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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应界定为信赖保护说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张伟      更新时间: 2013-03-14    分享到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为依法、有效地惩处新型受贿犯罪、保证国家公权力公正、公平的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将受贿罪的主体作如此扩大化的限定,是否使其丧失了“权(力)利(益)”互易的本质呢?刑法学通说观点即认为受贿罪保护法益系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能否经受刑法有关本罪主体变动的考验呢?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能否解释为何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一、对通说观点即职务行为廉洁性说的质疑

 

受贿罪从其本质上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的行为,从体系上讲属于广义上的渎职罪,从其侵害的法益上讲,通说观点认为系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该类主体并非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也并无实权,应当说并不存在“以权”谋私的前提,更是“无职”可“渎”,也谈不上有损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看来,受贿罪是否已经完全丧失了其昔日的本质特征?在笔者看来,若坚持通说有关受贿罪保护法益的观点,将对此问题无法作出圆满解释。另外,何谓“廉洁”?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廉洁性说最大的缺陷在于它的不明确性,首先表现在“廉洁”本身的含义不清楚;其次,廉洁性到底系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抑或公务员本人的廉洁性尚无定论;最后,廉洁性说没有说明其是以纯洁性说为基本立场还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基本立场。由此可见,在新型受贿罪的语境下,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已经到了“穷途末路”的地步,急需为受贿罪寻找新的保护法益。

 

二、信赖保护说的展开

 

借鉴德日刑法学有关受贿罪保护法益系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以下简称“信赖保护说”),可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新变化作出圆满的解答。联系我国目前的政治、文化现状以及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信赖保护说应当是恰当的。首先,法律的权威并非来自于制裁,其真正的权威和力量来源于人们对它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而法律要想获得国民的信仰是需要条件的,其中国家一切权力需依法公正的运行这一点至关重要。法律的生命在于被信仰,而民众对公权力的这种信仰完全值得动用刑罚予以保障。其次,既然法律是要被国民遵守并信仰的,因此在立法及司法的过程中,我国民众的文化价值观念、对某一问题的通常看法就必须得到重视。采取信赖保护说,就受贿罪主体的新变动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人或者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之所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因为在中国绝大多数的老百姓眼中,他们的关系亲密无间,将“贿赂”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就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在广大民众的观念中,他们至死都是“公家人”,退不退休无所谓。给上述主体某种利益同样可以影响到公务行为的公正运作,从而影响到国民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

 

三、信赖保护说之贯彻

 

坚持信赖保护说,就不得不对“贿赂”作出新的界定。通说的观点认为“贿赂”系犯罪对象,且仅限于财物。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在笔者看来,坚持并贯彻信赖保护说,就必须对“贿赂”更新认识。“贿赂”在行贿、受贿过程中只不过具有工具或手段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可以达到目的的手段都具备作为“贿赂”条件;第二,“贿赂”是满足人的某种欲望的对象,而人的欲望又是多种多样、无穷无尽的。因此,从伦理的角度讲,任何可以满足主体欲望的客体都可以充当“贿赂”这一角色。譬如,由异性提供性交、提供出国旅游的机会、承诺在仕途上予以“提拔”、在目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形下承诺解决子女就业或者提供出国留学的机会等都可以成为行贿受贿罪的“贿赂”;第三,从个体欲求的角度讲,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对金钱等财物可能并不感兴趣,相反他(她)可能有其他的嗜好,行贿人借此投其所好,满足其该项欲求从而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的,从该行为的实质上分析并没有丧失受贿罪“以权谋私”的本质特点。第四,从现实的角度讲,诸如提供“性交”等贿赂手段对干部的腐蚀性更大,在国民眼中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提供财物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从其实际效果上看,都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在民众看来,提供金钱与提供性交、各种难得的“机遇”目的一样、效果相同,都是为了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收买公务员的职务行为,都是以公务行为的公正性为代价。进一步说,不论上述哪种形式的贿赂都会给国民这样一种感觉:原来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进而丧失对公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甚至丧失对整个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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