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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     作者: 吴仕春     更新时间: 2016-04-25    分享到


▍文 吴仕春

▍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


【裁判要旨】


案件是否排除合理怀疑,首先看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都有确定、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要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对抗的情况以及是否能将对抗解除;此外,还要看案件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口供补强及当面质诘等证据规则要求。


【案号】 一审:(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 二审:(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5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邓官明。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邓官明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跳舞时认识被害人杨吉兰(女,殁年48岁),并长期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2月13日8时许,杨吉兰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龙王巷邓官明家中后死亡。后邓官明将杨吉兰的尸体拖至其家中卫生间内,使用斧头、菜刀等工具对杨吉兰尸体进行肢解以便拋尸。当晚邓官明将杨吉兰的部分尸块拋至永川区渝西风情街高压电缆分支箱北侧的光缆排水井内。次日上午,邓官明又将剩余尸块携带至永川区松溉镇拋弃宁附近长江中。2012年3月30日,群众在重庆市江津区五举沱长江水域发现杨.吉兰的尸块后报警。2012年7月2日,公安人员将邓官明抓获归案。


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邓官明仅因纠纷,竟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官明在其家主卧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吉兰发生纠纷而将杨吉兰用斧头砸死的直接证据只有邓官明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邓官明同样在侦查阶段作过且当庭作出杨吉兰系自然死亡、其没有理由也没有杀害杨吉兰的无罪辩解。虽然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了邓官明家中主卧室内有杨吉兰血迹,与邓官明的有罪供述能够印证,但由于该血迹的形态及形成原因不明确,同样与邓官明无罪辩解中提到的该血迹系杨吉兰猝死后其把装有杨吉兰尸块的旅行箱放在床上后所形成的辩解不矛盾,不能得出该血迹系邓官明杀害杨吉兰时所形成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邓官明具有杀人的动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吉兰的死因,邓官明的无罪辩解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公诉机关指控邓官明故意杀害杨吉兰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邓官明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邓官明故意将他人的尸体分割并抛弃,严重损害了死者尊严,极大伤害了死者家属的感情,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依法应予严惩。对于邓官明提出其没有故意杀害他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官明犯故意杀人罪、邓官明的行为只构成侮辱尸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侮辱尸体罪判处被告人邓官明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证据材料达不到形成排除合理怀疑心证程度而改变公诉机关指控定性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和必要条件之一。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未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第105条的相关规定,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以及在缺乏直接证据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定案的把握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并未直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实践操作标准进行界定。同时,在两高三部制定的《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标准,但并未涉及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实践标准。


在本案中,出现了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审前供述对抗、被告人有罪供述来源存疑、印证有罪供述的证人证言系警方“耳目”、客观证据无法完全印证指控犯罪行为及动机等多个可能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问题,基本涵盖了排除合理怀疑掌握标准的疑难情况。因此,通过本案探讨刑事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判断标准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概括性证据标准


所谓概括性证据标准,即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总体证据要求。针对一起具体案件探讨排除合理怀疑问题,不能脱离法庭采纳证据与指控犯罪构成要件的融合,尤其是对被告人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证据对犯罪主观及客观要件的印证。在故意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关键证据一般包括被告人供述、直接证实犯罪经过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


从概括角度看,指控犯罪的每一项法定构成要件都应有合法、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印证任何一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存在无法确定的疑问或瑕疵,就不能认为该项要件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公诉机关举示且被法庭采纳的指控诬据并未达到印诬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证明标准。


首先,被告人审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直接相悖,可以印证犯罪客观要件的关键证据缺乏稳定性。侦查阶段,被告人邓官明就先后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供述,其一是供述自己在案发当晚用斧头将被害人杀害后分尸;其二是供述被害人系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后死亡,因害怕不正当男女关系暴露才实施了分尸拋尸的行为。在庭审中,邓官明坚持作出被害人系发生性关系后自然猝死、自己仅仅实施了分尸拋尸行为的供述,并且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将其提出看守所审讯受到威胁、强制后所作。


