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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79)• 杨昌江故意杀人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4-15    分享到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明翠,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农民,住西乡县两河口镇简槽村二组。系被害人周开兵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平,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乡县白勉峡乡树林坪村二组。系被害人周开兵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子杰,男,2008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开兵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艳平,系周子杰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昌江,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煤矿务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道四委7组,暂住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村。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甯中亮,四川省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昌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平、周子杰、吴明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平、周子杰、吴明翠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娟、张洋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受原审被告人杨昌江委托,四川省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甯中亮出庭为杨昌江进行辩护。上诉人孙艳平、原审被告人杨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艳平、吴明翠、周子杰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江和被害人周开兵同在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煤矿务工。2011年6月15日中午到16日凌晨,杨昌江伙同周开兵、王晓东、罗有维等人在王晓东的房屋内赌博,杨昌江输了一千余元钱后离开赌场。同月21日,在周开兵居住房屋后面的山坡上发现了周开兵的尸体。经鉴定,周开兵系生前被他人用刀砍伤颈部横断血管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害人周开兵是被他人杀害的事实清楚、正确。但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杨昌江实施了杀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1)案件侦破过程不明,仅就是通过审查赌博,确定嫌疑人的范围,后通过测谎确定嫌疑人。(2)杨昌江杀人动机不明,按其供述,被害人之前曾撬过其放雷管的保险柜,但证人宋超明确证明了杨昌江的供述不真实;又供是因被害人“出老千”引起不满,但参赌的多名人员均证明当晚并未发现被害人出老千,故其杀人动机不明。(3)杨昌江杀人手段不清,其供述在被害人的颈部连砍十余刀,但根据尸体检验,虽致命伤为颈部砍伤,但被害人后枕部头皮上有一8.51厘米的创口,解剖检见被害人枕部头皮下有159厘米的皮下瘀血,枕部颅骨上有一81厘米的砍痕,右侧顶枕部颅骨有一116厘米的颅骨缺失区,该处可见大小不等的游离颅骨碎块,共计8块,其中最大骨块约64厘米,最小的约20.3厘米。此伤被告人一直未供,是如何产生不清。(4)根据现场勘查,杀人的第一现场到井口是18米,从井口到埋人的地点是36米,杨昌江是如何“用双臂托着”去的,没有证据证明。(5)杨昌江供述,其用的是一根两米长的铁丝,与证人赖德云证明一致,但现场勘查中的铁丝是两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检验,无法认定两根铁丝是同一根铁丝。综上,认定杨昌江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本案系杨昌江所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证据支持,杨昌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昌江无罪;被告人杨昌江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平、周子杰、吴明翠的民事赔偿。