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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62)• 李晓敏、李晓静等故意伤害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30    分享到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汾西矿务局工程处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苏爱莲,女,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系李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大学文化,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再次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司机。2010年6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再次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孝生,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系李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再次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宝媛,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系李某丙之母。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孝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孝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兰、吴志锋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爱莲,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孝生、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刘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同胞姐兄弟。被告人李某丙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女婿。2010年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女儿,即被告人李某丙的原妻子李某丁在孝义市人民医院行剖腹产。因在住院期间双方产生过一些矛盾,出院后,李某丁没有回到被告人李某丙的家中。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与其弟被告人李某乙、其姐被告人李某甲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家中找李某丁。后被告人李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家院内摆放的压花肉损坏(对此行为,孝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1日,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双方发生冲突,互有受伤。2010年3月14日,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15日,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9月6日,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2月24日,经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


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25日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86天(23天+63天)。截止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花费医疗费179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日开压花肉作坊,2010年3月10日后,该作坊停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爱莲进行护理,苏爱莲无固定收入。2012年2月2日,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事发后,三被告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000元。


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雇员。2010年3月10日,在被告人李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争执的过程中,王某被热水烫伤,王某于2010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支付。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还支付王某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90元,总计521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定罪量刑证据


1、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苏爱莲的报案材料称,2010年3月10日11点半,在西关旧街,李某丙姐弟三人去了该煮肉的地方,对李某辱骂、殴打,李某丙拿热水壶砸李某,致李某和该侄儿王某烫伤,李某乙把做好的110斤压花肉摔坏。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3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该的女婿李某丙和他的姐姐李某甲、弟弟李某乙来到该的家里找该的女儿。因该的女儿和女婿有矛盾,该与李某丙争吵起来。李某丙的弟弟见该和李某丙吵起来,便出去把该院子里的肉摊给翻了。争吵中,李某丙用拳头打该的头上和身上,李某乙和李某甲也过来用手打该的头上和身上。当时该手里正拿着塑料杯喝水,便将水杯向李某丙打去没打住,后李某丙拿起桌上的暖水瓶向该打来,开水洒出来浇在该的肩膀和胳膊上。当时该的工人王某听到里间打架就进来拉,正好被李某丙拿的暖水瓶里的水洒出来浇在左脸上。该也拿起另一个暖水瓶要打他们,暖水瓶里没水,暖水瓶被他们打掉在地上。王某边捂脸,边拉架把他们往外推,他们三人就边打边跟着出了外间。在李某乙打该时,他的手正好打在该的口上,该就咬住了李某乙的一个手指,李某乙用力拽手指时把该拽倒,三人就用手打、用脚踹该的身上。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该和妻子梁某在西关村李某租的做压花肉的院内站着,李某的女婿相跟着他弟和姐来找李某,他们三人进了家里,不一会儿,听见他们和李某争吵起来。宁宁的弟弟从家里出来,将摆放在院里的压花肉扔掉,后又回了家里,接着听到里面打了起来。该刚掀开门帘迎面便泼来开水,当时就烫的左眼睁不开。歇了一会后看见他们三人围着李某打,该过去往开拉没拉开。他们从里间打到外间,过了一会看见李某躺在外间地上。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叫双方去医院接受治疗。没看见谁泼的水。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李某的女婿李某丙相跟他弟和姐来找李某,双方争吵起来。李某丙的弟弟在院里把做好的压花肉损坏。后李某丙的弟弟进了里间,一会儿传出了打架的声音。没一会儿,李某丙姐弟三人从屋里到了院里,李某躺在门道里。该去院外等婶婶一起回到家时,看见叔叔李某在地上躺着,脸部流血。该丈夫王某左胳膊部和左眼部被烫伤。派出所民警来了后让他们去医院治疗了。


5、证人杜某(聋哑人)的证言证明,那天中午,李某的女婿相跟的四个人来到院里,和他女婿相跟的一个人把压花肉都翻了,还打老板,用大暖壶把老板头打了,把身上都烧成泡泡。他们用暖壶砸、用拳头打、用脚踢。从里间打到外间过道上,老板跌倒在地,后来推老板上了救护车。


