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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72)• 朱、董一交通肇事,董二窝藏、包庇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4-08    分享到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一,农民。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二,农民。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董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董二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董一、董二及董一的辩护人陈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董一超速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海南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海马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内沿崔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利金厂门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致王倒地,董一驾车继续前行60余米后停车并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期间,其边走边给其弟被告人董二打电话让董二到现场,当其走到被害人王身边的时候,被告人朱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津J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福田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将董一撞倒并碾轧躺在路中的王,致董一受伤、王当场死亡。后朱停车并下车摆放警示标志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董二到现场后,董一对其说自己是酒后驾驶与摩托车相撞,董二遂向公安机关谎称由其开车撞倒摩托车。次日,董一、董二遂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实情。经对被害人王尸体检验,王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在董一与王事故中,董一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在朱与董一、王事故中,朱负全部责任,董一、王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人董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朱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朱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尸体检验报告,证明(1)王尸表损伤存在出血、凝血、组织收缩等生活反映征象,未见明显死后损伤;(2)王尸表损伤主要存在于左肩、背部、腰部、左上肢及左下肢,以皮下出血伴擦伤及裂创为主,骨折见于左肩锁关节、左肩胛骨、双侧肋骨、左胫骨、左腓骨及左踝关节;(3)王左肘部散在多处浅表裂创,其损伤较局限,边缘不清,符合与破碎玻璃等物质接触形成,结合案情分析,该损伤符合撞击伤特征;(4)王左下肢散在皮下出血伴擦伤及裂创,伴有巨大皮下囊腔,损伤范围广泛,程度严重,为巨大外力作用所致,该处损伤撞击可以形成;(5)王双侧胸壁塌陷,并伴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单纯的撞击、摔跌难以形成,结合案情分析,符合碾轧伤特征;(6)根据王左侧胸腔穿刺、脾区穿刺及肝区穿刺均有血腥液体等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3、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鉴定,证明福田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4140kg。


4、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证明海马轿车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80.78km/h。


5、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明海马轿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福田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证明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朱、董一、董二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7、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明海马轿车前部及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前部右侧与非坚硬客体(如人体)接触;福田货车保险杠、右前轮与非坚硬客体(如人体)接触。


8、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福田货车前保险杠血迹及牌照下方血迹、右后挡泥板及轮胎血迹、右前轮挡泥板机轮胎血迹为王所留。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0、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307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董一、王事故,董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11、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3072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朱、董一、王事故,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一、王无事故责任。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申请书,证明董一一次性赔偿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朱赔偿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王亲属对朱表示谅解。


13、证人宋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8点多,在崔唐公路宝利金厂门口,一辆小客车(海马轿车)将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当时王仰面躺着,身体在动,像是要抬起来。小客车司机(董一)下车打着电话快走到王身边时,又过来一辆小货车(福田货车),从王身上开过去并把小客车司机也撞倒了。


14、证人徐(董二的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上9点左右,董一给董二打电话,说出交通事故了,让董二过去,董二挂断电话就去了。


15、被告人朱供述,2013年7月30日晚8点左右,其驾驶福田货车沿崔唐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宝利金厂门口时,看见公路中间有一个人弯着腰,因没刹住车就撞上了,同时发现地上还躺着一个人。之后,其告诉路过的人报警,并摆放了警示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16、被告人董一供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8点多,其驾驶海马轿车沿崔唐路由北向南行至宝利金厂门口时撞了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地上。其下车后给弟弟董二打电话让董二到现场。在其走到伤者跟前扶起伤者的头询问情况时,被从北面来的一辆车撞了。醒来时董二已到现场,其对董二说自己喝了酒,董二说由他冒充司机。在民警到了之后,董二对民警说他是司机开车撞的摩托车。


17、被告人董二供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8点多,其在家接哥哥董一的电话,让其到崔唐路,其感觉可能出事了。其到崔唐路宝利金厂门口,看见董一躺在地上,后面还躺着一个人。董一对其说开车撞人了,在询问伤者情况时又被一辆车撞了。之后,董一说自己喝酒了,不好办了。其便对董一说替他顶一下。在民警到现场后,其对民警说是自己开车撞的摩托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肇事后,摆放警示标志牌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虽然本案前后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但根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王尸体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人董一在前次事故中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也不能证明前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董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所列六种情形,故认定被告人董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董二虽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董一,但因董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二构成包庇罪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一无罪;被告人董二无罪。


宣判后,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董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其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行驶60余米才停车;其没有立即摆放事故警示牌,也没有报警,而是给其亲属打电话,致使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最终导致被朱驾驶的机动车二次碾轧。原审被告人董一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主要以上的责任,应当判决其有罪。原审被告人董二明知董一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亦应当判决其有罪。原审判决董一、董二无罪确有错误。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认为被害人王死亡是原审被告人董一、朱二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共同原因形成的,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董一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董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董一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人董二的包庇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对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对朱的判决;原审判决董一、董二无罪确有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董一的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董一驾车肇事导致被害人王重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原审被告人董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应当追究原审被告人董一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王系被原审被告人朱驾车碾轧致死,虽然之前有董一撞倒被害人的事实存在,但董一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一人并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同时具有酒后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六种情形之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要件。本案中,现场目击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在被董一撞倒后并未死亡且董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下车去查看被害人伤情;其证言还证明看到朱驾驶的福田货车从被害人王身上碾轧过去,结合《王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被告人朱、董一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朱驾车对被害人王的碾轧行为是造成王死亡的直接原因。董一撞倒被害人后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的行为阻却了其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死亡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董一的行为与王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对王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一的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重伤的后果,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所列六种情形追究董一的刑事责任。综上,认定原审被告人董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董一应对被害人王死亡的结果负主要以上的责任,应当判决其有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董二的包庇行为构成包庇罪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董二虽然有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但是在被包庇的对象董一不能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董二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故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董二构成包庇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认定原审被告人董一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董二包庇董一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宣告原审被告人董一、董二无罪,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董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

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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