其次,本案中仅有的证人是警方安置在看守所的隐蔽线人,俗称“耳目”。2006年11月,公安部以规范性文件《公安监管部门深挖犯罪工作规范》的形式固化实践中各地提炼的经验和有效做法,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监禁场所犯罪线索发掘工作模式。[1]侦查机关在监管场所布置“耳目”,虽属可以有效收集犯罪线索或有罪陈述的侦查策略,但其极具欺骗性、诱导性的属性也极易触犯程序法治底线。法庭在面对“耳目”提供的言词证据,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时,必须采取高度审慎、综合判断的态度。本案中,仅有的两名证人均属警方安置在监管场所的“耳目”,且邓官明向“耳目”叙述自己砍杀被害人的犯罪为恰好处于被侦查人员带至看守所以外场合审讯归来后的时间节点,印证了邓官明在庭审过程中有关“知道二人与警察关系好、害怕不对其说自己杀人又会被警察提外讯”的辩解,因此“耳目”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第三,依本案的鉴定、勘验等客观证据无法得出被害人死因及现场物质遗留样态的排他性结论。科学证据一般属于间接证据,但多个科学类证据联结起来就会形成带有直接证据效力的证据群。比如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液、指纹经过鉴定比对,将其锁定的嫌疑人生理信息与尸检报告等结论相印证,就能产生直接证实特定主体及其行为、动机,以及被害人死伤原因等证明效果,但科学类证据的最终效果取决于现场物质遗留情况。由于本案侦破时间距案发时间近半年,加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物质对象仅是尸体躯干上部,且尸块本身已经高度腐烂,仅能得出尸块系死后分尸所致的结论,无法证实被害人死因。


综上,法官及合议庭要顺利形成有关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且排除合理怀疑,就要求对指控罪名的每一个具体构成要件都有相应证据来证实。本案中被法庭采纳的主要证据无法准确、稳定、排他地印证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要件,因此首先从排除合理怀疑的概括性证据角度看,本案以故意杀入罪定性,并未从总体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对抗性证据标准


根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作用,可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证据,是控诉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是辩护证据。划分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基础,是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控诉与辩护这两种相互对抗的诉讼职能以及诉讼证据所含信息的特定性。[2]


对抗性证据是证据对抗的静态表现,描述的是能够产生内容、立场悖反情形的证据材料。证据对抗属于对抗性证据的动态性表现,描述的是证据之间内容、立场发生悖反时彼此产生对立效应的过程。在实践中,因证据对抗还可能衍生出刑讯逼供调查、庭审翻供判断、科学证据证伪等连带问题。一旦出现证据对抗,对于指控犯罪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会构成极大挑战。刑事证据角度所谓的对抗性,即指控证据与抗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辩解、指控证据合法与侦查行为违法特别是存在刑讯逼供等立场对立、观点悖反的情形。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制度改革思路中,排除合理怀疑心证的形成对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的实质化和法治意义具有重要影响。庭审中法官和合议庭无法形成排除合理怀疑心证的,就不可能得出支持指控意见的结论。但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过程,缺乏足够的实践把握标准。从审判实践来看,证据对抗是影响排除合理怀疑心证是否形成的有效程序载体。通过证据对抗,可以较好地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建立把握排除合理怀疑心证形成的标准,对刑事审判实践中准确定性、提高审判质量、减少甚至杜绝冤错案件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容易出现如下证据对抗:一是庭审环节的无罪、罪轻辩解对抗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当庭抗辩的特殊性在于,一旦抗辩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就会连带产生侦查行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推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抗辩会产生从根本上阻却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产生的后果。二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抗其在庭前所作的陈述。当庭作证的证人易受接受询问时的心态、压力以及当面作答的心理波动,都可能导致当庭证言与审前形成的证言出现差异,这就使得庭审形成的证人证言容易与庭前的证人证言产生内容上甚至收集合法性问题上的直接对抗。三是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对抗通过侦查策略形成的相关证据。侦查过程中适当地使用策略,比如在监禁场所指定同舍在押人员帮助警方打听、收集有关其他在押人员的犯罪线索或有罪陈述,警方甚至还安排卧底扮作同舍在押人员以获取目标人员有罪供述等情况。侦查策略是一种世界性的犯罪打击手段,但其与生俱来的法治负面性容易受到被告人在庭审中无罪辩解的有力冲击。比如,美国对所谓“警察圈套”的容忍就采取异常敏感的态度,一般都将其视为可得宽恕之事由,归入合法辩护的内容。[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弗雷泽诉卡普案件中含蓄地认可了包含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警察在审讯中欺骗弗雷泽说其同案犯已经招供,弗雷泽随即也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法庭主要依据其供述作出有罪判决。最高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理由在于:“警察的这种做法,在我们看来不足以推翻这个供述的自愿性”,但“对这类案件的裁定必须基于对全部案情的综合考虑”。一般而言,美国法院在采用此类供述时有两个条件,第一是这种欺骗不得使法庭和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第二是这种欺骗不会导致虚假供述。[4]四是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能对抗勘验鉴定类科学证据。科学证据的局限性在于其仅能证实有关案件事实的片段性信息,本身无法作出带有揭示案件事实全局的结论。比如,法医学尸检鉴定报告只能证实尸体现实创伤以及可能死亡原因,现场勘验提取检查笔录只能证实现场人体及其他物质遗留内容、痕迹等。因此,这类客观有余全面性不足的科学类证据易受到被告人庭审无罪辩解的对抗。