6、证人张某、霍某甲、霍某乙的证言证明,杜某是聋哑人,能含糊不清说出一些话,表达能力差一些,智力没问题。


7、2010年3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孝)公(法)鉴(伤)字(20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丙左颈部烧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右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8、2010年4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孝)公(法)鉴(伤)字(201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前臂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左肩部烫伤构成轻微伤。


9、2010年9月6日,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孝)公(法)鉴(伤)字(2010)71号补充鉴定书证明,根据案情及诊断和本部检查,李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根据骨折的愈合过程,孝义市人民医院2010年6月3日CT(号6799)片示:右侧肋骨陈旧骨折,骨折线消失,有连续骨痂通过骨折线,分析此时期在损伤后3个月左右。鉴定意见为,李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10、2011年2月14日,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的汾医鉴字(2011)第2号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伤后右侧第8、9肋骨有骨折,其中右侧第8肋骨骨折有移位。


11、2011年2月24日,吕梁市公安局出具的(吕)公(刑技)鉴(伤)字(201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


1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向孝义市人民医院为李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有:


1、病历首页、入院证、出院证证明,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25日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


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汾西总院费用单;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博爱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李某共花费医疗费17977.5元。


3、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山西省汽车客票等证明,李某为就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4、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2)法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2月2日,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


5、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李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6、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7、孝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证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20日,王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6.8元。


8、李某出具的王某证明、收据证明,李某支付王某医疗费2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1290元;住院误工费1100元,总计5216.8元。


三、本案发回重审后,侦查机关重新补侦材料及出庭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有:


1、孝义市公安局中阳楼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被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殴打受伤住院,同年4月1日出院。同年6月在汾西职工总医院住院,8月出院。住院期间无再次受伤。与李某丙发生冲突时,其先用水杯砸向李某丙,李某丙躲开了,随后其拿起身边一暖壶准备向李某丙浇过去,是空壶。之后李某丙拿起装满水的暖壶向其浇来,其和拉架的王某被同时烫伤。


2、孝义公安局调取的李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复印件证明,李某住院期间诊断治疗的具体情况。


3、孝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一、孝义市人民医院的说明:①患者李某2010年3月10日因外伤住我院,于2010年4月1日出院;②阅2010年3月18日李某的胸片CR(161494),无肋骨骨折征象;③2010年6月3日李某的胸部CT片(6799)显示:肋骨有骨痂形成,提示:陈旧性骨折。至于两次诊断结果是否存在矛盾,我们只能根据胸片CR(161494)及胸部CT片(6799)的客观X线征象作出诊断。2010年6月3日的陈旧性骨折是多长时间形成的我们无法做出准确的推断。所谓陈旧性骨折是指骨折3周以上,正常情况下骨折4周以上可以形成骨痂。二、山西汾阳医院称:2010年12月13日李某到汾阳医院CT室进行肋骨三维成像检查,值班医师给出了预留的CT号040466,因患者李某当日所带费用不足,次日上午才交费,因此CT号040466被另一名患者卫贵宝使用,遂把李某的CT号登记为040525,但CT片已经打出,故出现报告单与CT片不符,医师在申请单上已予以批注;2010年8月9日X线的报告与2010年12月9日的CT报告不一致,是因为本X片为普通光片,不能进行三维成像处理,故有些病变不能显示。三、四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分别为: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称:李某为陈旧性肋骨骨折;山西省汾阳医院螺旋CT报告单称:李某为右侧第8-10后肋陈旧性骨折可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影像科X线会诊单称:李某为右侧肋骨8、9陈旧骨折,有骨痂形成;汾西矿业总医院称:2010年6月22日、8月6日、8月18日三次影像片均可见右侧第八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上述医院并未对骨折何时形成予以说明。四、根据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称:几人的烫伤都是由李某造成的,李某先拿暖水瓶砸向李某丙的;根据李某称:其先拿了个没有水的暖瓶浇向李某丙,但里面没有水,遂李某丙拿起装满开水的暖瓶砸向李某,造成几人不同程度的烫伤;据在场人王某称:当时情况混乱,其一进门便被开水烫伤,具体何人烫伤的没有看清楚;鉴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在场人王某也无看清,故无从证实是何人造成几人的烫伤。五、据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称:李某乙和李某甲没有动手打过李某,只是在旁边拉架;李某和在场人王某都称: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三人都对李某实施了殴打。


