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87条、188条。刑诉法187条写的很清楚,当事人、辩护人对重要事实、对定罪量刑如果有异议的,证人必须出庭。还有两次补充退回补充侦查。任何退查,你总是要有新事实、新证据,再去起诉,对吴同和的退侦不但没有新事实、新证据,反而对当事人有利的,这种情况不太符合通常案件审理的程序。


胡星斗(著名学者,北京理工大学教授,中国问题学创始人):综合上述各位专家的意见,本案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量刑方面的问题。


杜兆勇(著名学者、律师,北京联合大学应用经济与管理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从受贿罪的案情来看,吴同和是无罪的。从实体法来说,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先看第一笔数,吴同和收受所谓黄利10万元是否构成行贿受贿,我们从案件材料可以清晰的看到吴同和在此时已经不担任主管副院长,吴同和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因此吴同和不构成受贿犯罪。


再看第二笔和第三笔,各1万元,说吴同和收受了左坤的1万元,这两万元也是一般的年节收礼,左坤这两万元在法律上没有查明有什么样的利益,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或证据。另外受贿罪的要害还在于谋取私利,如果公务人员只是接受了财物,而没有行为,我认为从法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讲,是不能构成受贿犯罪的。


公诉机关和两级法院认为吴同和对于所谓以前的交易对象,医疗器械公司,说他对促成交易有所建言,实际他在偷换概念,偷换吴同和已经不在其位的这个概念。吴同和仅仅是对交易有所建言,他如果是职务的行为,可能是他利用职务之便,如果他已经不担任这个职务的话,在法律上来说,是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这么一个条件的。辩护人应该必须彻底予以揭露,把这个问题给它搞清楚。


张泗汉(著名法学家,原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官学院教授): 受贿罪,权钱交易,必须是你利用职务的方便,为人牟利,收了人家的钱。如果你没收这个钱,那就不构成,或者收了钱,这个不是贿赂,跟职务没关系,那么即使收了钱也不构成犯罪。这个案子我们先看收钱没收钱,这是一个基本事实,收钱没收钱,要用证据来说话。单位买东西,当然是单位送钱。既然是单位拿钱,这个钱单位走账的,拿走10万,就算账面没反映,银行也应该有记载,但这些都没有。这10万块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熊文钊(著名法学专家,中央民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宪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政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吴同和已经不分管这个事了,没有利益输送直接的关系。从贿赂构成上来讲,他没有利益输送,没有直接负责这个事。另外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是不是应该作为重点来做?另外疑点排除,你不能排除这些疑点,在时间上究竟是星期一还是星期二?究竟是在办公室还是在门诊室?究竟数额是2万、4万还是4.5万还是几万?说成好几次,即便黄利说的也是好几个不统一的。为什么要去认定他是最后的10,不认定他前面说的4.5、6、8?


法院采取了一个所谓合理推论推定的判决,即吴同和的前提就有问题,法院判词当中是有罪推定的前提,在做所谓合理的判断,这个是有违法律原则的。


仲大军(著名经济学者、社会评论家,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新华社世界问题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曾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经济时报》编委):我作为一个法律界之外的人士,感到这个案子证据确实非常不足,并且社会损失很大。大家想想我们国家培养了一个医学博士,培养了一个优秀人才,这个成本是非常高的,为了几万块钱的事,就断掉了一个人才的前程,这从经济学成本来说,简直是一个大损失。一个年富力强的,正在四十岁左右的一个年轻的医务人才,能给国家能给社会做多少贡献,难道你就为了小小的几万块钱,就把我们国家辛辛苦苦培养这样一个优秀的医学博士整个给废掉了?我们国家不是富的流油的国家,我们需要非常多的人才为这个国家作贡献的国家,这样一个优秀的人才就随随便便就被关进大狱了,这是宝贵的社会生产力,不是一个普普通通罪犯的问题。他创造的社会价值比他所谓的犯罪受贿的这点钱要大得多,收没收钱还没搞清楚就给他判罪,从社会成本来核算,这样的事办的合不合理?


王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著名律师,中央直属机关青联委员):这个判决我认为存在两个很明显的问题。一个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大家都质疑有没有疲劳审讯,其实我认为不是疲劳审讯的问题,而是逼供和诱供问题。一审的辩护人列了一个表,其中有很详细的就是当时侦查人员对吴同和他询问当中一些记录,从这些记录当中可以看到,侦查人员哄吴同和:你说了明天是中秋节,只要说了,你就能回去,你不说,你的数字就要翻番!不要小看这几句话,当一个人在看守所的时候,与外界隔绝,这些话会对他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很少人有坚强的心理防线,能够抵御住这样的诱惑。还有长达三天三夜的审讯,没有让当事人得到一个很好的休息,这肯定是一个逼供行为。


熊文钊:在关键证据产生问题对不上的情况下,证人为什么不到庭?从法官角度来讲,为了这个案件办的可靠,也应该传证人到庭,不传,是你心虚,说明这个证据不能证真,只能证伪,不能支持你这个判决!


