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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曲靖:郭丽宁贪污案提出申诉 两审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邓庆文     更新时间: 2022-10-17    分享到

2022年10月17日,仲若辛律师前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


▍作者 邓庆文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云南曲靖讯 2022年10月17日,郭丽宁被判贪污罪一案进入申诉阶段,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仲若辛律师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


一审、二审被判贪污罪 两审律师均做无罪辩护


郭丽宁案发前任云南省曲靖市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业务大厅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9月7日至9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0)云03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郭丽宁利用其在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业务股负责票据核销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扣押云南省罚没收入专业收据第三联(记账联)并将扣押的收据票面所对应款项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罚没款共计648300元。”郭丽宁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云0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郭丽宁均提出自己无罪,一审、二审辩护人均为其做无罪辩护。


一审开庭过程中,郭丽宁当庭表示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属实:“当时这么说是因为身体状况不好(后来检查确诊是癌症),他们(监委工作人员)说只要交待就可以放我出来,他们说所有证据都指向我,不交待就要一直待在里面关三到六个月,交待了就可以放我出来送我女儿读书,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的身体状况,我为了保命他们说什么我都承认,但是我真的没有做过这些事”。


郭丽宁申诉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仲若辛、邓庆文律师认为,郭丽宁在监委的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多名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公诉机关出示的《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5-2017年票据收发结存账》与本案其他多数证据相矛盾;《结存账》记录的数据与《审计报告》内容相矛盾;《结存帐》记录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结存账》记录与《领用、核销台账》记录内容相矛盾;2016和2017年的《领用、核销台账》记载的数据与《审计报告》显示的核销数据相矛盾;《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票证票据报表》内容相矛盾;《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作为定案依据的以上证据互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因此,郭丽宁一案全案证据互相矛盾,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完全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一审、二审裁判遗漏羁押时间 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


在查阅卷宗材料过程中,申诉代理律师发现,一审、二审裁判均遗漏了郭丽宁被留置的时间和被拘留的时间,没有将实际羁押时间折抵刑期,侵害了郭丽宁的合法权益。


在卷诉讼文书显示,郭丽宁于2019年9月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直至2019年9月27日解除留置,郭丽宁实际被留置时间21天。而在麒麟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曲靖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中,仅表述郭丽宁于2019年9月27日被曲靖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对其被监察委员会留置的时间未予表述。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因此,郭丽宁被留置的时间依法应当被计入刑期。


此外,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显示,郭丽宁于2019年9月27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而一、二审裁判均未将郭丽宁实际被羁押的这2天时间计入刑期。


申诉代理律师还发现,曲靖市麒麟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仅表述“被告人郭丽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写明刑期的起止日期。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申诉代理律师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违法行为,必将导致郭丽宁一案判决的执行不公,侵害郭丽宁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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