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陈光中
▍来源 360图书馆
大家上午好!首先,我非常感谢中国法学会和清华大学法学院,举办这一期中国法学创新讲坛,并邀请我当主讲人。
特别是有文显教授来主持这次会议,大家都知道文显是我们这一代下来最顶尖的法学界的领军人物;会议又邀请到江必新大法官、龙宗智大教授来作为协同主讲,给我提供了一个发表自己学术观点的平台。所以首先我对这次的举办单位以及两位协同主讲人、各位来宾、各位同学表示感谢。
下面,就进入主题。我今天讲的主题就是“公正与真相: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我选这个题目是想稍微宏观一点,理论性稍微强一点,但是又同实践密切结合。
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我长期形成的基本理念的重申,或者也有一定的补充、补强。而且这个理念无论是如何理解公正,还是如何理解真相,不仅是中国司法,也是个世界性司法中重大的理念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具有世界性的争议问题。
我今天讲的是我个人的一家之言,但是我自己是本着坚持真理,修正错误这种理念。虽然这个问题也不可能真正能够在世界范围,或者在中国范围内达成一致,但是毕竟它还是有一种共同认同的某些点、某些趋势。所以我今天讲的是个人的一些看法。
今天为了节约时间,我让学生准备了PPT,大家结合PPT稍微节省点时间。首先,我们还是要关注一下什么叫做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
根据哲学上价值的主客观关系的定义,以及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刑事诉讼核心价值大体上是指刑事诉讼对人民最基本需求的满足。这里的客体是刑事诉讼,被满足的主体是人民,人民里头包括当事人,包括诉讼参与者,特别是要包括当事人,也就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人民。
我们刑事诉讼用什么东西来满足这个价值,价值是多元的,但是我们认为这个问题事关用什么价值观和基本理念来审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所以说我们探讨这个问题是非常值得。价值是多元的,我认为核心价值,也就是最基本的概括为第一是公正,第二是真相。此外,下面我还要讲重要而不是核心的价值,也就是是效率问题。 现在从什么是公正问题讲起。
一、公正问题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司法的灵魂。我们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些我不展开讲。
司法诉讼中的公正,有一点是共识的,既包括程序公正,又包括实体公正,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认识不尽一致。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程序公正好实体公正之间是相互联系,同时又是两个范畴,二者不能混在一起。不能认为程序就是实体,实体就是公正,程序公正得出的结论就是实体公正。对此我们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动态并重的理念。因为是两个范畴,有各自的指标。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其要求主要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3)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5)审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6)在审判程序中,一审庭审实质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7)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最常见的程序不公。
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公正问题有不少。一个是司法独立不够到位,现在看来有内部的去行政化没有完成问题。十八大以来这方面有明显的改进,但是外部的干预还不能说已经解决得比较好。
特别犯罪要外部的权力机关来协调,一协调应该说检察院、法院的独立性就有削弱,甚至有的地方有明显的削弱,独立不起来。再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是刑讯逼供。现在主要不是赤裸裸的,主要是变相的,比如讲疲劳讯问现在比较常见,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疲劳讯问,现在连续讯问24小时以上,基本上24、36、48甚至于72小时没有说哪一个是非法的东西。
这方面是比较明显的。第三是辩护制度的问题,辩护率不到位,更不要说质量了,辩护率相当低,律师辩护率50%以上的发达地区不太多。类似这些问题都是相当常见的司法不公。按照标准看司法不公现在还是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解决、克服。
另外一方面是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其要求主要是:(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应当根据证据准确地加以认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罪疑刑疑,应当从有利于被追诉人方面作出处理。(4)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他法定情况,依法适度判处刑罚。(5)已生效的裁判得到合理有效的执行,使结果公正得以真正的实现。(6)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特别是无罪错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依法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在实体公正上严防发生冤案是其底线。
总体说它的核心就是定罪的事实要准确,适用法律要正确,这两个问题是实体公正关键的标准。实体公正现在最突出的问题,我认为还是冤假错案的问题,这是一个底线。大家知道,十六大以来对冤假错案的严罚采取了非常有力度的措施。
