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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地无银三百两,望花法院不曾拖”?
——介评抚顺望花区法院“录像坏了”事件
来源: 公众号春江潮平     作者: 潮平     更新时间: 2017-05-13    分享到



作者│潮平

来源│公众号春江潮平


五月的微信朋友圈险象环生,先听说两名律师同行猝死在诉讼岗位,又惊闻迟夙生律师因“律审冲突”而被拖离法庭继而晕倒住院,[1]不禁悲从心起。律师在庭审履职期间被粗暴对待的又一恶例,竟发生在中央司法机关大力强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今天,着实令人唏嘘。誓死捍卫法律尊严的律师们,该用怎样的代价,才能换取这盛世的法治黎明?


一、“录像坏了”的司法隐忧


案发后,望花区法院置顶微博,声称他们当天组成的调查组调取了全程庭审录像,并完整封存了录像,以期根据录像公布事件真相并回应舆情。随后,该院通过一份《调查说明》向公众表示,迟律师之所以倒地昏迷,是其在自行走出法庭下楼梯时出现的结果。法官与法警不仅没有粗暴行为,而且还妥善安置了倒地律师。但昨日,黑龙江省律协、齐齐哈尔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要求查看相关视频录像时,抚顺望花区法院仅提供了三个小段模糊不清的庭内视频,且无声音。对于迟律师被法警从庭内拖行至法院门口期间的场景,则采用了如网友早已预料的“神技巧”加以应对——“录像坏了”。法院称走廊楼梯的录像全没有了,案发时的移动录像(执法记录仪)则干脆不承认有。[2]事件一发生,录像就调走;协会一维权,录像就没有。此刻很想援引小沈阳小品里的台词,问问涉案法院:大爷,录像这道菜,有,还是没有?


无独有偶。早在七年前“李庄案”审判期间,李庄及其辩护人认为,看守所会见室的监控录像能够客观反映会见全过程,李庄是否唆使了当事人翻供,尤其在是有无运用了“眨眼”这一细节“毁灭证据”的问题上,视听资料的呈现将会使真相一目了然,故一度就此份视听资料向法院庭前申请证据调查。然而,一审法院回复:“看守所声称没有监控录像设备”。其后的庭审中,面对李庄及其辩护人的证据主张,公诉人说,这份录像“没有了,以至于李庄大声质问公诉人“是我作伪证还是你们作伪证?”[3]二审中,李庄辩护律师高子程针对看守所否认录相设备存在的辩解,还专门调查到该看守所的施工企业和相关设备安装企业,[4]证实了看守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七项依据,李庄及其辩护人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这一关键证据,但最终未能如愿。


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辩称“录像坏了”的类似事件频频发生,不仅成为律师有效辩护、代理过程中司空见惯的拦路虎,而且还成了普通群众可以预知的“公权任性规律”,严重阻碍了案件客观真相还原的进程,消解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仰。透析背后的原因,不难发现,这些镶嵌在公权机关内部的监控录像,始终为其持有、垄断,形成了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偏在”,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因为与其存在较远的“证据距离”,从而无法接近。尽管法律赋予了律师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是对于监控录像“是否存在”的发现程序,仍然语焉不详,以至于公检法机关声称“录像坏了”,当事人方根本无法获取任何法律救济,司法机关也无法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作出事实拟制。于是乎,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能得以顺利流转的监控录像,通常都是那些能够指控犯罪的有罪证据;而对于辩护人渴求通过录像审查证据合法性、质疑证据客观性的案件中,能让辩方得以脱罪、罪轻的监控录像则很容易“被损坏、出故障”。


然而,“法律之内,必有天理人情在”。公安司法机关“录像坏了”说法的屡次重演,显然违背了生活常识与经验法则,侮辱了法律人的智商,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朴素的司法正义观。首先,从当前我国司法硬件设施的配置情况来看,录像设备的良性运行已是常态,录像这道菜并非稀缺资源;其次,录像出故障的时间节点仅仅覆盖“敏感案件”案发时间,这种辩解不合常理;再次,几乎每一次的“录像故障”都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单方面的言辞辩解显然缺乏证明力。