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案件侦破过程不明,仅就是通过审查赌博,确定嫌疑人的范围,后通过测谎确定嫌疑人;杨昌江杀人动机不明”是不正确的。八名参赌人员证明被害人当晚赢了5000元、杨昌江输钱的事实,与杨昌江供述其当晚输了1200元、被害人通过出老千赢钱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害人与包括杨昌江在内的其他人无矛盾的情况下,杨昌江输钱、被害人赢钱的事实足以确定杨昌江为嫌疑人,也就足以认定杨昌江的作案动机;2、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昌江杀人手段不清”与事实不符。杨昌江供述其在被害人的颈部连砍十余刀与尸体检验报告中死者系被他人用刀砍伤颈部横断血管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结论相印证。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的损伤主要集中在颈部,被告人在慌乱中连续在颈部乱砍,偏上、偏下、偏左、偏右都在情理之中,一人作案的情况下,尸体损伤均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未供到被害人后枕部的损伤,就认定杀人手段不清显属错误;3、原判认定“根据现场勘查,杀人的第一现场到井口是18米,从井口到埋人的地点是36米,杨昌江是如何‘用双臂托着’去的,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杨昌江供述用铁丝捆绑后用双臂托着(被害人尸体)的供述与杨昌江活体检验笔录记载的其臂腕处有红肿的结论相一致,一审对此证据不采信,从而得出没有证据证明的结论显系错误;4、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昌江供述其用的是一根两米长的铁丝,与证人赖德云证明一致,但现场勘查中的铁丝是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无法认定两根铁丝是同一根铁丝”并据此否认杨昌江运尸的事实不能成立。公安部鉴定结论认为断端剪切面发生变化无法比对两根铁丝是否是同一根铁丝,可见,不能鉴定为同一根铁丝是因断端剪切面发生变化,但两根铁丝直径相同且都是被铰合而成的事实,足以说明不能鉴定不等于不是同一根铁丝;5、杨昌江供述的作案细节得到了证人贾高强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印证。其供述的杀人手段与尸检结论相一致,其供述的埋尸现场、尸体特征、抛弃物证的细节与现场勘查吻合,且有录音录像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翻供就否认其杀人的事实;6、杨昌江的供述、证人证言都证明杨在案发前穿蓝色的半衫半裤,因杨昌江在案发后曾焚毁了沾有血迹的蓝色半衫和短裤,案发后在侦查人员不掌握也不可能掌握焚烧地点的情况下,杨昌江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此地点后,从现场提取了可疑摩托车轮胎痕迹和焚烧残留物,经公安部鉴定,现场摩托车轮胎印与杨的摩托车轮胎痕迹相同,同时鉴定出在焚烧残留物中一块蓝色的纺织物成分为涤纶,黑色物质为橡胶,与杨昌江所供述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焚烧衣物、鞋子的情节吻合。这一客观依据,一审判决书既不列写,也不采信,就草草宣判杨昌江无罪亦是错误。综上,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出抗诉。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提出:1、周开兵系他人用刀砍伤颈部横断血管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结果发生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2、证人赖德云、杨家凤、鲜开和、陈国建证明在案发前见过杨昌江、周开兵,且杨昌江与周开兵租住的房屋同在一个院内,杨昌江有一定的作案时间和空间条件;3、证人周开均、吴大周证明其到周开兵住的地方寻找周开兵,发现房子门锁着,窗帘拉着,进到屋内看见床上的被子不见了,与杨昌江供述其将周开兵的被子扔到井里,到周开兵房间把窗帘拉好,门锁好的情节相印证;4、证人赖德云证明,6月16日上午,其从泵房捡到一根两米长的铁丝,放在门口外的柴火堆上,后来不见了。杨昌江供述其在赖德云柴火堆上找到一根铁丝,用铁丝在裹着周开兵尸体的被子外边捆了两个圈。杨昌江供述拿铁丝的地点与赖德云证言一致,能够间接印证杨昌江供述的铁丝来源;5、杨昌江辨认其掩埋尸体所用铁锹的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土坑内侧有铁锹等工具挖掘的痕迹印证;其描述的铁锹特征及其丈母娘用该铁锹植过树的情节与房东贾高强的证言吻合;其供述埋完周开兵尸体后,用水将铁锹清洗后放到贾高强房子西侧杂物堆上,与证人贾高强证明2011年6月23日9时许发现房屋西侧堆放杂物处放了一把铁锹一致;6、根据杨昌江供述其将作案后的衣物焚烧,侦查人员在其指认地点进行勘验后发现了焚烧衣物的灰烬;7、杨昌江供述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手段、砍击被害人身体的部位,与被害人死亡鉴定意见记载的损伤部位、特征基本吻合。


