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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出台规定明确12种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持10克海洛因即追诉
来源: 新华网     更新时间: 2013-05-03    分享到

法制日报2012年5月28日讯  记者今天(27日)获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于5月28日联合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标准(三)明确了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于印发之日起施行。

 

据介绍,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于1988年印发,20多年来,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1997年刑法修改并增加了毒品犯罪罪名,但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有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出现了尺度掌握不一致的情况,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影响执法办案质量,不利于规范执法,各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立案追诉标准。

 

标准(三)明确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有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新制定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补充修改完善的,包括容留他人吸毒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等。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标准(三)的印发施行是最高检和公安部结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职责任务,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措施。进一步推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将有利于规范立案追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对进一步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标准(三)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于2012年5月28日印发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这一文件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背景与经过。

 

答:1997年《刑法》确定了12个毒品犯罪罪名。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有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罪与非罪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为规范执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领导批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以下简称“高检院研究室”)会同公安部禁毒局、法制局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期间,赴云南、四川等地开展了调研,听取基层公安、检察机关意见,并多次召集北京、辽宁、浙江、四川、云南等地公安禁毒部门进行专题研讨。在征求了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9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最高法院研究室、刑五庭,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等八个部门的意见,同年12月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多次研讨,数易其稿,历时近两年时间,2012年5月完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工作。

 

记者: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出台的意义。

 

答:《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印发施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结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职责任务,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将对进一步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毒品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大量诱发抢劫、盗窃、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甚至会危及民族、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是我国刑法惩治的重点之一。坚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决心和政策,也是公安司法机关一贯的态度和立场。《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适应我国禁毒斗争实际,在系统总结禁毒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办毒品犯罪案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是有利于规范立案追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立案追诉标准(三)》印发施行后,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均应以此为执法依据,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对于规范执法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是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立案追诉标准(三)》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毒品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鼓励人民群众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记者: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与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关系。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了9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管辖的两种案件;2010月5日又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制定工作的规范化、体系化,按照制定时间先后顺序,本规定的名称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专门对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今后,如再制定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名称将再依次顺延。

 

非法持10克海洛因即追诉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明确,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除此之外,标准(三)罗列了非法持有包括杜冷丁、咖啡因、罂粟壳等十多种毒品立案追诉数量标准,即杜冷丁50克以上;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咖啡因50千克以上;罂粟壳50千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等。

 

对于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数量标准的情况。标准(三)明确,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10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将追究刑责

 

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一律定罪是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问题,《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列举了6种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说,第一种情形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出做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种情形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即对一次容留多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情形规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种情形主要是从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

 

第五种情形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种情形为兜底条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有偿代购毒品以贩毒论处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这是将于5月28日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所明确的。

 

标准三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规定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正制定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

 

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今天透露,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类型毒品犯罪而无相应的折算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这一情况,国家禁毒办正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折算标准和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

 

据介绍,目前,司法机关主要是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2004年10月起草的《非法药物折算表》,但该折算表只规定了156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标准,对我国国内生产并已出现滥用的其他种类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没有相应的折算标准。

 

为与目前司法实践工作相衔接,并为今后出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及定罪量刑标准、下一步开展立法工作留有空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明确: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严禁单位非法提供麻醉药品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明确,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标准(三)还规定,上述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法提供鸦片20克以上、吗啡2克以上、杜冷丁5克以上等,均应予立案追诉。

 

“获取不等值报酬”为毒品犯罪“明知”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明确,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制造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标准(三)规定10种情形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认定“应当知道”其行为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10种情形包括: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等。

 

制造毒品认定“应当知道”的5种情形为: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等。(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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