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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酒驾疑云:血样鉴定违法但仍被定罪 当事人及三名警察提出申诉
来源: 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4-04-29    分享到

大理市人民法院(仲若辛摄)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云南省大理市是大理白族自治州所辖县级市,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首府。作为古代南诏国和大理国的都城,曾经在绵延五百余年的历史长河里,一直是古代云南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近年来,苍山脚下、洱海之滨的诸多景点,成为国内众多游客的网红打卡地。


1971年出生在大理古城西门旁边的杨学诚,早年毕业于云南昆明的一所交通技术学校,1991年10月毕业后即分配至大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担任民警。先后担任大理市公安局下辖的交警二大队喜洲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古城中队中队长,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多次立功受奖。至2021年,其在交警部门工作年满三十个年头。他本可以申请退休,却在工作岗位上被卷入一起包庇危险驾驶罪的徇私枉法案,先是被判缓刑,后被组织双开。经历了监委调查、一审、二审,53岁的他,走上了漫漫申诉路。同样也在申诉的,还有和他同案被判缓刑的另外两名警察。蹊跷的是,那个被认定为他们包庇的李雪能,因为被判危险驾驶罪而向法院提出申诉。


八年前的酒后驾驶案


相关材料显示,2021年下半年,大理市监察委在工作中发现李雪能在2014年8月酒后驾驶线索,遂于2021年11月将线索移送大理市公安局,后李雪能被抓获归案。


李雪能,2014年时任大理州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其到案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起诉至大理市法院。大理市法院2022年对李雪能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认定,李雪能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轿车与另外两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包括李雪能在内的三人受伤。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将李雪能带至医院抽血送检。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李雪能酒后驾驶车辆受理为行政案件。2014年8月28日,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雪能血液中的乙醇成分为246.08mg/100ml血。2014年9月24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雪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血。李雪能将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伪造为血液乙醇含量67.02mg/100ml血,并交给交警。交警据此伪造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雪能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大理市法院依据以上认定事实,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李雪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决书记载,李雪能自愿认罪认罚,但其辩护人认为鉴定过程从委托材料开始存在诸多问题,缺少酒精含量鉴定等定罪证据,指控李雪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还提出,案发时间为2014年,立案侦查为2021年,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但辩护意见未获法庭采纳。


为保公职 三名民警认罪认罚


在李雪能案件线索被移送司法处理的同时,2021年11月,原事故中队中队长、后调任古城中队队长的杨学诚接受大理市监察委调查询问,先后接受监察委调查询问的还有事故中队民警肖明登、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丁建军。其中,肖明登是李雪能2014年酒后驾驶案件的承办民警。三人被监察委调查谈话都是因为李雪能酒后驾驶一案,即2014年接到领导打招呼,而将本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李雪能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涉嫌徇私枉法罪。


据杨学诚反映,监委第一次调查谈话的2021年11月30日,一位周主任提示说李雪能到其办公室送过两条香烟。杨学诚说没有这回事。周主任讲,“讲好了就回去,讲不好就进去。”因担心被留置,他就说你们说有就有。然后就被从二楼办公室带到一楼办案区做了收到两条香烟的笔录。


根据法律规定,徇私枉法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大理市检察院于2022年1月21日询问杨学诚前,州检察院五部王主任先对杨学诚谈话,说这个案件是云南省监委交办的案件线索,交给大理州监委,州监委交给州检察院,州检察院交给市检察院办理;“如果想保住公职,必须老实交代。”市检察院做笔录时,杨学诚又提出没有收受李雪能香烟的事情,办案人员说“是小事,不影响,就按在监委讲的讲。”


2022年6月13日,大理州检察院在大理市检察院宣布对肖明登、丁建军、杨学诚刑事立案,取保候审。五部王主任交代,回家不准闹架、不准宣传、不准媒体曝光、不准引起舆论关注。


接着,三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介入案件。2022年8月1日,大理市检察院五部刘检察官通知杨学诚去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杨学诚和律师商量后拒绝签署。刘检察官让回去考虑第二天下午再去。