综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昌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昌江辩称,其与被害人无矛盾,案发前其确与被害人一起赌博,但其并非输钱最多的人,且其钱大部分输给了其他人,其无作案动机;其焚烧衣服系因其患有肺结核,左臂上的皮下淤血系骑摩托车时摔伤的;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其无罪,不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了与杨昌江辩解理由内容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昌江在与被害人周开兵等人赌博期间输钱、周开兵赢钱及周开兵系被他人用刀砍伤颈部横断血管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6月21日19时27分,神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吴大周电话报案称,其表弟周开兵于同月17日后一直无法联系,后其在周开兵居住房屋后面的山坡上发现了周开兵的尸体,请求出警查处。侦查人员赶赴现场后,见死者被铁丝捆绑着埋在山坡上,颈部有明显外伤。公安机关在走访调查得知,死者的邻居杨昌江曾在案发前与死者赌博,并被死者赢钱。


2、证人孙艳平(被害人周开兵之妻)证明,她在深圳打工,平时最长两天就联系一次周开兵。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周开兵的手机一直处于不接听状态,18日就关机了。同月20日下午,她分别打电话让周开兵的堂哥周开均、表哥吴大周去看一下情况。约十分钟后,吴大周回电话称,周开兵的房门锁着,可能是出去了。同月21日,吴大周打电话说是周开兵遇害了。


3、证人周开均证明,2011年6月20日18时许,孙艳平打电话说其联系不到周开兵,让他去看看。他去后,见周开兵的房门锁着,窗帘拉着。他把门锁打开进入房内,见周开兵床上的被子不见了。当晚,他在附近的山上和沟里找周开兵,但没找到。次日,他和吴大周、李红宁等人寻找周开兵时,李红宁在周开兵所住房子背后不远的地方发现了新土,外面还露着被子,他拉开被子后,见周开兵裹在被子里,他们就报了警。另证明,同年7月25日,他见周开兵的三改四轮车脚踏板上放有一把没有刀柄的生锈菜刀,与案发后周开兵房内一个没有刀刃的菜刀柄断裂处非常相似。


4、证人吴大周证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孙艳平打电话说周开兵已经好几天没与其联系了,让他去看一下。过了一会儿,周开均来了,他们一起到周开兵住的地方,见其房子锁着,灯开着。他们将锁子撬开进入房间,见床上的被子不见了,地上散落着一些零钱,周开兵的两部手机在电视柜上放着,都已关机。他和周开均四处寻找周开兵未果。次日下午,他们找人一起在周开兵住的山顶上寻找时,李红宁看见有一堆土说:“人在那儿”。他们便过去掀开土,发现周开兵被被子包着,他就报了警。并证明,周开兵的房间里有两把菜刀,一把菜刀是黑色塑料手柄的不锈钢菜刀,另一把菜刀木头手柄,刀刃上有一点缺口。同月15日晚,周开兵和别人赌钱。次日早上让他给其存折上存5500元,其中有赢的5000元。


5、证人汪洋、罗有维、王晓东、李红宁、李书松、雷会林、杨继路分别证明,2011年6月15日,他们与周开兵、陈邦瑞、吴大周、陈天友等人一同在王晓东的房内赌博至次日凌晨三点多。其间未发生过什么冲突,也未发现周开兵“出老千”。罗有维还证明,当晚其输了三千余元,杨昌江在23点多时就走了。


6、证人贾高强证明,他将位于神木县圪针崖村的平房出租。从南边开始第一间周开兵住,第二间赖云德住,第五间杨昌江住,其余空闲。2011年6月23日,他见房屋西侧杂物堆处有一张圆形木柄铁锹,杨昌江的岳母2010年春天曾用该铁锹种过树。


7、证人赖德云、杨加凤夫妇证明,2011年6月17日7点多,杨昌江敲周开兵的门,问周拉了多少车煤,周开兵没开门,就在里面和杨昌江说了几句话。他们吃过饭后就去了陈国建家,约一两个小时后,杨昌江也来到陈国建家,后来又在他们之前离开了。当天下午三四点,他们回家后,见周开兵门上挂着锁,下午七八点时,见周的三改四轮车在坡下停着。当天晚上,他们没听到什么响动。赖德云还证明,同月16日上午,他将从泵房捡到的一根两米长的煤矿上装监控用的14或16号铁丝放在门口柴火堆上,后来不见了。他见过杨昌江岳母在案发前一年种树时使用的一把圆形锹。杨加凤还证明,周开兵家的窗帘平时一直拉着。