上述证据对抗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庭审环节为证据对抗密集区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及理念重构趋势下,刑事庭审环节成为检验审前证据收集以及司法人权保障的重点。上述对抗基本都与庭审环节密切关联。本案中,邓官明也是在庭审环节完全翻供,并连带质疑警方安排“耳目”所作证言的有效性。同时,由于本案的物证因时间久远大多浬灭,导致科学类证据也遭致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有力对抗。二是言词类证据为证据对抗的主要载体。言词类证据具有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内容稳定性较差的本质属性,不仅被告人、证人在审前的多次有罪供述及陈述容易出现差别,当庭的供述及陈述更易与庭前形成的言辞内容相左。本案中,邓官明当庭所作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辩解就对其庭前有罪供述造成了重大对抗性冲击。三是科学类证据遭受有效对抗会对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产生关键影响。随着现代科学信息技术的发展,科学类证据越来越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关键。但科学类证据的权威性和唯一性取决于现场物质遗留状态,如果犯罪现场的物质及痕迹日久湮灭,科学类证据要么无法形成、要么无法得出唯一结论,若此时再遭遇无罪辩解类证据对抗,就会重创科学类证据的实际效果。


因此,法官及合议庭应按照先客观后主观判断、分析已经采纳的证据,即先明确案件中所涉的科学类证据是否受到对抗以及可否将对抗有效排除;再明确主要的言词类证据如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否受到被告人及证人的对抗。如果在有罪供述、关键证人证言等主要言词类证据受到对抗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多寻求间接证据进行印证,切忌匆忙形成裁决结论。


三、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的证据规则标准


刑事证据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在程序法上主要体现为证据规则的运用。因此,探讨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的实践标准,还需要从证据规则的程序视角进行梳理。


从刑事证据规则角度,能对法官排除合理怀疑产生影响的程序要素主要包括:一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刑事诉讼指控有罪的证明责任基本都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仅对极少数特定罪名及诉求承担证明责任,比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承担证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以及在提出刑讯逼供等抗辩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当公诉机关对有罪指控的证明无法得出唯一及合理结论时,从证明责任角度就不能使案件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二是口供补强规则。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都要求孤立的有罪供述不能定案,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这里的补强还在逻辑上对印证程度提出了要求,即有罪供述与补强证据在数量比例上不能失调,不能由极少数的补强证据去弥合绝大多数的有罪供述,否则也是在实质上对有罪补强规则的违反。因此,在出现缺乏补强证据或者补强证据极其稀少的情况时,就不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当面质诘规则。按照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构造和理念,任何证据都应在法庭上接受抗辩方的当面质证和反诘。在贯彻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庭外产生的言词证据甚至都不具备证据资格。如果在庭审的当面质诘过程中,指控证据的内容和结论无法形成合理解释,就会对法官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在本案中,上述三个证据规则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指控定性排除合理怀疑存在负面影响。比如对邓官明庭审中有关自己未杀人的抗辩,公诉机关通过现有的指控证据并不能很好反驳,且无法找到更多的指控证据予以补充。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公诉机关未能完全满足规则要求。再比如两名证人的证言对有罪供述的补强作用并不明显,且存在警方诱惑侦查的程序正当性缺陷,因此也不能完全满足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再比如侦查阶段形成的邓官明的有罪供述,在庭审中面对邓官明彻底翻供抗辩时,不能对抗辩产生足够的内容反驳性效果,这就存在当面质诘规则的欠缺:逻辑上连带导致公诉机关证明责任未完成。


因此,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程序性标准的建立,应主要把握“当面、补强、尽责”的具体标准。一是当面,即尽可能采取庭审当面质诘的方式验证主要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二是补强,即针对有罪供述要具备内容及数量比例上相当的补强类证据予以充实,缺乏补强或者补强力度不足都需要审慎研判有罪供述的效力;三是尽责,即要求公诉机关需尽到法定证明责任,不尽责或尽责程度不足的,不认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注释】

[1]马海舰、刘峰:“论公安监所深挖”,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6期。

[2]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3]Joel Samaha, Criminal Law,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96,p250—266。

[4]何家弘:“从‘硬审讯法’到‘软审讯法’”,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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