据杨学诚回忆,当晚,杨学诚将情况汇报给大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芮某。芮局长表示等问明情况后再说。次日下午,芮局长打电话给杨学诚,说已经和检察长联系了,检察院在走程序,关系不大,让其去签了。杨学诚想着不给组织添麻烦,反正可以保住公职,就签了认罪认罚手续。签完后律师告诉他签错了。后来得知,肖明登和丁建军也误以为可以保住公职签了认罪认罚手续。


一审宣判 三名警察提出上诉


大理市检察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大理市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肖明登、丁建军、杨学诚犯徇私枉法罪。2022年11月2日,大理市法院开庭审理。


2022年12月9日,大理市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李雪能托他人请时任大理州公安局副局长的吴学著为其说情。吴学著分别打电话给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杨志杰、时任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丁建军,让二人关照李雪能,为李雪能保保公职。丁建军受吴学著请托后,召集承办民警肖明登、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杨学诚商议如何处理。后决定先按正常程序将李雪能的血样送检。2014年8月28日,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雪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08mg/100ml血。三名被告人得知鉴定结果后,丁建军再次找肖明登、杨学诚商议后续如何处理才能完成领导的请托。三人商议后决定让李雪能申请重新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并决定送交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认定,李雪能知晓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后,经指点申请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重新鉴定。肖明登遂将李雪能的血样送交大理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4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雪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血。李雪能接通知后将密封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取回并启封,因李雪能想逃避醉驾的法律后果,便伪造血液乙醇含量为67.02mg/100ml血的鉴定意见书,密封后将伪造的鉴定意见书交给被告人肖明登。肖明登将鉴定结果告知丁建军、杨学诚。后肖明登根据李雪能伪造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雪能为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雪能给予行政处罚。丁建军亦向吴学著汇报案件处理情况。


在此过程中,李雪能还通过亲属找到被告人杨学诚说情,杨学诚也告知李雪能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事后被告人丁建军收受李雪能送予的两条香烟(价值未鉴定),被告人杨学诚收受李雪能送予的两条玉溪境界香烟(价值未鉴定)。对收受两条香烟一事,杨学诚予以否认。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明登、丁建军、杨学诚对明知有罪的让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肖明登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丁建军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杨学诚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卷宗材料显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分别是,判处肖明登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丁建军一年零八个月、杨学诚一年零八个月,均可适用缓刑。


一审判决后,三名警察均提出上诉。


肖明登上诉提出,有关李雪能危险驾驶的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至今仍未找到,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八年前的鉴定档案全部遗失,后来却又出具“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色谱图,色谱图系重新制作而非原始色谱图。其作为肖明登案件的承办民警,没有亲自去取鉴定结果,给李雪能修改鉴定意见造成可乘之机,后来又没有认真核实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能说明其在处理案件之前就已经肯定知道李雪能属于醉酒驾驶而按一般酒驾处理。虽然有领导打招呼,但其作为承办人仍在第一时间将李雪能血样送检至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李雪能未将真实的鉴定意见原件交给自己而是修改后交给自己,是自己无法控制的。李雪能自己缴纳鉴定费用并领取鉴定意见与现阶段办案操作过程一致,并无程序不当。


丁建军上诉提出,其虽然接到上级领导打招呼,但只是让民警讨论让李雪能申请重新鉴定,然后按鉴定结果依法处理。其没有授意、暗示李雪能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提取李雪能血样时程序违规违法,即便目前李雪能危险驾驶案判决已经生效,也改变不了那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因为在所有的危险驾驶案件中,只要出现收集、提取嫌疑人血样存在前述违规违法情形的,法、检两院都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的。


杨学诚上诉提出,在案证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检材接收登记表”和“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提取李雪能血样时,医护人员操作不规范,给李雪能擦拭的消毒液是含醇类的消毒液“爱尔碘”,收集血样的试管是“生化管”而非“抗凝管”。送检的血样已经被污染,用该血样作为检材得出的血液酒精含量结论并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不是案件承办人,仅参加过程性的讨论并提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无违法之处,其对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权。其不知道李雪能修改鉴定意见。


