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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顿饭吃成了“黑社会”,离奇的“陪绑”?还是权力的任性?
来源: 作者博客     作者: 张燕生     更新时间: 2015-07-04    分享到



摘要:因为去酒楼吃了一顿饭,就被公诉人起诉参加了“黑社会”,这种听起来好像是天方夜谭的离奇故事,就发生在惠州中院的法庭上。


▍文 张燕生律师

▍来源 作者博客


新年伊始,轰动一时的因七名律师集体退庭抗议不法审理的案件,最近又有了新进展。经法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显示,被公安机关“6.19”专案组拉入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嫌疑人邹振城,因为去“豪都酒楼”吃了一顿饭,就定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遭到起诉,至今仍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起因和起诉


这起发生在汕尾市“黄萍等13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经惠州中院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案件情况已陆续浮出水面,特别是嫌疑人邹振城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已越来越清晰。


邹振城是个地道的汕尾人,不识字,不善言辞,不会讲普通话,也听不懂普通话,有语言障碍,是典型的城市阿Q式的人物。


荣泰公司,公诉人起诉的涉黑性质的公司。邹振城与荣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从未在该公司打过工、干过活,也未领取过该公司的任何薪酬和报酬。


公诉人和“6.19”专案组描绘的“黄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图是: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黄萍与邹小帛(已死亡)成立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后以荣泰公司为依托,以被告人邹少兵、杨丽芳等人为骨干成员,纠集亲友、同乡等,通过层级管理,提供作案工具、经费、报酬和被捕的组织成员及其家属生活费,以商养黑,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公诉人的上述指控均遭到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驳斥和反对。


邹振城不是荣泰公司员工,与荣泰公司更是八竿子打不着,那么,为什么“6.19”专案组要把邹振城拉入“黑社会”组织?


在公诉人起诉“黄萍等1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加起诉决定书》中共罗列了12项具体犯罪行为,涉及邹振城的仅仅只有一项“聚众斗殴”,其他11项均不涉及。涉及的内容只有这样一段话:“邹振建纠集了被告人邹振城、张成伟等人”。这就清楚了,“6.19”专案组需要一个组织结构,有结构就要有党羽。如上面所讲述的邹振城的个人情况和问题,他是一个不错的人选。


“6.19”专案组的被告人供述——讯问笔录


2012年,广东公安有关部门成立“6.19”专案组,目的就是查办“黄萍、邹小帛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6.19”专案组成立后,开始大量收集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此后,涉案的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与“6.19”专案组成立前的口供内容出现大量不一致,特别是“804”聚众斗殴案。开庭时被告人均称“6.19”专案组成立后受到了刑讯逼供,口供内容是假的,要求公诉人提供讯问笔录时的录音录像。据邹振城在法庭上讲,他录取口供时因不说话和听不懂被啪啪打耳光,至今耳朵都听不清,留下了后遗症。


律师查阅当时的讯问笔录发现以下问题:一是邹振城有语言障碍,听不懂普通话,不会讲普通话,讯问时有没有配翻译,不清楚,怎么与邹振城沟通的,不清楚,讯问时有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不清楚;二是邹振城不识字,有没有将讯问笔录读给邹振城听,不清楚。讯问笔录上写着有已将笔录内容读给邹振城,但法庭上邹振城称没有读给他。公诉人有没有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证明已将讯问笔录读给邹振城,不清楚。三是邹振城在法庭上说,讯问笔录不是他讲的,让法庭调取当时的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本案邹振城的讯问笔录有没有向邹振城宣读,有关部门有没有提供翻译,有没有刑讯逼供,均不清楚。由于邹振城不识字,问题就更大了。鉴于以上问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律师要求公诉人提供讯问当时的录音录像,公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庭至今也没有要求提供。


