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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反录(75)• 刘少斌律师妨害作证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5-04-08    分享到

图为刘少斌


刘少斌,云南省彝良县人,大学文化,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11月15日移送彝良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为涛涛被电伤时无直接目击证人,因此4位村民的间接证据,以及法医鉴定,成为案件审理时的关键性证据。


2009年11月3日,彝良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涛涛胜诉,并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涛涛人身损害274156.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22.8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不服,向昭通中院提起上诉,昭通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场简单的民事官司看似就此终结,事态却在此时急转直下。


二审判决生效后,各被告进行了上访。2010年6月12日,时任彝良县政法委书记的彭泽高接待了上访人、吴家湾加工厂股东吴朝斌等,彭泽高当场批示,“按相关程序成立调查组,由(彝良县公安局)副局长张任云牵头,如调查结论与判决相符,就按判决处理;如调查结果是办案人员不作为,调查不实,要严肃追究办案人员责任,要严肃处理。同时请(时任彝良县检察院)仝副检察长协助配合。上访人都在,请张副局长今天就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接访记录显示,彝良县政法委随后通知了当地公安局、检察院,对调查组的成立进行协调。


时任彝良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昆(化名)参加了在彭泽高办公室召开的这次会议。


会议大约开了10分钟,“彭书记要求抽人去组成联合调查组。公、检这块,各自抽几个人。后来检察长安排了人去,我没有参与。抽派的人,统一安排由公安局的副局长张任云来指挥。”


李昆曾向刘少斌表示,他之所以没有参与,是因为他觉得这个调查组违法,所以拒绝参加,而之后检察长另安排了一位刘姓副检察长代替他参加。


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职责都作了明确的分工和界定,其中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第18条又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据媒体报道,2010年7月13日,彝良县公安局法政科的李梓贤从法院将涛涛案卷宗提走。7月14日,联合调查组通知彝良县法院,要求再审。


2010年7月16日,在民事案件中作证的方仕兵、刘云忠和杨必高3名证人被刑事拘传。两天后,7月18日,3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赵维国和刘少斌在昆明被刑事拘留。9月16日,刘少斌被实施逮捕。


2010年12月28日,彝良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称在涛涛的官司中,刘少斌指使赵维国、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作伪证。


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称,“刘少斌为达到让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入股吴家湾加工厂的14户农户赔偿涛涛经济损失的目的,授意赵维国、方仕兵、杨必高、刘云忠等人在彝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做虚假证言,导致法院做出被告赔偿涛涛经济损失274156.65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22.8元判决的后果。”


判决书还显示,曾经在上述民诉案中对原告涛涛做出有利证言的4名证人,被调查组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刑拘、审讯后,又推翻之前的证词,表示涛涛民事案件中他们说的所有证词,都是刘少斌教的。


调查组为4人做的笔录,均作为证据在刘少斌案庭审中出现。


刘少斌案卷宗显示,在公诉机关指控刘少斌的多份证据里,有部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是以“彝良县政法委员会联合调查组或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名义制作,其中有些甚至是检察机关人员亲自讯问,并在笔录上签字。卷宗还显示,在联合调查组成立以后,检察院人员直接参与了抓捕工作。


2011年7月29日,彝良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刘少斌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2011年10月31日,昭通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在此期间,涛涛的民事案件被发回再审,由之前的终审胜诉改判为败诉。


2012年2月11日,刘少斌出狱了,他随即开始申诉。“北京的信访局、人大、法院、检察院……我都去过。”


2013年11月,刘少斌接到了昭通中院的裁定:“原审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依法撤销对刘少斌的有罪判决,案件发回再审。”


2015年1月14日,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在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开庭。


在开庭前,盐津县法院组织检察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对本案证据进行交换,双方在这个环节达成共识:凡是本案中以联合调查组名义直接取得的证人证言,均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那张由政法委书记彭泽高批示的接访记录,也被提呈法庭。


据媒体报道,刘少斌的辩护律师李春光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检察院与公安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事实,还证实了政法委干预民事纠纷案的事实。据此,李春光辩护称,“原审检察人员在侦查阶段加入调查组行使侦查权,致本案原审侦查、起诉、审判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判决书显示,原一审、二审认定刘少斌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主要由赵维国、方仕兵、刘云忠、杨必高等证人的证言组成。而在此次庭审过程中,刘云忠再次出庭作证。他证实,刘少斌没有指使自己作伪证,他因害怕被关押,才在公安机关说刘少斌教其作伪证。


出庭检察人员对刘少斌及辩护人所提出的申诉观点、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检察人员在举证阶段称,在刘少斌案被发回再审以后,侦查机关再次介入调查,此前承认自己作伪证的赵维国和方仕兵均改变说法,同时,部分证据已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据此,检察人员认为,鉴于本案关键证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后依法公正判决。


2015年3月17日,盐津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宣判刘少斌无罪。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少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所采信赵维国、方仕兵、刘云忠三人的证实内容发生变化,通过庭审,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涛涛案中,原审被告人刘少斌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认定刘少斌犯妨害作证罪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少斌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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