而且大家看到最近几年来,有的案件不断的在平反。最近发生的这些案件都在平反,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进行赔偿也是一种表现。但是我想在这指出,我们的一些大案,最高法院审定的死刑复核的死刑案件,目前来看经得起检验。
不要说现在的死刑案件,从肖扬院长开始到现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以后,经过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至今还没有发现一件错杀的案例,更不要说十八大以后了。
但是我想要讲的是,在下面,包括在省一级,过去我们证据把握得不够严格,所谓留有余地的做法,以及现在在下面打苍蝇的做法。我们是老虎、苍蝇一起打,这是绝对是正确的,基层在打苍蝇这个环节里,我们强调加强反腐败,也是完全正确的。
关键是苍蝇恶小、官小,下面一层一层往下打,打的苍蝇又多、个又小,这个问题根据我现在的观察不是没有问题。所谓问题我不是说判责的轻重问题,关键是不是把蜜蜂当成苍蝇在打,也就是说苍蝇是不是每个都打得准确的问题。
我个人知道的个别案例,好像在这方面不是没有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当前要注意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外一种倾向。在基层办案中,一方面我们严格防止冤案,而且现在在平反一些冤案,但是我们要防止出现不同的环节里某些案件新冤案的产生。这个问题我认为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下面我讲一下实体同程序的关系问题,这也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对二者的关系,我概括为实体和程序动态并重,强调的是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互相依存,互相联系,总体来说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
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于保障实体价值的体现,也就是一种手段价值。实践真明,如果我们的程序确实是公正的,大多数,甚至大多数的实体公正是能够得到实现的。也就是说,我们的案件如果程序是公正的,则实体公正是能够得到保证和实现的。
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实体和程序是两个范畴,程序是起保证作用,起手段作用。相反的,程序不公往往会更多的引发实体不公,特别冤假错案。
我们现在发现的冤案,有的人都做了统计,98%点几,以我看到的冤案几乎百分之百,被告人的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得来的,这是重要的一个动因。所以说程序不公往往会造成实体不公,以至于冤假错案。
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显的。第二,程序具有内在的独立价值,也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的独立价值也包含在程序的终局性上。
这种终局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不考虑结果是否公正。过去程序的独立品格往往被忽视,甚至于认为只有手段价值,没有独立价值。独立价值理念的产生将我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提高到新的台阶、新的阶段。
手段价值加上独立价值,这就是程序价值。 我们认为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在法治社会,讲民主,讲法治必须要看程序。民主社会、法治社会,程序体现它的民主性、人权保障性、公开性,看得见的正义,这是我们必须要看到的。
在程序与实体的理论关系上,世界范围内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肇始于美国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伴随着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正当程序规则的创建,改变了传统重实体的观念,使程序价值提高到空前的地位,形成程序优先的主流观念。
美国这种理论和规则产生了全球性的影响。但实际上在美国仍有学者继续坚持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代表性的学者大多坚持两者并重。
我要讲的就是美国人类学非常重要的大师罗尔斯他的《正义论》,很多人把《正义论》的三程序公正的模式说为“赌博的模式”、“切分蛋糕的模式”、“审判的模式”三大模式来分析:赌博的模式是纯粹的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没有结果,结果没有正义不正义;分蛋糕的模式,被他认为是实现正义的一种;审判正义被当做不完全的一种程序正义。
很多人拿罗尔斯的观点来作为支撑,认为程序正义,特别纯粹的程序正义,主张程序优先。但是许多人没有注意到罗尔斯在后来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里自己批判了自己的一些主张,反过来明确的讲“程序依赖论”。
罗尔斯怎么讲的?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他说:“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他认为,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几乎是否定了程序的独立性,至少说是只承认相对的独立性,而不承认程序完全的独立性。由程序优先论转为程序依赖论,这些是他自己的转变,值得我们注意。
从我们老祖宗马克思来讲。大家都知道马克思是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看成是形式与内容的一种关系,是植物的外皮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同动物里血肉的关系。
这是马克思著名的讲法,应该讲马克思这些讲法到现在还值得我们认真的去研究,对我们有重要的启迪和指导意义。当然也有人说马克思这个东西是实体优先,也有文章说马克思是程序优先,理解不一样。
但是有一条可以肯定,马克思把两个东西结合在一起,紧密联系,不可分离,不能简单把程序的独立性变成是绝对化,这一点马克思他讲的很清楚。
根据这一情况,我个人认为程序与实体并重理论上能够站得住,至少符合中国的国情。我们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当然要从程序开始,但是一开始的目标就是要最后能够实现一个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当然对自己有利的公正裁判。