证人鲜开和、陈国建亦证明了赖德云夫妇及杨昌江来其院内的事实。


8、证人李立财证明,他圪针崖煤矿的井下带班工。2011年6月17日5时下班后,周开兵说其工资有些低,不想干了。他同意后,周开兵再未上班。


9、证人宋超证明,他是圪针崖煤矿生产负责人,周开兵是车工,杨昌江是炮工。周、杨二人均于2011年5月来该矿打工。期间,杨昌江反映其井下放雷管的保险柜有人为撬过的痕迹,他们经调查,发现是杨昌江在运输过程中被铲车刮蹭的,决定对杨罚款500元,后因杨嫌工资低辞职不干了,也就没罚其款。


10、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神公勘(2011)K612722010999201106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村贾高强家平房,该平房西墙侧杂物堆放处竖立一把圆头铁锹,末端有新鲜铁锈痕迹。该排平房共六间,自南向北第一间周开兵住、第二间赖德云住、第五间杨昌江住,其余无人租住。中心现场位于周开兵租住屋,该房为一单间,门向东开,门窗完好无异常。房内一张简易木板床上未见被褥,床上北侧堆放有衣物,中部一块长方形带花纹的塑料布上有5020厘米的擦拭血迹。该床西侧靠墙挡板及西墙上有80105厘米范围的喷溅血迹,该血迹北侧挂的一条蓝色裤子上有明显喷溅血迹。床南侧挂一表面有明显喷溅血迹的蓝色带花纹布帘。床东侧靠南墙简易灶台上自西向东放有水壶、灶具及木箱等杂物,木箱上西侧挂有一菜刀,该菜刀未见异常,菜刀西侧3厘米处灶台上有一菜刀把,内嵌铁条呈断裂状,菜刀把表面未发现其他痕迹。沿周开兵租住屋后的土路到山上,见距周开兵租住屋18米处西侧有一口水井,上盖一块方形胶皮,胶皮周围放有几块不规则的石块,从井内捞出4块被子、1块褥子及2条电热毯,被褥及电热毯上均见沾有血迹。该水井西侧36米处山坡上半掩埋一具身上包裹粉色被子的男尸,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已高度腐败。移出尸体,见尸体右侧脖子处有明显锐器痕迹,包裹尸体的被子中部并列捆有两根铁丝。掩埋尸体处为一15847厘米的不规则形土坑,土坑内侧有铁锹等工具挖掘痕迹,土坑四周长满杂草。现场勘查中提取了房内西墙、塑料布、井内被褥上血迹各1份、灶台上菜刀把1根,尸体身上铁丝2根,室外杂物堆处铁锹1把。


11、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司法)鉴字(2011)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腐败尸体长173厘米,男性,呈巨人观,尸表可见腐败静脉网形成;后枕部头皮上有一8.51厘米的创口,颈顶部有一279厘米的不规则锯齿状创口,该创口横断颈部血管、神经及肌肉组织,右颈部有两处分别为71厘米、51厘米的创口,右肩胛内侧有一102厘米的创口,上述5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达颅骨及肌肉组织层。右手食指背侧有一30.5厘米的皮肤裂伤。解剖见枕部头皮下有159厘米的皮下瘀血,枕部颅骨上有一81厘米砍痕,右侧顶枕部颅骨有一116厘米的颅骨缺失区,该处可见大小不等的游离颅骨碎块,共计8块,骨块最大约64厘米,最小约20.3厘米。颅骨缺失区可见脑组织液化部分缺失。分析认为,根据上述损伤特征,推断成伤方式为锐器砍击所形成,死亡原因系砍伤颈部横断血管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周开兵生前被他人用刀砍伤颈部横断血管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23日,孙艳平经对停放在神木县殡仪馆的本案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系其丈夫周开兵。


13、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1)064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西墙上提取的血迹与周开兵肋软骨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周开兵之子周子杰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与周开兵肋软骨的基因分型结果中12个基因座符合单亲遗传规律,不排除周子杰为周开兵的生物学儿子。


