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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来源: 检察日报     更新时间: 2013-03-14    分享到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意见》出台后,对于何为“明显低于”和“市场价格”怎么认定这两个关键性问题,看法不一。

 

目前,房价虚高,价格混乱已是不争的事实。价格有多种,如市场销售价、优惠价、内部优惠价、成本价和评估价等等。对个案而言,“市场价格”的认定固然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但在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价多少才属“市场价格”?举例说明:房屋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开发商将销售价定为每平方米3000元,假若受贿人以每平方米1200元买下一套房,以此来看,可算是明显低于市场价,但开发商不仅没有什么损失,反而又从受贿人身上赚到了一部分钱。

 

鉴于以“市场价格”为认定基准存在不合理和不易评估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倾向于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掌握为“低于成本价以下1万元”。其优点在于,一是可以准确核定和评估;二是“明显低于”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从有关《意见》的相关解读中,我们也可以发现,“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所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将以交易形式受贿的立案标准掌握为1万元,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对于房屋、汽车这样的大宗商品,经营者随便让利几个百分点,数额就可能超过5000元,如果固守5000元的立案标准,行贿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认定将出现困难。二是对受贿犯罪,目前的打击重点是大要案,大案的标准是1万元,将以交易形式受贿的立案标准掌握为1万元,同时也符合“控制打击面”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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