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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有瑕疵并可能导致无效的存单是否构成受贿罪
来源: 新华网     更新时间: 2013-03-13    分享到

陈某原系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基建科科长,退休后因工作需要单位继续留用协助管理医院基建工作。在主管工作期间,某建筑公司经理周某某在参加招投标该附属医院病房大楼的桩基工程分包过程中,得到陈某的关照,并中标。周某某于2005年1月送给被告人陈某以其儿子陈某某名字存入某银行五年期100000元人民币的储蓄存单一张,周某某在办理存单时,因无陈某儿子的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即以刘某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办理了该笔存款业务,存单密码由周某某掌握,周某某认为已将密码告知陈某,但无证据证实。事后,被告人陈某考虑到该笔数额太大,担心出问题,于2005年7月将存单退给了周某某。

 

法院在审理中向银行工作人员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陈述办理100000元存款业务时,客户没有带身份证来,故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办理了该业务,只要凭存单储户名字一样的身份证来取款就可以取到这100000元。如果存单上的存款人陈某某遗忘了存单密码,可以凭存单和身份证办理密码挂失,一个星期后就可以取到这100000元。

 

[分歧]

 

对本案陈某非法收受周某某的100000元存单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陈某虽然存在收受100000元存单的事实,有受贿的犯意,但此100000元存单存在瑕疵。首先身份证号码与存款人姓名不符,实际存款人是周某,而非存单上注明的存款人,其次存单密码陈某并不清楚。按银行操作规程,存款应当采用实名制,存款人姓名应当与身份证号码一致,在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此100000元属于实际存款人周某某还是属于存单上注明的存款人陈某某,亦或属于留存的身份证号码所有人刘某,尚不能确定。在存单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只有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权之诉,以确定真正的所有权人。在存单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此存单并不等于实际的财物,因为陈某不掌握存单的具体信息,也不知道存单密码,按正规途径,其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存单上的100000元人民币,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属于犯罪中止。所谓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陈某虽然收到100000元存单,但因该存单存在瑕疵,陈某要想获得存单利益,尚存在一定的障碍。按正规途径要取得该存款,需要掌握密码的周某某、存单身份证号持有人刘某的共同配合。因此陈某取得100000元存单后,并没有真正占有、控制这100000元,因此属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受贿人陈某收受周某某100000元存款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的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陈某在主管工作期间,某建筑公司经理周某某在参加招投标该附属医院病房大楼的桩基工程分包过程中,得到陈某的关照,周某某为感谢陈某,将100000元的存单送给陈某,客观上陈某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虽然存单存在瑕疵,但陈某还是可以取得的,因此,陈某从收受存单时起,即已构成受贿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收受100000元存单能否实际取得存单上的存款。

 

存单是存款人向银行存款时,银行给存款人的存款凭证,其本身不等于实际的财物,它只是财物的一种凭证或者表现形式。因此,在受贿案件中,受贿人收受的如果是存单,则要看存单是否可以从银行取到存款,如不能取到存款,则其不具有任何价值,只能算废纸一张,收受人则不构成受贿罪。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规定》中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帐户。” 本案中,陈某收受的100000元存单,其银行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与存单上的存款人身份证号码不一,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了揽储,违规操作而形成,其过错在于银行,而不在于存款人,金融监管可以对银行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存款的所有权人是陈某的儿子陈某某还是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呢,亦或是实际存款人周某某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100000元存单虽然有瑕疵,但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因此,在陈某的儿子陈某某持有该真实存单的情况下,银行不能以其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与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而拒绝付款。至于陈某未掌握存单密码的问题,陈某完全可以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将密码挂失,期限届满后,可重新设定密码或提前取出存款。因此,陈某要取出这100000元存款,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中向银行调查时,工作人员刘某也认可陈某可以凭存单和陈某某的身份证取出这100000元存款。

 

综上,陈某收受的存单,虽然存在瑕疵,但仍可以从银行取得存款,在主、客观上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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