“804”聚众斗殴


2009年,在汕尾市城区,荣泰公司因开发城区下洋村的一块土地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同年8月3日、4日,双方组织人员准备解决土地纠纷,并可能发生争斗,后被当地政府从中调解化解了矛盾和纷争。这一事件后被定为“804”聚众斗殴案。2010年7月13日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月17日,该案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0)汕市区法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两生效判决书在认定的被告人供述和事实经过均没有邹振城参与“804”案件的有关内容,无论是密谋策划,还是组织实施,还是购买器械,都没有邹振城。据邹振城法庭上讲,他当时在家里盖房,没有去现场“吉兴停车场”,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3人,申请法庭传证人到庭出庭作证,证人也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但法庭没有传证人到庭。


邹振城没有在现场“吉兴停车场”的证据有:现场视频截图,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认定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此外,还有现场视频录像,但该视频录像公诉人拒绝提供,开庭时律师向法庭提出调取现场视频资料,法庭未予理会,也未调取。


邹振城是如何牵扯到“804”聚众斗殴中来的?


“6.19”专案组成立后,为了把“黄萍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办成“铁案”,专案组开始大量收集被告人口供,并以口供为突破口各个击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四大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组织特征是第一大特征。黄萍等人要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要有组织和“人马”。除了黄萍的荣泰公司,还有他们的亲戚朋友。正如《追加起诉决定书》中所称“纠集亲友、同乡等”。邹振城与邹小帛、邹少兵、邹振建有亲戚关系。“6.19”专案组提交给检察机关的“综合材料”、“破案报告”、“起诉意见书”中建议起诉的涉黑人员共有20人,公诉机关正式起诉的涉黑人员只有13人,邹振城是其中之一,其他的人员均没有列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邹振城与公诉人起诉的12项涉黑犯罪行为的交集很少。他参加黑社会的线索只有“804”聚众斗殴案。可是“804”聚众斗殴案已经经汕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参加的人均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中止)。在上述的两份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中均没有邹振城参与的事实,无论在8月3日的密商和准备,还是8月4日的实施,均没有邹振城的影子。证据显示:“6.19”专案组从提审邹少兵、庄友革、张成伟等人收集录得的口供中找到了邹振城参加的依据,内容是:他们看到了邹振城也去了。但是公安机关和公诉人提供的物质和视频资料证据——聚众斗殴现场“吉兴停车场”的照片,均没有邹振城有在现场的证明,而且证据显示当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拍摄了视频录像,上述照片均是从视频录像中截屏取得。如果邹振城在现场,只要播放现场录像一切就真相大白了。庭审期间,律师强烈要求法庭提取播放现场录像证据,法庭不予准许。另一方面,查遍所有证据均没有找到邹振城有过聚众斗殴的具体行为,比如为聚众斗殴提供工具,购买斗殴器械,或者参与实施任何有利于聚众斗殴的行为。证据显示这些都没有,这说明,邹振城即使到过现场,也什么都没有做。如何认定邹振城参加了聚众斗殴?在庭审期间,上述被告均称他们被刑讯逼供,口供是假的,他们没有那样说口供,要求公诉人和法庭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但遭到公诉人和法庭的拒绝。辩护人一再问公诉人是否有讯问的录音录像,公诉人称有,辩护人问是否是讯问时全程的录音录像,未答复。


案件中与邹振城唯一有联系的是从酒楼吃饭出来的照片,即邹振城从“豪都酒楼”出来的视频截图。被告人庄友革指认出来的人是邹振城。“豪都酒楼”在汕尾市市区,距离斗殴准备现场“吉兴停车场”好几公里,卫星地图显示两个地点隔着好几条街道。难道这就是“6.19”专案组和公诉人认定邹振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


“豪都酒楼”是个公共场合,去了那里就是参加黑社会组织,如果邹振城是去找人,或者是自己吃饭,也是参加黑社会组织吗?这是真是天大的笑话。


一个犯罪罪名是否成立要从主观、客观、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不能为了目的,不顾事实,拿无辜人的头颅作为晋升或者实现其目的的垫脚石。


