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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号]【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杨才清     更新时间: 2016-09-18    分享到


▍文 杨才清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8集

▍作者单位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建场,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24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向华,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未遂),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为倒卖火车票而专门在长沙新兴大酒店租用2919号房间,采取每张车票加收15元至30元不等的手续费的方法,购买大量车票加价倒卖牟利。2005年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了两被告人,并当场收缴了长沙至北京西、长春、沈阳北等地的火车票110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指控,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即构成倒卖车票罪,并未以车票是否已加价售出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建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于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种意见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亦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可见,倒卖车票是指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车票,行为人只有高价或变相加价将一定数额的车票售出,才构成倒卖车票罪既遂。本案二被告人购买车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未遂。


我们认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齐备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既遂处理,但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无疑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对于以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我们认为亦属于倒卖车票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倒卖车票罪实质上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倒卖车票罪中的“倒”与投机倒把罪中的“倒”的含义相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倒”为“转移、转换”,因此,从字面意义理解,在“倒”这一行为之前必然还有一个买进的行为。倒卖应为转手贩卖从中牟利的意思,其实质在于行为人意图出卖后牟利而不限于行为人必须要有出售行为,也就是说,倒卖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买进后意图通过加价卖出牟利,至于最终是否卖出,是否实现了牟利的目的则在所不论。倒卖车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当行为人为了加价牟利大量购买车票,无论其是否售出,国家就已经失去了对车票的控制,旅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以正常价格购买到所需要的车票,交通秩序受到了破坏,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


所以,从倒卖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分析,为了出卖而买当然属于“倒卖”的应有之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只明确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的行为属于倒卖的表现形式,但并非将以加价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表现形式之外,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决定了司法解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一切情形。如果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能得出为卖而买属于倒卖的结论。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与倒卖的法律含义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司法解释把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认定为贩卖的表现形式,我们就没有理由将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含义之外,而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指引,作出合理、一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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