14、原审被告人杨昌江供述,他与周开兵系同一院内的邻居,周开兵住第一间房,他住第五间房。2011年6月15日,他和周开兵在王小东家与王小东、吴大周、陈天友、杨秋、汪洋、李红宁等人“炸金花”赌博时输了1200元。同月17日7时许,他去周开兵房外问其前一天拉了多少车煤,周说其拉了十二车。后他就回房间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为证明被害人周开兵系被杨昌江杀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昌江供述,他和周开兵以前都在店沟煤矿干活,住在一个院子内。2011年开始二人又都到神木县圪针崖煤矿打工,周开兵是车工,他是炮工。他曾发现井下放雷管的保险箱有被撬过的痕迹,怀疑是周开兵干的。同年6月15日18时许,他和周开兵等人在王晓东房内“炸金花”赌博期间,他在输了1200元钱左右时,发现周开兵“出老千”,就不玩了,离开现场一个人回到了住处。同月17日7点多,他到周开兵房外问周前一日拉了多少车煤,周开兵在房内说其拉了十二车。他吃过饭后,发现赖德云全家都出去了,就骑摩托车去找鲜开和下象棋,见到了赖德云及其家人,鲜开和说其象棋被人借走了,他就独自一人又回到住处看电视。他想到周开兵玩牌时“出老千”,觉得很气愤,就于15时许去找周开兵要他输的钱。他走到周开兵门口时,见其房门关着,就把门拉了一下,门关开了,他进屋在床头附近找到开关打开灯,把床头边的布帘子拉开,见周开兵只穿一条裤头睡在床上,便叫醒周开兵,说其在王晓东家玩牌时“出老千”,让周还他1200元,周开兵不给,并下床推着让他出去,他见案板上放一把菜刀,顺手拿起该菜刀在周开兵的脖子右侧砍了一刀,周开兵就慢慢的倒在了地上,他将周扶到床上,见周还动,又持菜刀在其脖子处砍了十来刀。他发现周开兵不动了,就将菜刀放回原处,把帘子拉上,离开房子时,看到洗漱架上放一把黄色铁锁,就将周开兵的房门锁上,回家继续看电视。过了一会儿,赖德云一家人回来了。当晚,他觉得周开兵的尸体放在房内不安全,就想将尸体塞到房后山坡上的一口井里。次日凌晨2时许,他在赖德云家房门前的柴火堆上找到一根铁丝,将周开兵尸体及身下的一个枕头一起用被子裹起来,用铁丝在被子外边捆了两道圈,用双臂托着将周开兵的尸体运到房子背后山坡上的井口处,因井口太小,他又把尸体抱着放到离井口不远的地方,回到房子的隔壁拿了一把圆锹,在山坡上挖一个坑,将周开兵的尸体放入坑内埋了,后又将周开兵房间床上的被褥等带血的物品抱着塞到房后山坡上的井里,将周开兵房内地面扫了一遍,把布帘子拉好,将案板上的菜刀拿着,没有关灯就锁好房门离开了。他回到自己房间后,见菜刀上有血,就将菜刀和铁锹洗干净,把铁锹放到房主贾高强房子西侧的杂物堆上。9时许,他骑摩托车到兴杨镁业路口附近的小土沟内,将做案时穿的衣服和鞋子烧了,又骑摩托车将作案用的菜刀扔到了府谷县新民镇一个垃圾箱内,途中还将周开兵的房门钥匙扔到了一个路口。他作案使用的刀具是一把红木柄、刀刃有些发白的菜刀,他扔时仍是一把完整的菜刀。并供述,他穿的蓝色T恤、蓝色短裤及棕色皮鞋上被喷上了周开兵的血迹后,他回房间换下,移尸体时又换上,处理完尸体后才烧的。他托周开兵尸体时,右臂被铁丝勒下了勒痕。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昌江经指认,确认周开兵的租住房系其杀害周开兵的第一现场,旁边柴火堆系其取铁丝的地点,租住房第四间系其取铁锹的地点,圪针崖村兴杨镁业入口处附近的一条小土沟内一堆灰烬系其烧的作案时所穿蓝色T恤、短裤和棕色皮鞋,府谷县新民镇陕西昊田集团附近的路边草丛系其扔被害人房门钥匙的地点,该镇红旗饭店门前的垃圾箱系其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6月23日从贾高强处提取长木柄圆形铁锹一把;同月25日提取杨昌江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杨昌江于同月28日经混杂辨认,确认上述铁锹系其掩埋周开兵尸体时所用铁锹。贾高强辨认该铁锹是杨昌江所有。