法庭抗争


“黄萍等13人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自2014年以来至今仍未审结,法庭审限一拖再拖,最后审限延长已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公诉人在起诉邹振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加起诉决定书》中没有列举具体的犯罪行为,与邹振城有关的内容有三处,第一处是在第一段称被告人邹振城涉嫌故意伤害罪,第二处是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在聚众斗殴中有这样一段话“邹振建纠集了被告人邹振城、张成伟等人”,第三处是最后一段“被告人邹振城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三处中,第一处涉嫌故意伤害罪可能是个错误,因涉黑案件中的具体12项犯罪行为中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公诉人不知作何解释。第二处就是“804”聚众斗殴,已生效判决认定没有邹振城,邹振城也没有具体的违法行为。第三处就是公诉人加给邹振城的一顶帽子,即追究邹振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很显然,一个没有犯罪事实,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没有危害后果就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指控,这个案件不管走到哪里说都是个“传奇”。


邹振城是有问题,他出身草根,他也欺负比他更弱的草根,但这只是一般刑事案件,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关,这一点公诉人在《追加起诉决定书》涉黑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已排除。那么,公诉人为什么还要追加邹振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在庭审中,因为程序和证据问题,辩护人与公诉人、法官产生了剧烈的争辩,擦出了有益的火花。其中有一名律师被架出法庭,多名律师被当庭警告,有的甚至被多次警告。这其中的故事,已有媒体报道。总结起来有以下内容:被告人是否要带器械上庭;是否要穿囚服上庭;公诉人的回避审判长是否有权决定;翻译人员的回避是否由审判长有权决定,审判长的回避是否自己有权决定;举证是否要“一证一质”,还是一股脑抛给法庭统一质证;是否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即对已审理判决并执行的非法持有枪支的案件,就同一事实能否再更换个罪名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起诉;以及翻译人员的配备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约有近200卷,开庭后需要举证和质证。由于存在大量证据材料,如何举证成为争议的焦点,辩护人要求“一证一质”,要求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辨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明确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的这一要求再次被法庭拒绝。最后的妥协方式是:分类分组质证,统一发表质证意见。


分案审理


在庭审的过程中,审判长把邹振城的律师找去提出要把邹振城的案件分案出去另行审理,询问律师有何意见。邹振城辩护人的意见是分案出去审理可以,但必须取消对邹振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撤销审理。否则,不能分案审理。因为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个共同犯罪,单个的人不可能实施,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各被告人进行相互质证,如果将其中一人分案出去单独审理,显然违反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也无法保护邹振城的合法权利。当时法庭没有继续坚持分案审理。


证人出庭


被告人庄友革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即庄友革父亲在证人证言中称他儿子是黑社会人员,要求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人要求法庭传证人庄如兵到庭作证,审判长当即拒绝。当时,证人庄如兵已在法庭外等候,向法庭表示愿意作证。审判长拒绝的理由是法庭认为没有必要。这一裁定,当即遭到多数辩护人和被告人的反对和抗议。辩护人认为: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各地陆续出台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件好事情,有利于查清案情,还原真相,证人已是78岁的老人,其有生之年想向儿子证明一个事实,而且千里迢迢到法庭作证,无论于法于理法庭都应当支持准许。但审判长仍然坚持己见。为什么证人出庭就那么难?国家不是鼓励证人出庭吗?为什么怕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的症结究竟是出在证人身上?还是制度本身出了问题?


凤凰涅槃


由于这起涉黑案件影响大,庭审中又出现了许多问题,审判人员压力大,公诉人压力大,辩护人也都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但无论如何都应当在法律的轨道上行驶。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


形同虚设的回避制度。


在庭审中,参与诉讼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为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多次行使了申请回避的权利。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类:


一是申请公诉人回避。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依法秉公办事,可能受到其他力量的干预,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这个回避分两种,一种为被告人申请回避,回避申请提出后,审判长在没有经过休庭,经过检察长决定,当庭即驳回申请。但辩护人认为审判长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出庭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决定。审判长当庭驳回申请,越俎代庖,行使了检察长的权力,显属违法。审判长认为他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不适用31条,有权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辩护人认为第30条仅适用申请法官回避,不适用申请检察官回避,审判长的裁决行使了检察长的权力。