他就像打球的人一样追求的是最后的赢,裁判是公正的。当事人是追求最后的结果要赢,不能简单地说追求的就是程序,程序只是一个过程,通过过程要实现他的目的,当事人可以说是这样,这个是很明显的。
你看一看我们的一审判决以后上诉、申诉,基本上是对判决结论不服,同时研究结论的原因涉及到程序不服,上诉的目的是要纠正结论,你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究竟是把实体和公正简单地分开吗?我认为这个问题必须要明确,我们要看当事人,也包括我们的人民大众,为什么说一个冤案震动那么大,就是结果错了。
因此,我个人认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应该并重,并重里我加了个“动态”。并重是因时、因事、因国而异的,我们国家长期重视程序,但现在程序的价值从立法到司法并没有到位,而存在许多问题。
我认为从中国实际出发,目前还要更加强调在程序公正这方面多做文章,立法、司法都是如此。另外是因事,特别是暴力恐怖犯罪,全世界处理这类案件的程序都有特别之处,英国程序改革很大,后来又有一些调整和纠正,包括欧洲的也是如此。我们现在也是严防、严打暴力恐怖。这些问题上以后程序公正少一点,更多强调打击力度,这个是正常的,除非是书呆子,应该是因事而异的。
各个国家情况不一样,我们现在逐渐推进,但是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大家知道美国的程序优先,这些年来世界也在回落,非法证据排除搞一些例外,沉默权也大有争议,总体上程序公正过去是强调到顶点,现在到顶点也有所回落,觉得到顶点以后这个问题也出现很多的麻烦。我们讲动态的并重就是这个意思,不能把这个东西机械化、绝对化的并重,而是可以有所调整的。
二、真相问题
第二个问题讲真相。真相,或者就叫真实,中文是有区别的,外文是真相、真实是一样的,我们现在一定要研究,实际上是诉讼中的真实观应该怎么掌握。
正如国际刑法协会前主席巴西奥尼先生所说的,“有了真相,才会有正义,有了正义,才会有公平。”巴西奥尼先生当时来中国演讲,开门见山地讲这个话,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所以我把它引出来。
他把真相同正义联系在一起,认为你不去追求真相,查明真相,你的正义是很难实现,或者是会落空的,因此他是把真相同正义结合在一起的。
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客观的本源事实相符合的认识。客观真实在内涵上大致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实质真实”术语近似。
但客观真实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主观符合客观的哲学原理的体现。在我国语境中,“客观真实”广泛地应用于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语言表达之中,现行刑事裁判文书也常用此术语。
例如,5月12日新华网关于lei.yang事件的一则评论说“如果出警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很难保证他们发布的信息是客观真实的。”而且,现代刑事裁判文书也常用此术语,证据客观真实,结论客观真实,屡屡用,并不是个别的判决书如此。因此,保持客观真实的术语更符合社会语言与诉讼用语的衔接,更契合我国现实的语境。
我明确地解释一下,实际在西方,包括美国的学者,现在也是客观真实,实质真实、刑事真实、刑事法律真实、法律真实都用的。美国并没有统一的思维,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美国学者得论证中也能找到。大陆法系的学者普遍的说法中只有行政实质真实,用客观真实这个词也不是不可以。
《刑事诉讼法》的法典中都讲查明实质真相,我认为查明实质真相与客观真实是不同语言同样内涵的表达。查明客观真相,查明案件实质真相就是实现客观真实,真相就是真实。
查明真相,追求客观真实也是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优良传统。《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专欲以成,恐不获实,众人共证,乃可得真”,“实”和“真”是对事实认定所欲达到的程度。唐律规定的“赃状露验、理不可疑”就是要求证据真实,结论的不可怀疑性。
明清律规定“确有证据,毫无疑义”或者“供证确凿、赃迹显明”等,已经相当接近今天中国式证明标准的表达。当然,古代查明真相往往离不开刑讯逼供的手段,我们要坚决予以摈弃,而将优良传统的传承与现代化的司法文明融为一体。
我们现在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在传承历史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的人认为是客观标准,所以现在加了主观标准,主、客观相结合,我可以再明确的讲一下我的看法。
事实清楚本身是主观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标准。什么叫事实清楚?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如何清楚?清楚指的是我们的办案人员心里清楚了,心里搞明白了,清楚就是一个评判标准。
但是我们这个清楚主观标准更加鲜明,把心里的合理怀疑排除出去,这是我们引进了排除论。但是不能说证据确实充分加上这个,就意味着中国就是客观标准、没有主观标准,这个理解并不正确,事实清楚当然是主观标准。
客观真实实现的必要性,也就是真相实现的必要性,在于只有实现了客观真实,才能实现公正。因为真相一是追究真相,要讲究证据,二是不会冤枉好人,如果这边是冤案,那边是犯罪,我们就要最大限度拒绝认定事实,要追求真相,要实现客观真实。
而且是不是理想主义,实际客观真相在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实现的,也是必须要实现的。我们不要把程序公正与真相对立起来,我们程序公正要尽量保证真相的获得,要把公正的程序作为获取真相的一种重要手段。
这些问题上把程序公正同取得真相独立开来,好像一讲到追求真相就必须靠刑讯逼供,是不对的。实际上恰恰相反,真正的程序公正涉及到科学合理,是我们获得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当然也有矛盾。这一点来说我们不能夸大矛盾去否定客观真相的获得。
关于真相的必要性,美国有一首关于真相的诗,诗名叫《你好,真相》,其中写道:“你好,真相!你一直在那里,却有人对你视而不见……你好,真相!他们在你与证据之间玩起捉迷藏的游戏,你已经被谎言和欺骗所包围,以致耗费漫长的时间才能找到你。”
