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30日,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张某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起,杨某(已起诉)等人成立“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在广东省某市、重庆市某县开设足浴店方式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底担任该公司在重庆市某县片区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该县片区涉黄足浴店人员工资的审核发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
2026年4月15日,本案在重庆某区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系从犯,审理期间认罪,提请依法判处。
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仲若辛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出庭为张某辩护。仲若辛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属于“管账人”,对营收款没有支配权,仅领取正常工资,依法只能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检方对其量刑建议七至八年,属于量刑过重,远超杨某系列案件的其他法院对“管账人”的判刑,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量刑。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管账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关于罪名认定。经查,张某在涉案足浴门店不持股,无资金分配决策权,仅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充当管账人角色,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当庭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当庭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为化名)
2025年5月19日,仲若辛律师会见张某。
邓庆文律师为本案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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