另一种是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回避。如邹振城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坚称是在依法办案,依法行使职权,但公诉人还有一项职责就是监督职责,依法监督公安、法院依法办案的职责,依法监督使无罪的人不受到法律的处罚的职责,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不得刑讯逼供,诬告陷害无辜人的职责,本案大量的证据和事实证明邹振城与荣泰公司无关,不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而公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追加邹振城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显然有问题,没有履行监督职责。证据和起诉书显示,邹振城案件经审查本已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起诉,但在开庭前突然以《追加起诉决定书》的形式将邹振城拉入涉黑案件,而邹振城的行为又不是漏罪,这说明为了涉黑案件公诉人与案件当事人可能存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申请公诉人回避。这类回避申请,审判长宣布了休庭,交由检察院处理。


二是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存在诸多问题,有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和审判长回避,处理也有两种结果,一种为休庭,报院长决定。另一种审判长自己直接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这一种多数辩护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认为:申请审判长的回避,审判长无权自己下达自己不回避的裁决,必须报院长决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审判长认为;他的决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


辩护人认为如果审判长自己能决定自己不回避的问题,回避制度形同虚设,所有的回避审判长都可以称不符合刑事法28条、29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三是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


庭审中由于诉讼参与人较多,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比如书记员在公诉人还没有表意见的情况下以将公诉人的发言内容录入电脑,被辩护人发现当庭申请书记员回避。而翻译人员也出现不翻译、翻译错误,漏翻以及翻译人员是惠州中院的工作人员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等问题,也被辩护人当庭申请翻译人员回避。


在书记人员、翻译人员回避的问题上,审判长仍然采取当庭驳回,理由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


但辩护人认为,审判长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明确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很显然,按照审判长的理论,所有人的回避,审判长都可以裁定驳回,包括自己的回避问题也可以裁定驳回。那么,中国的法律体系设置回避制度还有什么意义?


要求聘请翻译的抗争


案件审理中,由于被告人邹振城语言表达存在障碍,听不懂普通话,也不会讲不通话,各辩护人一致要求法庭提供翻译人员,在辩护人的坚持下,法庭提供了翻译,但仅对邹振城的讲话进行翻译,而对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的发言,辩护人得发言,其他被告人的发言以及法庭的审理活动,不进行翻译。当即遭到辩护人抗议反对。之后,法庭安排本院的工作人员作为翻译,但表现更离谱,经常不翻译,漏翻错翻,甚至听不懂被告人邹振城的讲话,经了解该翻译未在汕尾市生活,当地的一些话她也听不懂。为此,辩护人申请该翻译人员回避。审判长当庭予以驳回。但更为离谱的是,第二天翻译人员已更换,但审判长没有当庭宣布并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被辩护人发现,当庭提出质问。审判长才承认更换了翻译,但称是以前第一次的翻译。真奇怪,更换为第一次的翻译,就可以不当庭履行法律程序了吗?就可以不当庭询问被告人和辩护人得意见吗?法庭可以随意更换翻译人员吗?


在庭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地方还很多,有时辩护人举手不让发言,有时辩护人发言又被指责违反法庭秩序,当辩护人主动配合法庭积极质证时却不被允许,甚至给予了警告。在诸多问题出现后,邹振城的辩护人申请审判长回避。理由是审判长违反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可能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当回避,但审判长当即裁定驳回回避申请。


迫于无奈,辩护人当庭宣读邹振城家属的要求,如果法庭审判人员不让律师行使辩护权,或者损害邹振城参与诉讼的权力,或者因案件审理严重违法,致使律师在审理中无法行使辩护权,特要求律师退庭以示抗议,以维护邹振城的合法权益。之后,辩护人退出法庭审理,以示抗议。


随即,审判长当庭宣布视为被告人邹振城辩护人拒绝辩护。


据说,辩护人抗议退庭后,邹振城的案件已分案审理,邹振城没有出现在下午的庭审活动中。


最后,引用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一句话名言结束此文:“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试的逻辑推理。大前提一般是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刑罚。”如果邹振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请还给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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