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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受贿案件中以诱供为名义的翻供的进行审查判断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14    分享到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于1998年1月至2004年5月期间担任某国有公司负责人,2003年中秋节期间,一建筑开发商项目部经理李某为争取该公司在建工程,在犯罪嫌疑人张某家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犯罪嫌疑人张某予以收受,并将该20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所在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便利。

 

现有证据:

 

1、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后,在批捕阶段即翻供,辩解在开始的有罪供述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诱供所致,是被羁押后,为了尽快释放而按照侦查人员的提示做的有罪供述。

 

2、行贿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时为谋取利益而在当年元旦前后向张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

 

3、李某的同事王某、胡某等人证实,张某在见到李某后,说过中秋节李某去过了太客气了,事后,公司获得了相应的帮助。

 

4、相关的书证能够证实李某所在企业获利的事实。

 

分歧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这笔受贿事实能否认定,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该笔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是: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在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关于诱供之翻供理由,只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据的锁链尚未闭合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该笔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要结合经验法则和证明判断的规则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由于在受贿案件中的直接证据通常是“一对一”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干扰,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后来随着羁押时间的持续,其思想出现反复,后来又翻供的情况。这就需通过对证据分析把握,从而准确的认定事实。

 

1、对于以诱供为理由的翻供,要根据经验法则审查判断其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根据经验归纳总结得出的知识和经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法则、自然法则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但在司法人员针对个案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在这一点上,经验法则具有类似于法规的机能。

 

对于张某辩解所谓受到检察人员提示的作出供述,应当运用经验法则除这一辩解。根据现有的讯问(询问)笔录时间可以看出,是张某作出有罪供述在前,行贿人李某证言在后,具备先供后证的证据特点。所谓先供后证,是指行贿人当时未交代,嫌疑人先交代了犯罪行为,其中细节与行贿人的交代完全吻合,而这些细节检察机关事先并不知晓。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显然不可能在不知晓案情的情况下,提示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所以受贿人的有罪供述是确实的,这是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一个用证原则。

 

2、从证据证明力判断的三个规则,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证据,认定事实。

 

排除了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只是解决了证据能力的问题,但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分析证据,综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来作出确认。对证明力的确认,也就是对证据实际价值的确认。如果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外在形式,而证明力则是证据的内在价值。实际上,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将确认证明力置于重要地位。根据我国证据理论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证明力的确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1)关联性规则

 

只有具备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对不同的证据而言,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程度是不同的。某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较强,某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则可能较弱。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强的,证明力强,关联性弱的,则证明力弱。所以,确认证明力,必须考察证据的关联性如何。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行贿人李某的证言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而且这些证据都能完全印证案件事实,证据的关联性较强,有较强的证明力。

 

(2)口供补强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即为口供补强规则。依据这一规则,在仅仅存在口供的情况下,口供仅具有证据资格,而不具备证明力。口供的证明力有赖于其他证据的辅证。

 

本案中,张某供述收到李某所送20万元的具体细节与此后取得的李某的证言是吻合的,具体有:1、行受贿的地点一致,过程是李某先打电话,约好后来的;2、现金是装在一个茶叶的礼盒中;3、金额20万元共20叠;4、请托事项为公司的工程谋利等细节都完全一致。由这些细节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供述属于非经亲身经历不能作出的,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较强,而且这些供述得到了李某的证言的印证。

 

其次,本案不仅有谋利及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得到证据印证,还有王某、胡某等人证实,张某在见到李某后,“说过中秋节李某去过了太客气了”这一重要事实的佐证,因此,通过补强以后,本案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3)合理矛盾规则

 

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当是协调一致的,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但是,不能机械理解“矛盾”和“一致”的涵义。合理矛盾源于人们自然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实验证明,人的记忆、感知、表述能力是有限的,与客观事物不可能绝对、完全一致,这就导致自然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可能在某些细节上与事实不符。这种矛盾为合理矛盾。

 

与合理矛盾相对应,非合理矛盾指的是根本性矛盾。比如,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作案时间,而其他证据却表明犯罪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属于根本性的矛盾,这种矛盾不是用人们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所能解释的,因而不属于合理矛盾。有些时候,证人或被害人或被告人基于某种原因在某些问题上说了假话,但在其他问题上却说的是真话。在这种情况下,部分的虚假并不代表全部虚假。不能仅凭部分不真实就否认证据的整体价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受贿时间是在中秋节附近,而行贿人的证言证实是在当年的元旦前后,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差距。但是这种差距是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和记忆能力所限产生的,这种差距即为合理矛盾,不应当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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