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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病历 谎言 录像带(修订版)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7-03-30    分享到

安溪县看守所病历


本文原写于2016年5月31日,当时王喜气受贿一案尚在一审期间。现根据案件进展情况,修订再发。2016年9月13日,福建安溪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喜气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万元。现本案在泉州中院二审,经延长审期后仍未判决,而到2017年4月28日,王喜气将被羁押满两年,这还不包括纪委双规在内。


王喜气在纪委被刑讯至膝盖受伤,被迫虚构陈述收受30人42次贿赂款14万余元,后因交代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检方起诉其中15人24次合计103000元。一审过程中,当地另一辩护人律师李,和检方打配合,一味劝王喜气认罪。庭审后,王辞去该律师,另换本人辩护。本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庭未予启动调查程序,未安排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直接作出一审判决。


▍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安溪地处闽南泉州治下,乃著名茶都,以铁观音闻名。安溪县城环城皆山,风景秀丽。本文所述王喜气受贿案,即发生在这个宜茶又宜人的小城。


王喜气,(是的,名字很喜气)男,1968年1月出生,原为安溪县第十二中学教师,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中旬,被借调到该县教育局校安工程办公室做个普通的办事员。所谓的行贿受贿,皆出于此借调期间。


纪委办案点的谎言


2015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王喜气被安溪县纪委人员从教育局带到县纪委龙湖办案点。一场劫难由此开始。


5月24日到29号的五天里,纪委及检察院联合审查。分成五组,每组两个人,轮番审讯。


白天,抱头深蹲,或者蹲马步,打耳光,拳击面部……


限制上厕所次数。


晚上,严重限制睡眠时间。


蹲着受不了,脚也麻了,有时候蹲不住就坐到地上了。他们就用脚踹屁股,拉起来接着蹲。


……这个过程,因涉嫌和其他很多微博微信文章所述细节雷同,不再赘述。


结果是,王喜气被迫编造42次受贿,涉及行贿人30人,总受贿金额为142500元。这个数额,在当时来讲,起刑点为十年。


编造的行贿人,王喜气连名字都不知道,甚至不认识,还有多名从未做过所涉工程。开始的笔录中,王喜气只好表述为张某、李某,王某。


检察院,提前介入,在纪委办案点赶制笔录。询问笔录中,“行贿人”姓名详实,“行贿”过程清晰。


不认识的行贿人,不存在的工程


办案人员成功逼取口供,接下来找30名证人做笔录,胁迫证人做伪证,复制粘贴,制作笔录。


但,15人否认行贿。其中,5人不认识王喜气,5人从未做过所谓工程。


威胁:态度不好就加重


办案单位取得部分一致证供,大功告成。


2015年4月29日,王喜气被刑事拘留,送往看守所羁押。2015年5月11日,决定逮捕。2015年5月13日,执行逮捕。


2015年7月7日起诉,起诉的受贿金额是9.3万。


王喜气被威胁不准翻供,否则会让受贿的金额超过10万。(当时刑法修正案九还未出台,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判刑为10年以上。)


翻供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


态度不好,再加1万。


2015年9月9日起诉,起诉金额变成103000元。


当地律师配合认罪


2015年4月30日,家属聘请安溪县的律师李为王喜气辩护。


5月4日,律师李到看守所会见。王喜气反映刑讯逼供情况,请求还原真相。律师李不支持翻供,告知王喜气等等再说。


律师李多次会见,每次答复等等再说。


开庭前一天,律师李再次会见,却要求王喜气当庭认罪,被王喜气拒绝。


2015年10月9日开庭,王喜气当庭翻供。律师李却做有罪辩护,代被告人认罪。


庭审过后,审判长通过律师李给王喜气施加压力,要求认罪。


律师李到看守所要求王喜气写悔过书。另外还要家属去退赃款10.3万元。


王喜气及其家属断然拒绝。


病历揭露真相


2016年3月14日,本人接受王喜气女儿委托,担任王喜气辩护人。


2016年3月15日,本人会见王喜气,获悉,其膝盖因长期深蹲受伤,在看守所治疗。本人要求其提供病历。因其病历未随身携带,遂约定第二天提供。


2016年3月16日,本人再次会见王喜气,拿到病历。


病历显示,王喜气在纪委办案点因长期深蹲导致膝关节损伤,在看守所内就医长达一个多月。



申诉控告,石沉大海


据本人了解,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核捕提审时,王喜气向办案人员反映,其在双规及侦查期间遭遇刑讯逼供,所做供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当时,王喜气一瘸一拐,行走困难。


但这些反映,石沉大海。


作为安溪县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泉州市检察院未有任何反馈或处理。


律师办案受阻


2016年3月14日,本人前往法院提交辩护手续,包括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所函,申请阅卷。


承办法官要求提供委托人与被告人身份关系证明,即要求证明王喜气的女儿是王喜气的女儿。被本人拒绝。法官也拒绝阅卷。这样僵持数分钟。


期间,王喜气的女儿说,她和父亲都是集体户口,怎么证明我爸是我爸呢?