4、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昌江于2011年6月25日检见左前臂中上段有一60.5厘米的皮下淤血区,已吸收呈色素沉着状态。


综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昌江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害人周开兵系被杨昌江杀害。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能直接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昌江杀害被害人周开兵的证据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公安机关的后续侦查活动也是基于杨昌江的供述开展的。杨昌江在原审庭审时翻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昌江杀害周开兵的事实。


1、杨昌江供述的证明力较低。(1)杨昌江与被害人系邻居、工友,住在同一院子,熟悉被害人居住的房屋状况是正常的,且被害人的尸体被发现后,杨昌江亦曾在现场观看并帮忙,其对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现场周围环境、被害人尸体情况比较熟悉,故其关于埋尸现场环境、被害人尸体特征、受伤部位及被害人居住的房屋情况等情节的供述,不能排除系其在现场所见的情况,其证据效力应当有别于陌生人作案或者流窜作案者的供述;(2)杨昌江的有罪供述系其接受测谎后才形成。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技测字(2011)第27号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证明,2011年6月25日,经对杨昌江进行测谎,杨昌江说他不知道是谁杀害了周开兵、不是他杀害了周开兵、他没有参与杀害周开兵、不是他本人杀害了周开兵、他不知道周开兵是6月17日被人杀害、他不知道周开兵是6月17日15-18点之间被人杀害、他不知道周开兵是被菜刀杀害、他不知道周开兵是被自己家的菜刀杀害、挖坑埋周开兵的铁锹不是他自己的、捆绑周开兵尸体的铁丝不是从赖德云家门口的柴火堆上捡的均是谎话。以上测试表明:是杨昌江于6月17日下午15-18点之间用周开兵自己的菜刀杀害了周开兵;用从赖德云家门口的柴火堆上捡的铁丝捆绑了周开兵的尸体;用自己的铁锹在山上挖坑埋了周开兵的尸体。该报告书不仅无测谎的开始、结束时间,无测谎地点,无见证人,测试人只有万宏伟一人,且测谎过程中所提的问题基本上涵盖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尸体处理等整个案发过程,不能排除杨昌江系在受到心理暗示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3)杨昌江的第一次有罪供述系在神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形成。杨昌江被羁押至神木县看守所后,公安机关将其提出看守所进行测谎,虽然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将杨昌江提出看守所系因测谎需要安静、轻松的环境,但在测谎结束后,侦查人员未将杨昌江及时还押,仍在刑警大队进行讯问,而杨昌江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亦在此时段内形成;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杨昌江交待犯罪事实后,因作案现场距离县城较远,而遗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在府谷县,为了在天黑之前能找回相关物证,所以在杨昌江交待犯罪事实时只用视频资料固定,等指认完现场后,才对杨昌江进行了书面讯问,但侦查人员在杨昌江指认完现场后,仍未将杨昌江还押,而是继续在刑警大队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交的体检表显示杨昌江入所时上肢未见异常,与其活体检验笔录记载的左臂有伤相矛盾。综上,不能完全排除杨昌江被诱供和刑讯逼供的可能。(4)杨昌江在神木县看守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其在神木县刑警队被刑讯后做了有罪供述,觉得活着没什么意思了,所以后来在看守所也做了两次有罪供述。杨昌江的辩解理由虽然不符合情理,但即使该两次供述属实,其供述也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综上,虽然杨昌江在看守所亦曾作过有罪供述,但该供述的证明力较低。