4、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主检法医师鉴定人苗某出庭证明,吕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真实。鉴定材料系办案单位提供,该局将材料委托汾阳医院由专家对李某进行医学鉴定,根据汾阳医院医学鉴定作出鉴定报告。


5、孝义市公安局副主任法医师鉴定人陈某出庭证明,(孝)公(法)鉴(伤)字(2010)71号补充鉴定,是根据孝义市人民医院CT片、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DR片、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X线片,确定骨折时间在距离6月3日的三个月左右。临床经验确实有骨痂。关于骨折时间的推定有理论依据。


6、太原市武警医院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武海威出庭证明,李某的病历是该从孝义市人民医院调取,鉴定时没有见过李某,鉴定中心是对李某住院内容有没有骨折进行鉴定,不是对李某本人进行鉴定。


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曲玉才出庭证明,委托人为李孝生,提交的材料是孝义市人民医院的片子,委托事项为李某是否构成肋骨骨折。当时有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拍片,文书上写的很明确认为没有肋骨骨折。


8、辩护人刘宝媛提交另案的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苏爱莲的报案材料证明,该报案材料与本案报案材料的接警时间不一样,本案报案材料虚假。


9、山西省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0年6月3日,李某是否被我局处罚一事,无据可查。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重审中提供下列证据①山西省汾阳医院于2012年6月4日关于李某申请查实影像报告被他人复印事实的答复②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于2012年6月18日关于李某申请X光片报告单被他人复印事实的答复。③孝义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5日关于李某的情况反映及时解决的答复。上述证据证明,三个医院涉及其本人的病历等相关材料未被他人复制过,被告人持有的病历、X片报告单等是伪造,要求追究伪造证据做虚假鉴定的责任,并追究刘宝媛、李孝生、李某丙为主犯。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事发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因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故三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79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日以开压花肉小作坊为生,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参照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2月1日,其误工费为19087元/12月22月+19087元/365天23天=361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该的妻子苏爱莲,因苏爱莲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用只能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20466元/365天≈56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86天计算,护理费总计56元/天86天=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6天=17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86天=1720元。鉴定费1300元。因该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对其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以赔偿2000元为宜。住宿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件之一,即合法性,故酌情予以考虑,以赔偿200元计算为宜。以上总计65929元。因事发后,三被告人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000元,故现需赔偿62929元。


王某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压花肉作坊的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人李某丙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发生冲突时造成王某受伤,被告人李某丙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受伤初期经医院检查诊断胸部无损伤;受伤初期及后期的影像学资料均证实未见肋骨骨折损伤;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住院期间未存在肋骨骨折。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只有孝义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号79700)和X片,该鉴定回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结论,以及该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的病历、山西省汾阳医院的医学鉴定书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已于2011年9月29日执行完毕,故不再予以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请求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即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所驾驶的汽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该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只建议“必要时住院手术切除”,但依据相关法律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必须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4977.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误工费36195.5元、护理费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29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垫付的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6.8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第一、原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第二、该案发生后,三被告人仅支付李某医疗费3000元,民事部分仅以判决的形式下判,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第三、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属于生效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1、撤销原判,改判三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判处李某乙,追究主犯犯罪的责任;2、改判三人赔付其误工费572789元;3、改判三人赔付其护理费7924元;4、改判三人赔付其伤残补助费62590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均提出:1、李某于案发当日至出院期间根本不存在肋骨骨折,出院后发生的骨折与三人无关;发还重审后,孝义市公安局补侦材料对李某肋骨骨折情况进行了说明,孝义市人民医院对李某2010年6月3日的陈旧性骨折是多长时间形成的无法做出准确的推断。2、吕梁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存在诸多疑点,依据的汾阳医院CT检查报告涉嫌造假,一审片面以此鉴定书定案,违背刑法原则;三人并没有殴打李某,有证据证明李某乙的轻微伤是李某所为,本案证人梁某、王某与被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杜某系聋哑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李某丙、李某、王某的烫伤是谁造成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三人无罪,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支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李某的陈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辩解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有罪的证据只是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定罪证据CT片不是李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某乙的轻微伤是李某造成的,三人的烧伤至今没有查清是谁造成。请求改判李某乙无罪。