情急之下,她找到了出生证明。我说,不用了。后在本人坚持下,法官允许阅卷。


2016年4月5日,本人在阅卷后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供了王喜气遭遇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并申请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承办法官回复说要请示领导。后辩护人再联系,承办法官说领导去北京接访(截访),要等领导回来。


半年后的2016年9月13日,福建安溪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起诉书相同,受贿10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万元。直至一审判决,本辩护人也未能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请示过的案件


案件上诉后,辩护人多次通过电话向泉州中院立案庭查询案件信息,接线员告知,是有个王喜气受贿案,不过呢,是请示案件,应该不是你要查询的。


一审判决前早已请示过中院,原来如此!


那么,二审,将是形式审判?


你上诉我就抗诉


案件至泉州中院后,辩护人前往提交辩护手续,同时提交证人出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合议庭几个月以来一直不予回应。


2017年2月23日,辩护人收到泉州中院延期审理决定书,说是“泉州市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


2017年3月22日,辩护人再次前往泉州中院,面见承办法官。我说一审判决两年有期徒刑,到4月28日就刑满,怎么还不开庭呢。承办法官回复说,检察院抗诉了。


抗诉了,我却不知道。法官说法律没规定要给你送达抗诉书。我提出要一份抗诉书,法官给了我一份。


抗诉书写到:王喜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依法应认定情节严重,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当晚,我和安溪律师朋友交流,聊到案件抗诉一事。朋友说:这里就这样,你上诉他就抗诉,我有两个案件都是这样的;其中一个,检察院让我们撤回上诉,说你撤回上诉他就撤回抗诉,我们坚决不撤。


原来如此……


延伸阅读


上诉状


上诉人王喜气,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身份证号码350524196801045010,住安溪县凤城镇龙湖82幢402室。


上诉人王喜气因受贿罪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供述系非法办案的结果,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未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判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的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本案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和威胁引诱取得的一切非法证据。


1、上诉人供述系非法证据。安溪县纪检监察工作人员与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混同办案,讯问、询问程序违法,由此获取的上诉人供述系非法证据,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1)王喜气被采取“双规”措施期间,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在纪委办案点连续多日侦查讯问及取证,严重违反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10号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与纪检监察协作配合办案工作中,不仅要紧密协作,更要严格规范,各司其职;严格禁止与纪委相互出手续,倒时间,严禁对同一调查对象、初查对象或犯罪嫌疑人采取连续谈话,讯(询)问方式,故意规避法律,违法违规限制涉案人员人身自由。该《意见》中明确:在协作配合中,必须要坚决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到办案主体明确、职责明确,坚决防止人员混同、身份混同和地点混同;严禁违规联合办案,党内审查与司法审查混用。


安溪县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对象“两规”期间,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接中共安溪县纪委商请函后,指派侦查人员提前介入该案,检察人员不仅全程参与审查谈话,而且以检察人员身份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这些笔录目前已经作为主要证据进入诉讼卷宗。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在纪委阶段参与询问谈话检察人员再次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成为该案的主要承办人员。


作为主要证据的上诉人的供述笔录,其获取程序、侦查主体身份均不合法,系非法证据,内容亦不真实。一审法院却将这些讯问笔录作为主要证据认定事实,明显违法。


(2)上诉人主要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手段取得,依法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上诉人自2015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纪检监察人员从教育局带到县纪委龙湖办案点后,24日到29号,纪检监察人员及检察院侦查人员联合审查,采取让其抱头深蹲,或者蹲马步,打耳光,拳头击打胸部并限制其上厕所次数等刑讯手段获取其口供。在上诉人无法忍受情况下,纪检监察及侦查人员又采取诱供、指供的方式,从住建局质检站拿来一份承建商名单,给上诉人看名单,让上诉人按照上述名单,依次交代承建商行贿数额,上诉人便胡乱杜撰大量不实供述。2015年4月25日12时至15时许,上诉人在安溪县纪委龙湖办案点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候,交代笔录中行贿人员姓名多表述为陈某、张某或者名字记不清楚,名字记不得了。仅仅在一个小时后,在检察人员于2015年4月25日16时13分至23时49分询问笔录中,这些原本不认识不知道名字的承建商,就成为姓名“详实”,行贿过程“清晰”的笔录内容,真是捶楚之下,何求不得!