2、本案的侦破过程及杨昌江的作案动机不清。(1)侦查机关认为杨昌江在赌博时输了钱,有作案嫌疑,但当天输钱最多的并非杨昌江,其中罗有维证明其输了三千元,故仅以是否输钱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当;(2)测谎的功能系为了确定侦查方向,杨昌江虽有作案时间及空间条件,但符合此条件的人员更多。公安机关对杨昌江进行测谎后即认定系其作案,未再对其他嫌疑人进行测试;(3)杨昌江关于其作案动机的供述中,其曾怀疑周开兵撬其放置雷管的箱子,与证人宋超的证言不符;其向周开兵索要周“出老千”赢其的钱,与参与赌博的其他人员均证明未发现周开兵“出老千”矛盾。综上,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的过程及杨昌江的作案动机不清。


3、本案的作案工具不清。(1)侦查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说明,未提取周开均发现的无柄菜刀,与其在神木县检察院第二次退补时说明已将该菜刀提取矛盾;(2)杨昌江供述其将作案菜刀放在案板上,清扫完地面将菜刀拿回其房间后,还发现菜刀上有血迹一节,与现场勘查时在案板上未发现血迹矛盾;(3)证人吴大周证明周开兵房间有两把菜刀,但现场勘查时只发现一把菜刀和一把菜刀柄。如果该刀柄是从周开兵的另一把菜刀分离,即与杨昌江所供其扔掉的作案菜刀有刀柄矛盾;如果该刀柄不是周开兵所有,那么该刀柄来源不清;根据周开均的证言,该周发现的无柄菜刀有可能是作案刀具,又与杨昌江所供其将作案菜刀扔了的情节不符;(4)证人赖德云证明其只捡了一根铁丝,与现场勘查中尸体上捆有两根铁丝矛盾;杨昌江供述中并无用铁丝捆绑被害人尸体时是否将铁丝剪断的内容,与公安部鉴定结论记载的铁丝断茬系被剪切形成矛盾。综上,本案中致死被害人的工具及捆绑被害人尸体的铁丝等作案工具不清。


4、本案的部分客观性证据无证明力。(1)公安机关根据杨昌江的供述和指认找到了其焚烧衣服后留下的灰烬,属于先供后证的证据,但该灰烬经公安部鉴定,未发现与被害人有关联的任何物证;(2)杨昌江焚烧衣服的现场摩托车立体轮胎印痕经公安部鉴定,与杨昌江所骑摩托车碾压制作的立体轮胎印痕胎面花纹种类和宽度均相同,未检见稳定的特定特征,该痕迹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3)侦查人员就杨昌江在案发当天的衣着情况询问了当天未见过杨昌江的房东贾高强,却未询问见过杨昌江的赖德云等证人,且因上述衣物已被焚烧,无论杨江昌关于其因怀疑自己患了结核病才烧衣服的解释是否合理,该证据都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4)杨昌江供述其将枕头卷入被害人的被子内,但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无有关该枕头的记载。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补查确定有枕头,但因杨昌江在被抓获前见到了埋尸现场的被害人情况,该证据只能说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不细致或记录有误,不能说明该枕头属于先供后证的证据。综上,从发现周开兵尸体的现场、现场枕头、被褥及其居住房屋杀人现场均未发现与杨昌江有关的物证,从提取的铁锹上、衣服焚烧残留物等杨昌江的物品上亦未发现周开兵的物证,上述证据均无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昌江在与被害人周开兵等人赌博期间输钱、周开兵赢钱及周开兵系被他人用刀砍伤颈部横断血管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但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周开兵系被杨昌江杀害,现有的间接证据也仅能证明杨昌江有作案嫌疑,无法得出周开兵系被杨昌江杀害的唯一结论,故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亦不予支持。对杨昌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杨昌江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杨昌江的犯罪不能成立,遂作出杨昌江无罪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艳平、吴明翠、周子杰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孙艳平、吴明翠、周子杰撤回上诉。


二、驳回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张聪莉

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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