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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处理
来源: 法律教育网     作者: 周 强 罗开卷     更新时间: 2013-04-23    分享到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同样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一般表现为:明知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甲不以非法占有目的意欲骗取贷款,乙仍然予以帮助(可能收取好处费),但甲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的。显然,甲(实行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意转化理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而乙(帮助犯)在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即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如张某贷款诈骗、李某骗取贷款案。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声称经营资金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但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希望利用被告人李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作一介绍,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介绍费,李某表示同意。张某遂采用虚构公务员身份等方式,在李某的介绍、帮助下,骗取银行贷款70万元,张某按约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的介绍费。2009年12月,张某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匿,致上述贷款未能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虽无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但对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给予帮助,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帮助犯,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院遂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1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1万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被告人张某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不明知,故两者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但被告人张某在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其行为超过了共同谋定的骗取贷款罪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对张某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李某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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