事实上,上诉人供述系检察人员在纪委办案点采取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手段取得。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法庭一份上诉人在看守所内诊疗就医的病历,病历真实反映出上诉人被办案机关体罚深蹲,导致膝关节损伤,在看守所内就医达一个月之久。


(3)上诉人曾向有关人员反映其遭遇刑讯逼供情况,但未获处理。


上诉人因长期深蹲,右膝盖浮肿,疼痛。其向看守所管教民警反映后,被多次带到看守所卫生室治疗。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核捕提审上诉人时,上诉人曾向办案人员反映,其在双规及侦查期间遭遇刑讯逼供。当时,上诉人一瘸一拐,行走困难。但上诉人反映的这些情况,未获重视,未获回复,未获处理。


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据。证言虚假之甚,连侦查机关自己也看不下去了。侦查机关虽然在起诉前排除了大量证人证言,但仍未依法全部排除。


30名虚假证人证言中,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说明中对一半证证言做了排除处理。这也反映出行贿人与受贿人对涉及贿赂金额、时间、地点等细节高度一致的供述与证词是非法炮制出来的,是不可信的。


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中,被迫供认收受承建商贿赂共计30人42次,计款142500元。根据补充侦查卷补充侦查说明,其中承建商龚培全、陈南龙、龚亚东、高国平和陈水源等五人,均否认送款给上诉人,陈水源证人证言表明其根本没有承建过上诉人口中所谓的工程,何来行贿?


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在原来的供述中所谓行贿事实是不真实的,是子虚乌有的。这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受到长期刑讯逼供、指供诱证的情况属实。


三、一审判决依据的包括上诉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词证据存在大量矛盾之处,这些矛盾之处完全是侦查机关非法办案、疲劳审讯、刑讯逼供造等原因人为形成。这些矛盾百出的言词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上诉人曾于2010年5月在家中收受黄建强一笔2000元。该笔指控依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而上诉人供述前后矛盾,短短十几分钟内从不认识行贿人,无法说出行贿人姓名,到第二次笔录中准确说出所谓的行贿人姓名。所谓的证人证言更是对五年多前到某地某家的门牌号记忆准确,严丝合缝,不得不令人惊叹其超凡记忆力。二审法官可仔细查阅侦查机关在纪委办案点所制作的,4月25日12时13分至15时51分询问笔录,其中说行贿人系“陈某”,上诉人无法说出具体行贿人名字。仅仅十几分钟后,在纪委办案点,检察人员所制作的4月25日16时13分至23时49分的笔录中,检察人员把笔录中的“陈某”变更为黄建强。在当日王喜气所书写的自我交代中,说到这笔行贿事情时也写为“陈某”。此笔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矛盾百出。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上诉人2011年8月曾收受纪建隆现金17000元。该笔认定所依据的供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供述完全不具有可信性,缺少与所谓证言吻合一致的细节予以印证。上诉人原本供述根本不认识行贿人,只是以“林某”称呼,十几分后在第二份笔录中检察人员便记录为王喜气供述纪建隆分三次行贿,该份笔录系侦查人员指供所得。证人纪建隆4月26日询问笔录中说2010年10月份这笔1万元是从龙湖河滨路旁的建设银行柜台领取的,案卷中并无取款凭证等客观书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2年先后分三次共收受张贵传20000元现金。该笔认定所依据的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缺少相应细节予以证实,同时,所谓的行贿款20000元也没有证实其来源与去向的客观证据。另外,张贵传根本不需要找到校安办根本没有审批放款权的王喜气行贿。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第七起,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无行受贿现场细节描述。行贿款来源与去向没有相应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无相应职权,证人也无需向上诉人行贿。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所谓的行贿人汪援助到王喜气家中二次送给上诉人6000元。上诉人纪委阶段供述与侦查阶段供述前后矛盾,第一次笔录说不认识行贿人,笔录中记录为“承建商汪某,名字不清楚”;十几分钟后,在上诉人第二次笔录中,侦查人员又记录为汪援助与教育局杨团结一起到王喜气家中行贿,而杨团结证言未能证实其认识并熟悉汪援助,也没有和汪援助两人到王喜气家中行贿的证言。故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起,上诉人在工地现场和家中收受洪伟荣现金2000元,供证不一致。洪伟荣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上基本事实描述不清,无明确时间地点及行贿细节;无现场证人林新义证言佐证。该笔认定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八起,供证矛盾点多,可信度差,所谓的行受贿过程无细节证据予以印证。大额款项没有书证证实其来源及去向,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九起,供证不一致。上诉人供述中不认识行贿人,笔录中称呼为“陈某”,而检察院制作的笔录中时而是张金传,时而又变更为柯全枝。前后多份笔录中所谓的行贿人均不一致。上诉人讯问笔录由侦查人员任意制作变更,毫不足信。上诉人供述中更是从未提及行贿人曾用档案袋装文件及现金;证人证言一直不确定是2000元还是3000元。此笔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起,供证矛盾。上诉人纪委阶段第一次笔录记录为行贿人系吴某,行贿钱数为3000元;后面检察人员制作笔录时而说是吴某,时而说是陈云呈,行贿数额说是分两次到家中行贿,一次3000元,一次4000元,共计7000元;而后面笔录则记录为一次性行贿5000元。行贿数额及次数多次变化不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一起,上诉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的贿赂款1万元,据证人黄福林证言系在东溪项目中报支,本应具有相应凭证,但是该笔所谓行贿款来源无书证予以佐证,其说法不实;证人杨团结称2014年上半年这次到王喜气家中,没有看到黄福林带任何东西给王喜气,而黄福林证言证实汪援助带了烟酒这种东西,证人之间证言矛盾。两名证人黄福林与汪援助证言相互矛盾,均说行贿款1万元由对方出资,钱的来源说法不一。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二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谓10000元贿赂款来源无客观证据佐证;证人证言说两次行贿地点为旧的新的教育局校安办,王喜气笔录中供述为家中;证人证言说送了两次,每次5000元,王喜气笔录中多次供述为仅一次受贿1万元。证据矛盾,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三起,供证不一致,在场的其他关键证人无证言予以佐证,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喜气供述中曾明确表示从不认识行贿人,不知道其姓名。十几分钟后第二次笔录,检察人员在笔录中将行贿人记录为陈建春行贿1000元。证人证言说分别行贿两次,一次在工地现场,一次到家中,到底是送一次还是两次?行贿款中有无送200元?均无法认定。证人证言谈到校安办其他二人在场,关键证人证言却缺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四起,证人证言一直无法确定是2000元还是3000元;上诉人供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供述的第一次笔录中说不认识行贿人,笔录记录为谢某。十几分后,在第二次笔录中便准确说出行贿人姓名为谢明辉,供证不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五起,上诉人在纪委、检察阶段笔录供述前后矛盾:纪委笔录中称,当天到王喜气家中有黄福林、东溪中学附属小学教学楼承建商二人,说二人是经杨团结电话联系才找到王喜气家中。证人黄福林笔录中未提及这点,证人杨团结笔录中也未提及这个吴永泰。更未提及2瓶洋酒的事情,基本事实不清。