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共性辩护意见是,因时任大理州公安局副局长吴学著打招呼为李雪能说情而引发本案,而吴学著未与三名上诉人同案收到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发布,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抽取血样时,不应采取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且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的;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检刑不诉(2021)Z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7.63mg/100ml的涉嫌危险驾驶罪嫌疑人陈某,因采集血样过程中使用了含醇类消毒剂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中并无完整的鉴定意见书,李雪能的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二审裁定认为 血液采集检测程序违法但其结论仍可作为定罪依据


2023年4月6日,大理州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对于三名上诉人提出的时任大理州公安局副局长吴学著为李雪能打招呼说情是引起本案的起因,而吴学著却未受刑事追究的问题,裁定书认为,“公诉机关就本案三名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未经法定程序进入审判程序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据笔者了解,这个徇私枉法案的始作俑者吴学著,至今未被刑事追诉,令人费解。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李雪能血样提取违法违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裁定认为,“经查,抽取血样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等,确属强制性规定,但是在提取血样时使用消毒液、盛装容器不当,是可能会导致鉴定结果产生误差,但不是必然产生误差。”


二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同类案件的判例,即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以期向法庭说明“血样提取违法违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裁定书认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李雪能危险驾驶罪两案与本案不属同种类型的犯罪,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自始至终没有见到一份原始的酒精检验报告的问题,裁定书认为,“本案中确实没有原始的检验鉴定报告,但是从鉴定机构调查获取的登记记录、酒精检测图谱及鉴定人员的证言,足以证实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及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客观存在,鉴定结果真实。”对此,肖明登说,截至2022年11月14日,包括李雪能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鉴定机构从未向司法机关出具过完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甚至连鉴定意见书的文号都没找到。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的全部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全部遗失。在档案全部遗失的情况下,之后却又向大理市公安局出具印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色谱图。从该份色谱图上可以清楚看见,色谱图最后修改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4日,修改人员是“wjr”,修改方式是从数据文件重新做的色谱图。根据云通鉴定中心的说法,色谱图一经做出就无法修改。但其在2022年11月14日又向大理市法院出具一份有鉴定文书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将修改后的色谱图作为附件。定案核心证据涉嫌造假。


三名民警对终审裁定不服,均提出申诉。2023年8月30日,大理州中级法院驳回肖明登申诉。2023年12月26日,杨学诚申诉也被该院驳回。2024年3月,杨学诚委托律师向大理州检察院申诉。目前该院已经受理。


肖明登、杨学诚的申诉被大理州中级法院驳回


“被包庇的”酒驾案当事人李雪能提出申诉


据悉,不仅三名警察就徇私枉法罪一案提出申诉,被判危险驾驶罪的原大理州社保局副局长李雪能也向大理市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改判无罪。


李雪能提出两点申诉理由:第一,本案证据无法确定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所检验的血样是否为李雪能血样。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李雪能的血样是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提取的,盛装血样所用的容器是生化管。然而,根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血检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所载,该次检验所使用的是抗凝管盛装的血样。故无法确定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所检验的血样是否为李雪能血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第二,本案提取、收集李雪能血样取证程序违法,用该血样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还是《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亦或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均对提取、封存酒驾、醉驾当事人血样的方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提取血样需由专业的医务人员进行,提取血样时不能用含醇类的消毒液擦拭,提取的血样须添加抗凝剂或使用抗凝管封存。然而,根据前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本案在提取李雪能血样时,医护人员使用的消毒液是含醇量极高的爱尔碘,盛装血样的容器也不是抗凝管,而是极易使血液凝固的生化管。


李雪能申诉认为,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所检验的血样是否为李雪能的血样,即便是李雪能的血样,也因提取、收集程序违法,已致血样污染,依据该血样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但大理市法院认为,李雪能危险驾驶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23年5月17日驳回了李雪能的申诉。


李雪能的申诉被大理市法院驳回


血液采集检测程序违法处理的司法实践


无论是被判危险驾驶罪的李雪能,还是被判徇私枉法罪的三名警察,其申诉提出的共同点是李雪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程序违法。而大理市法院、大理州中院对此理由均未采纳。