上诉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的骨折是出院后发现的,不是3月10日造成的;2、定罪的主要证据是吕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而该鉴定书所依据的山西汾阳医院040466号CT片与报告单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民事部分已于2010年3月19日在派出所调解,让李某丙给李某出3000元医疗费,并赔礼道歉,已经履行。其余意见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上诉人李某丙与其弟弟李某乙、姐姐李某甲,到其岳父上诉人李某家中找其妻李某丁时,李某丙与李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其间李某乙将李某家院内的压花肉损坏(对此行为,孝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1日,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发生冲突,互有损伤;2010年3月14日、4月15日,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以及上诉人李某损伤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开支医疗费用4669.2元,其中已由李某丙支付医疗费3000元;王某在李某丙与李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热水烫伤,共花费医疗费2826.8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1290元,总计5216.8元(李某已支付)。上述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杜某的证言,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病历、收据、鉴定结论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殴打上诉人李某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主要证据有:孝义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吕梁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该两份鉴定,均是以2010年6月3日孝义市人民医院关于李某为陈旧性肋骨骨折的CT报告及之后李某在山西汾阳医院、汾矿医院、山医二院的各种医学检查为依据。而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的CR片显示李某诸肋骨骨皮质连续光整,骨结构正常,至4月1日出院未发现骨折。最早发现李某肋骨骨折的证据是孝义市人民医院2010年6月3日的CT报告。孝义市公安局鉴定人陈某证明,确定骨折时间在距离6月3日的三个月左右。但2010年6月3日的CT报告与2010年3月18日李某胸部CR片相矛盾。针对两者之间的矛盾,重审期间,孝义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均是根据所拍影像光片的客观X线征象作出诊断;2010年6月3日发现的李某肋骨陈旧性骨折是多长时间形成,他们无法作出准确推断,陈旧性骨折是指骨折3周以上。综上,将2010年6月3日发现的李某骨折,与2010年3月10日的打架行为联系起来的证据主要是孝义法医陈某的证言,而该证言与孝义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且该骨折诊断与2010年3月18日的影像检查相矛盾。孝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也没有上诉人李某胸部疼痛的记载。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李某的骨折系2010年3月10日打架时形成,故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上诉人有罪,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宣告无罪。


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与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发生冲突,造成损伤后住院治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标准,依法或酌情考虑。上诉人李某的肋骨骨折因不能确定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所致,故对李某的该部分损失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的雇工王某的烫伤,因是在李某与李某丙发生冲突时造成,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李某丙与李某谁的行为所致,故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丙与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与上诉人李某丙发生过冲突;其在3月10日至4月1日住院期间没有骨折;本案现有证据对李某于2010年6月3日发现的陈旧性肋骨骨折是何时形成的,不能确定,抗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上诉人李某乙应实行数罪并罚的抗诉意见,因上诉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上诉意见,经查,其于2010年3月10日,在与上诉人李某丙等三人发生冲突,造成损伤后住院治疗的损失,请求由上诉人李某丙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于2010年6月3日发现的肋骨骨折,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系上诉人李某丙等三人行为所致,故该部分损失由上诉人李某丙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提无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三人与李某发生冲突,互有损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某于2010年6月3日发现的陈旧性肋骨骨折与三人的行为有关,故所提无罪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罪;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星晓医疗费用4669.2元、酌情考虑误工费5230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酌情考虑交通等费用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107.2元;


四、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星晓垫付的雇工王晓平经济损失2608.4元;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星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杨淑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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