当下,关于“迟夙生法院昏迷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迟律师是自行走出法庭继而昏迷还是被法警拖拽途中昏迷?拖还是没拖?律师法院各执一词。但无论事实真相如何,望花区人民法院都应当向相关调查机关、维权律协以及社会公众公布完整的监控录像,否则,“录像坏了”的惯性思维恐怕难以应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及全国律协联合建立律师维权联动机制的大时代背景下,相关部门对这一法治标本事件的深入调查,落下一个“此地无银三百两,望花法院不曾拖”的笑柄。


二、望花区人民法院必须公布完整录像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1.特殊职业的证据保存义务


基于证据的产生方式,法律法规要求从事某一特殊职业的当事人,必须对一些证据有保存义务,即使无举证负担,也必须保留。在德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为了在实施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中获得可利用的证据资源,最终对特殊职业人的证据保存义务加以引导。特殊职业群体包括医院银行邮政电信等部门,保留这些证据是从事该职业的法律要求,因为与其关联的案件中,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职业性与专业性、保密性,当事人取证难度较大。要求医院承担保存证据义务,是为了政策上让医患关系更为融洽,促进医院敬业为民,提高医术。再如医疗病历中,对一些医疗事项做记录并妥善保存是医院的适时义务,而没有如实记录或可构成证明妨碍。[5]


我国公安机关所属的讯问场所、羁押场所,对监控录像的运行、资料保管均有严格规定,之所以对这一特殊场所设定了证据保存义务,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以及对证据合法性的事后查验提供印证信息。如果在监管场所发生被追诉人的伤亡,公安机关理应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同样基于特殊职业产生的特定义务。而对于人民法院而言,2017年2月由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不仅对录音录像设备的规范化提出了要求,其第六条还明确规定:对于损毁庭审录音录像或篡改其内容的,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2.“先前证据”可证明望花法院持有完整录像资料


先前证据是指在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已有相关线索或信息表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类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诉状、宣誓书、笔录证言、质询书等文件,都可以用来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例如,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清单”上,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时制作了同步录像资料,但未向法庭移送。辩护人认为这份清单可以证明同步录像资料客观存在。故此清单作为“已提供文件”,在要求公诉机关披露录像资料时,该清单就是证明力极强的文件证据。用他人“已提供文件”作为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是诉讼证明中“拿来主义”的体现,其能被程序法所接纳的法理是,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主导下的禁反言规则。这一原则又称禁止矛盾行为规则,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实施了某种行为结果,使其他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将出现一定的法律状态后,只要此种“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原则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作出前后矛盾的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运用“已提供证据”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及事实、法律依据形成陈述,对方当事人认可后,形成了“深信不疑”,并依据此陈述实施了披露申请行为,在此情形下,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否认该陈述的真实性。[6]


本案当中,迟夙生律师倒地昏迷后事件发生后,望花法院官方微博即表态,调取、封存了完整的录像,并根据录像的内容对事件经过作出阐释,认为迟律师是自行走出法院的。如果没有查看全程录像,法院又如何能从录像中辨别出“自行走出”这一过程?因而,法院向公众通报的微博信息,即为先前证据。先前证据已能证明,黑龙江省的律协维权过程中,未能查看到完整的录像资料。据此,望花法院曾经隐匿视频证据之行为,已得到先前证据充分检视。


3.望花法院关于“录像坏了”的辩解不符合经验法则


德国学者罗森堡的经验法则说认为,若某一证据所展示的内容并非不利于一方当事人,他应当不至于实施毁灭、隐匿证据来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而他一旦其实施了毁损、隐匿证据等违法行为,破坏了法院的证据调查,即是其恐惧这一不利结果之呈现。依据这一法则,如果当事人意识到某一证据对于日后诉讼具有某种利益期待或联系,那么他应当谨慎保存而不是毁灭或隐匿此证据。因而“录像坏了”的辩解,只能让我们从经验常识的层面推断出录像中的内容对监控资料的持有者不利这一结论。


4.望花法院具有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


首先,无论望花法院与迟夙生律师之间的纷争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何种案由,法院在此案中的法律地位仅系一方当事人,显然具有证据提出义务。即使双方不发生诉讼,而由司法主管部门对此案进行纪检、监察层面上的调查处理,望花法院证据提供义务也不可避免。涉事法院无权以“司法行为不可诉”为由拒绝提供证据。


其次,在迟律师是否被拖拽的事实争点上,举证责任应由望花法院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证据分布的实际状况相关。人民法院对于事实的全面查明所依托的证据,离当事人的距离远近有别,监控录像的实际控制者为法院一方,由其举证更能体现程序公正。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规定了“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证明模式。