这首诗的作者是一个美国黑人,他是被冤枉了很长的时间,后面很长时间才找到案件真相,这个是发自肺腑之言。我当时确实感觉真相同公正是不可分离的。
所以我们的四中全会在这个问题上,关于严格司法里讲三符合。一是“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真相”,这里讲的是客观,真相前面还加了一个客观,客观真相英文上翻译就是客观真实,客观真相、客观真实是一样的。结果要符合实体公正,过程要符合程序公正。
[陈光中]:这里强调客观真相并不是否定法律真实的重要性,以及法律真实对我们的重要意义。什么叫法律真实?在我国,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提出来的,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真实也可称为形式真实。在诉讼中,之所以需要法律真实,原因在于:第一,司法程序的目标不仅在于发现真实,而且还必须实现诉讼的价值目标,如程序正义、尊重人权、诉讼效率等。这些诉讼价值的实现与发现真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有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平衡,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平衡器的作用。这无疑值得肯定。
第二,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十分复杂,不仅受到个案具体情况的制约,更受到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规制,再加上案件本身多元的选择,实际上我们在案件上全面的来实现客观真实是很难的。首先,我们用客观真实来认定案件,应该是指基本的案件事实,甚至可以说是重要的案件事实。
这里我并不否定“基本案件事实清楚”,但是我认为不是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而是基本事实清楚,你不可能要求什么案件,任何的事实都要搞清楚。比如,关于被告人有罪这一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要搞清楚,不能含糊,但是所有的细节都搞清楚不太可能。
特别是有的东西必须要推定,民事案件中存在大量的推定,刑事案件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案件中搞推定。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搞推定,反腐败公约里讲明知故意。龙宗智教授说这个不能叫推定,英文字不一样,不管怎么说,是要适当的降低证明标准。
我们现在还有规定秘密文件泄密的问题,这些东西刑法明文规定就是用推定,推定就是低于一般的评判标准,并不要求程序证明,实体证明,严格证明,自由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所以说法律真实的提出肯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我们应该肯定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在这方面是功不可没的。问题就在于不要试图用法律真实把客观真实扔到大海里头去,加以否定。客观真相是不能否定的,但是法律真实要加以补充,而且在民事案件里法律真实的空间更大。
我们民事案件不能简单的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证明,更多用的是很大的可能性,或者明显的证据优势。民事和刑事涉及的关系不一样,比如,财产权、名誉权等,不像刑事案件是人身自由的剥夺,甚至于生命权的剥夺。
这个东西就是在刑事案件中也有空间,我觉得主要是规范性还不够。我们要给法律真实应有的地位,当然刑事案件的地位同民事案件的地位还是不一样的。不给法律真实这样一个地位,不仅在现实上是行不通的,理论上也是做不到的。
我主张两个东西结合,但是我们要在法律的程序框架下首先努力去实现客观真实,查明事实真相,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特别刑事案件要适用法律真实的这么一个手段。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司法竞技主义的套路,而应当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色诉讼真实观之路。
三、效率问题
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而效率则是重要价值。两者的关系应当定位为“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公正是生命线,是灵魂,效率是重要、必要。我们要解决效率问题,解决我们现在长期存在财力有限、人力有限、案件太多、干不过来的问题,要繁简分流,所以必须要有效率。
但是效率的作用总体来说不能损害公正的实现,我们讲简易程序、和解程序,包括认罪、认罚从宽,还是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要放低证明标准,道理就在这。
但我也承认公正不是绝对的优先,某种情况下有时候为了追求效率,程序公正,甚至于实体公正在必要的、可以容忍范围内的牺牲和让步,也不是不可以。因为讲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同公正有时候是一致,有时候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的协调上并不是绝对的公正,总体上公正第一,但是也可以做某些有限度的牺牲。
我们国家现在在过去十八大,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都讲,我们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并提。我的理解并提并不是并重,公正、高效、权威,公正为前提,高效是我们的重要追求,权威有公正、有高效,是建立在二者之上的。
因此,三者的关系并不是并重,其中要以公正为灵魂。甚至这个口号也可以改造,我认为在司法问题上,高效是不是一定要放在这样高的地位来提也都可以研究。我的发言到此为止,不对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上一篇: 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 |
下一篇: 陈兴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与认定——以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