王刚:作为检察院的公诉人员真的不知道这个案件没问题吗?如果没问题,就应该让证人出庭!


李秀平(司法部《法律与生活》杂志社社长、总编辑):这个里面第二个辩护词非常触动我,他是专门针对同步录音录像这样一个规定,当事人在里面受到长达一百多个小时连续审问的情况做的这样一个辩护。这样长时间的审讯,就是一种刑讯逼供的方式。我觉得现在已经到了认真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再搞有罪推定了,有罪推定已经酿造了很多的悲剧。如果还要这样做的话,现在你把一些案件平反了,这个案子是平反不完的,用有罪推定制造新的错案,对制度、对公民都是一种灾难。


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律师):我觉得这个案子从程序上存在重大的瑕疵,从实体上在定性问题上,证据的认定上,也是存在严重的错误。这个案子的主要证据都是在传讯和监视居住期间所取得的。而传讯和监视居住又是分不开的,有时间点,但是实际是连续的。作为监视居住来讲,应该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应该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案件办案规则,监视居住也是不允许放在看守所、办案点这些机构的,监视居住是在办案点,没有交给公安机关,这意味着什么问题?你没有交给公安机关去执行监视居住,你的做法是违法的,这是第一。第二,从整个监视居住的情况来看,几天几夜的审讯,监视居住,不让回家,受到限制,始终在这个办案点长期审讯,实际上已经真正的这种行为已经不是监视居住,应该说是一种非法羁押的行为,往深了点,有点非法拘禁的意思。我认为所有的证据在这样一种错误的强制措施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用非法的羁押形式,非法的手段取得,它的效力应该是无效的。


关于超长时间的疲劳审讯和刑讯逼供的问题,法院似乎做了一些审查,但我觉得审查还很不到位,为什么?我从这个案件的材料上看,9月12号18点44分到15号23点这77个小时,他就有了159个视频。这159个视频70个小时,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出来这么多的视频?是人为的剪断了还是就是有这么多的场面,有这么多的场景?另外这些视频,因为我没有看到,是全部的整个羁押过程,还是说只是审案过程?所以我建议在二审审查证据的时候,排除证据的时候,要求对监视居住期间和审讯所有录音录像进行审查,能够完整全面的反映问题,这样才能不遗漏任何一个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的时间节点。


王建琦(资深媒体人,法制晚报法治专刊主编):作为办案机关应该解决一个钱从哪来、钱到哪去的问题。钱从哪来,就是行贿人存在家里什么地方,应该把这个证据做实。说受贿人你收10万块钱,到底放在家里了还是存在哪里了?还是钱给了谁?你应该有一个出处。从这个案件本身来讲,从审问的全过程,应该检察院有完整的录音录像。律师写的那个东西,里面有159个视频,这应该是经过剪辑出来的,不是完整版的。我们说有刑讯逼供也好,有其他的违规也好,有了这个证据,找到办案单位的问题就容易了。


湛中乐(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这个案件是见证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能不能彰显司法公正,能不能真正很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保障人权的一个很好的案例。我们的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应该从严要求、严格执法,而不是戴着有色眼镜去所谓打击犯罪,去立功创政绩。


熊文钊:中级法院还没有上手,淮安中级法院还有机会,希望他们有能力去纠正,这毕竟是基层院判的。


仲大军:我们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要保护人权,本案应该是保护人权的一个很好的案例。如果能够做得好,它是一个很好的案例。专家认为吴同和完全是清白的,是无罪的,本案的判决是一个蹩脚的判决。还有专家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这个案件所涉及的经济成本太高,应该从成本的角度来考察本案,司法应当保护生产力。


尾声


2015年6月23日,吴同和辩护人刘金滨在微博实名举报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检察长张洪斌及反贪局长王可可和副局长陈军存在严重的滥用职权以及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举报书认为,吴同和在淮安区检察院办案点被限制自由达6天5夜128小时,而且被非法戴械具疲劳审讯虐待,造成吴同和听力严重下降以至于当面交流都难以听到声音;淮阴区检察院检察长张洪斌、反贪局长王可可、副局长陈军均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和非法拘禁犯罪。


举报书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一直强调检察机关要规范办案,依法办案;曹建明检察长在2015年人大会议报告上特别强调违规适用监视居住将是检察机关依法规范的重点工作之一;辩护人和吴同和家属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即多次书面向淮安市检察院举报要求处理,并希望得到有效回复;但一个月过去了,淮安市检察院第一次答复交给淮阴区检察院自己处理,第二次答复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淮安市检察院有敷衍举报人之嫌。故此,公开举报书。


2015年8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同和受贿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公众号辩护人期待着公平正义在吴同和案件中实现,期待着反腐早日回归法治轨道,期待着那些执法犯法的害群之马早日被绳之以法。


吴同和案被发回重审


资料来源:中国投诉网;罗修云:反腐与维权博客;胡星斗:中国问题学凤凰博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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