四、上诉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


1、上诉人所在的校安办与校安工程承建商之间不存在资金结算关系。


实际情况是,安溪县校安工程建设资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和乡镇、村居、学校自筹资金组成。其中,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捆绑使用,按县政府下达的校安工程建设指标每平方米补助1100元。财政补助资金设立专户,由县财政局和县校安办共同管理,按工程进度分四次按比例下拨给项目学校。项目学校结合自筹资金按合同约定与承建商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相关承建商工程款的结算,跟上诉人所在的校安办没有任何关系,他们直接跟建设单位结算,校安办只是把财政补助的工程款拨到建设单位。因此,本案中所谓的“行贿人”,根本就没有必要向上诉人行贿。


2、校安工程进度款审核工作与工程承建商不发生联系。


根据安溪县安政综(2010)50号文件规定,校安工程财政补助资金分四次按比例下拨给项目学校,项目学校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如实填写《安溪县校安工程拨款申请表》,并由经办人、学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工程进度照片送县校安办和财政局共同审核。上诉人负责审核学校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仅与项目学校存在工作联系,而与工程承建商不发生联系。


3、承建商证言也证明,在工程材料的上报和工程款给付环节中,承建商不与校安办直接发生联系。


根据补充侦查卷补充侦查说明,承建商龚培全、陈南龙、龚亚东、高国平和陈水源等五人,不仅都否认行贿上诉人,而且,这五个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承建的校安工程均由业主即所在的学校负责上报校安工程材料到校安办,而非承建商自己上报,中间根本不需要经过上诉人负责的环节,有关的工程进度款更是直接下拨到业主学校,而非经过上诉人环节再拨付承建商。


4、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也证明,其并无为承建商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


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乃上传下达和信息录入。上传,即把工程建设情况上报给省市校安办,录入资料,通过网络上报;下达,即将省市有关文件,通过会议转达或者文件转达;信息录入,即校舍信息系统的维护、录入、审核。工程进度审核,虽然需要上诉人签字,但工程进度审核,上诉人根本就不跟承建商发生工作联系,而是跟学校发生工作联系。承建商根本不需要行贿上诉人。至于校安工程的项目确定,资金筹措,质量监督检查等,更是跟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种种,均可证明,上诉人不具有为承建商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本案的所谓“行贿人”也根本不需要向上诉人行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受贿罪,纯属子虚乌有。这是一起纪委检察机关非法炮制的冤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喜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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