再次,望花法院提供录像资料,是攻克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必然举措。涉案法院作为一方当事人,是特定证据的持有与控制方,如果听任其垄断证据,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会陷于举证不能的绝境,并致使案件出现真伪不明的盲区。此种情形下,法院适用机械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则不免产生判决失当之感,必须针对此种情形设置某种法律技术来避免。[7]


三、望花法院不提供完整录像的法律后果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持有录像资料却拒不提供,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属于典型的毁匿证据;而在大陆法系中,则属于大陆法系中的证据协办义务。虽然专业术语不同,但两大法系均对这种违反证据提供义务的行为实施了否定性评价,并对其与事实认定的结果联系起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也作出了近似的规定。


通过对世界法治国家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毁灭证据相关制度的研究分析,笔者发现“违法者无利益”“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是一项黄金法则,适用于诉讼的不同环节与类型。西方国家公认的“反对毁匿证据规则”(doctrine of spoliation),其核心词是“证据毁匿推断”,即如果当事人损毁了一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证据,那么事实认定者有权作出对违法者不利的推断。


在美国,如果一方当事人有隐匿、毁灭证据之行为,则认定有关事实业已得到证明。这是从当事人毁匿证据行为发生后为回复案件事实而采用的一种事实拟制,本质上属于事实推论。[8]


在日本,其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对证据毁匿方加以不利推论。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证据为目的毁灭文书,或使其不可使用时,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文书内容记载之主张为真。


在德国,司法机关会对类似案件中被隐匿的录像内容作出不利推论。2001年德国民诉修正时,在其371条新增加了第2款与第3款。其第3款规定,当事人妨害可期待的勘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该勘验标的物之性质主张视为已经得到主张。


我国台湾地区法官也可对毁匿证据情形酌情推论。台湾“民诉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使难以使用时,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定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据该主张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我国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在本案中,如果在迟律师倒地昏迷的起因上,迟律师主张系法院工作人员拖拉所致,[9]而法院辩称是迟律师自行走下楼梯倒地却又拒不提供完整的视频资料,则依法应当作出“迟律师遭遇了法院工作人员拖拉继而发生昏迷”的不利推论。


四、适用不利推论的法理


不利推论的潜在功能是阻吓、救济与制裁。[10]在英国Pomeroy v.Benton一案的判词中,法官的观点是;“一项不利推论的目的在于救济与制裁。首先,它所寻求的效果是,如果听任毁匿证据行为的发生,无过错方将处于何种绝境?其次,它承载着一种制裁效果:我们的法律,就是想贯穿着一种假定,以弥补缺损的证据,挫败不择手段搞小动作的恶人,通过这样的假定,得以让那些动机不纯的破坏者接受打击。我们的法律憎恶毁匿证据的人。”[11]


当然,事实推论作为事实认定的替代性措施,应当允许被制裁的一方进行反驳。如果望花区人民法院未能提供楼梯走廊的监控影像,却执意认为“录像坏了”,理应拿出相应的关联证据予以反驳。否则,我们只能心戚戚地惴惴推论:录像没坏,人心坏了。


司法之道,不在神器,而在人心。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学博士,深圳律师)



[1]参见尹岳:《“法院昏迷”律师迟夙生:将起诉法院侵害名誉权》,载《财经》2017年5月11日。

[2]参见律师张海微博:《迟刚夙生律师在病床上给同行的一封信》,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5月12日。

3参见:《李庄案的公诉很失败》,http://news.mylegist.com/1604/2010-01-05/1863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11日。

[4]参见薛潮平著:《毁灭证据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7月版,第5页。

[5]参见陈界融:《证据法: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6]参见乔欣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7]参见季桥龙:《民事举证责任概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8] “…the court in which the action is pending may make such orders inregard to the failure as are just, and among others the following: (A) An orderthat the matters regarding which the order was made or any other designatedfacts shall be taken to be establishe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action inaccordance with the claim of the party obtaining the order;…”

[9]参见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迟夙生律师已对侵害其名誉权的抚顺市望花区法院提起诉讼》,载公众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2017年5月12日。

[10] See Shaffer, 169 F.R.D. at 25;Turner, 142 F.R.D. at 75 n.3.

[11]See Pomeroy v. Benton. 77 Mo. 64,86(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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