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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还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来源: 广西法治报     更新时间: 2013-05-11    分享到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南宁2013年1月4日讯(通讯员黄薇 姚望)为减轻公司税负,南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托人以深圳某公司的名义为其开具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75份,从而抵扣税款915多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触犯的是逃税罪还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近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评出的“2012年度全区检察机关十大精品刑事抗诉案件”中,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军辉承办的黄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给出了答案。

 

黄某是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至12月间,该公司先后销售给浙江、福建、云南等地5家公司银锭33789.002公斤,价税合计人民币7274多万元。由于上述销售的货物,除了粗银3055公斤进行加工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向河池、北海等地小作坊购买的粗银、白银均未能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减轻公司税负,黄某在未发生进口货物或委托进口货物事实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票面金额1.5%~2%不等的开票费让一名深圳女子(另案处理)以深圳某公司代理进口白银的名义,为其公司开具深圳某海关签发的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75份,从而虚构了该公司委托深圳市某公司代理从香港进口银锭、粗银27347.583公斤并在海关代缴进项增值税的事实。随后,黄某授意公司财务人员持价税合计人民币5383多万元的缴款书,向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人民币915多万元,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99.17%。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黄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持向他人购买的75份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数额巨大,构成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判决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支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检察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第七款又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深圳某公司与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且经深圳市税务机关查证,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为零申报,没有任何的缴税记录,涉案的75份名为深圳某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也并非该关开出,而涉案所列税款,没有任何的入库记录。原审被告人黄某所在公司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载明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逃税罪是通过广义的财务数据上的伪饰处理偷逃税款的行为,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针对的是专用发票的管理领域内,在业务发生与专用发票开具不实的情况下,利用虚开专用发票扰乱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特征更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当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用于抵扣时,两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竞合的情况,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特殊罪名。根据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及从一重处的处断原则,也应当定性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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