在2022年3月8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过去一年,起诉的刑事犯罪占比最大的是危险驾驶罪,有350852人被起诉,比重达20%。而最高法工作报告亦指出,2021年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共计125.6万件,其中危险驾驶罪案件以34.8万件居首,远远超过其他刑事案件。醉酒驾驶自入刑以来一直是社会公众、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争论焦点,只要醉酒驾车就构成犯罪的认定方式,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使得危险驾驶罪成为“第一大罪”。


但近几年,浙江、湖南等地相继出台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放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力求缓解“一刀切”的立法所引发的打击面过宽的弊端。比如湖南省司法机关出台规定,只有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一般才不适用缓刑。浙江省司法机关规定,在规定情形下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不移送审查起诉。以上部分省市的相关规定,无疑体现了宽严相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精神。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血液采集检测程序亦趋严格,实践中不乏因为采血液集检测程序违法而判处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例。


笔者对血液采集检测程序违法的危险驾驶罪案例进行了类案检索。


第一,对于使用醇类药品消毒,司法机关均以采集程序违法而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宁夏银川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的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案号:(2019)宁01刑终188号)的二审裁定书记载:经查,本案在提取原审被告人陈某血样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醇类的安尔碘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故该血样在提取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提取程序违法,以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因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不能认定,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绵阳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的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案号:(2018)川07刑终346号)的二审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某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河南濮阳县法院判决的王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危险驾驶一案(案号:(2021)豫0928刑初29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记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王某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酒精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公诉机关提供的血乙醇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宁夏银川中级法院判决的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案号:(2019)宁01刑终22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中,医护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杨某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药品,违反抽取血样的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依据,故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对于使用非抗凝管容器盛装血样,司法机关也以采集程序违法而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在血样提取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储存容器通常为真空采血管。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绿色、灰色、红色、粉红色、桔黄色等颜色,其中绿色管内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俗称抗凝管,是酒驾案中最常用的采血管。血样保存在抗凝管中,能够确保血样的酒精含量保持原始状态。如果办案机关误用其他颜色试管将导致血液乙醇含量受影响,其鉴定结果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叶庚清、胡英帅《论危险驾驶罪中血液采集检测的程序违法》文章提到,检索发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因血液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原因就在于桔黄色管内含有凝血酶,俗称促凝管,如果错误的使用了促凝管密封,将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就会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


此外,笔者检索到的安徽黄山屯溪区法院的判决的贾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案号:(2019)皖1002刑初17号)记载:四、关于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采血及低温保存问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函字〔2018〕63号函称收到贾某血样样本装在一支抗凝管中,但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均称已经低温保存血液样本,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保存要求。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某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据笔者了解,实践中因血液采集检测程序违法导致大量案件被无罪处理,但由于其中绝大部分在审查起诉环节就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未进入审判程序,故能够进入公开检索范围的相关无罪案例仅占少数。


尾声 多起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注意到,本案中,不管是被判危险驾驶罪的李雪能,还是被判徇私枉法罪的三名警察,均在审查起诉阶段因各种原因认罪认罚。但如果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存在冤案错案,那显然是个误会。


中国政法大学汪海燕教授发表在《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的《认罪认罚案件再审问题研究——以541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一文,对541个提起再审的认罪认罚案件做了分析。从作者收集的541起案件看,启动再审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审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第二类是原审裁判量刑不当的,主要包括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和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两种情形;第三类是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除上述外,认罪认罚案件再审启动的理由还包括: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原审法院在对某些特殊类型犯罪进行判决(尤其是作出缓刑判决)时未依《刑法》第37条之一宣告禁止令或从业禁止的;以及一些法律以外因素导致启动再审的。在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的再审中,除未依法公开审判、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还存在检察机关以“原审判决无故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检察机关沟通调整量刑建议,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抗诉的情形。


图表来自《认罪认罚案件再审问题研究——以541份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一文


文章认为,前述大多数的法律适用并不复杂,相关错误本该可以避免,但在认罪认罚程序压缩办案期限的背景下,法官误判风险提升。


无独有偶,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奚玮发表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的《论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基于 226 份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一文,也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错案再审给予关注。


图表来自《论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理——基于 226 份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一文


文章认为,法庭审查流程形式化、法庭采纳方式过于宽松、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等原因,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出现错案,以至于需要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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