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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4-02    分享到

为贯彻落实死缓限制减刑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并在第一条要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

 

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和适用根据,在司法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循,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一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意防止两方面的适用不当。

 

一方面,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要坚持依法判处,该杀的必须杀掉。对于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杀害多人或者“灭门”案等,应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和具体案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另一方面,对于通过依法审理,缓和矛盾,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严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的,也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二是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严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对此,应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总体上从严,或者总体上从宽,依法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要考虑情节本身的特点,如对同样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也要注意对特殊累犯、同种犯罪累犯特别是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应充分考虑适用限制减刑,因为这些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大。该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李飞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本案毕竟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事出有因,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与被害方形成很深的矛盾,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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