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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60)• 赵某贷款诈骗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28    分享到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金星保温瓶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交)。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系安徽省滁州市卷烟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滁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赵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为由层报最高院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皖刑核字第00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滁刑监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杏喜、支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毛立新、苗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


一、2004年8月30日、10月31日,“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甘从群出具承诺书,以其价值人民币1111.54万元的会峰西路58号房产作抵押,为被告人赵某之妻俞晓燕以全椒圣凯龙工贸中心的名义先后从全椒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100万元,用于滁州市圣凯龙浴场的装修改造工程。2006年1月27日,赵某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尚欠全椒信用联社贷款350万元。


2005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张某甲以266万元的竞标价格合伙买下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西山营林区628亩山林树木。为筹集购树资金,同年7月12日,赵某持《贷款申请报告》及拍卖公告、马厂林场出具给其购买山林树木的证明等材料,先后找到全椒信用联社主任张某乙、营业部主任欧保平,申请贷款180万元。全椒信用联社安排工作人员对赵某申请贷款的理由、用途、还贷来源等作了贷前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贷款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有还款能力和来源,同意贷款180万元,但办理贷款尚无贷款担保手续,后被告人赵某在甘从群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17日伪造了一份盖有“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甘从群签名的《承诺书》传真件,提供给欧保平。欧保平虽明知该《承诺书》传真件不符合贷款手续,但在张某乙的关照下营业部将相关材料上报到县联社贷款管理委员会。全椒信用联社贷款管理委员会于当日研究决定贷款180万元给赵某,同时要求赵某把省林业厅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提供给全椒信用联社作担保。2005年7月18日,欧保平与赵某在没有抵押权人到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年7月19日,全椒信用联社将赵某所贷的180万元汇入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帐户作为赵某的购树款。2005年8月24日省林业厅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核批准26号班、57号班采伐。赵某按照全椒信用联社的要求将《林木采伐许可证》送交全椒信用联社营业部作贷款担保之用。


贷款期限届满前,赵某分别于2005年9月15日还本金20万元,结息3186元。9月25日还本金3.8万元,结息32348.7元。10月18日还本金10万元,结息486元。10月26日还本金10万元,结息675元。11月30日结息22432.14元。12月24日结息11399.94元。合计归还本金43.8万元,结息70527.78元,尚欠贷款本金136.2万元。


2006年2月18日贷款到期,赵某以天气原因影响原砍伐计划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全椒信用联社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报告,信用联社当日同意将赵某剩下的136.2万元的贷款期限展期到2006年9月18日。


此后,赵某到河北省晋州市与他人合资办企业。展期期间,赵某于2006年2月28日付息11399.94元,3月30日付息5720.4元,6月28日付息39348.18元,7月31日付息11440.8元,8月29日付息12203.5元,合计结息80112.82元,展期贷款本金136.2万元没有归还。


展期期限届满后,赵某于2006年11月23日付息11440.8元,11月27日付息23262.96元,12月12日付息11822.16元,2007年2月3日付息11822.16元,合计结息58348.08元。展期贷款本金136.2万元仍未归还。


另查明,赵某在卖树过程中,收取陈某买树款15万元,惠某的两次买树款65万元、51.8万元,定金10万元,合计141.8万元。赵除归还贷款本金43.8万元,结利息208988.68元,尚存771011.32元卖树款。案发后,2007年3月11日,赵某之兄赵世来替赵某还掉剩下的136.2万元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4491.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殴保平、张某乙、甘从群证言、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合同、展期某、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05年6月15日,安徽九略拍卖公司公告拍卖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其中含西山营林区栎树6个小班,面积628亩,起拍价165.6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张某甲以266万元的价格竞标买下了该林场的628亩山林。投资的266万元中张某甲出资25万元。


2005年7月22日,赵某以甲方圣凯龙浴场的名义与乙方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某、丙方贾长和三方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赵某将628亩山林中部分山林的树木按照不同规格分别卖给惠某、贾长和。同年7月23日惠某支付给赵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贾长和付保证金5万元。截止2005年12月24日惠某分七次共付给赵某树款65万元。


2006年,赵某为忙于在晋州与他人合资办企业,加之竞买的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树木中的24号班、99号班计378亩树木采伐证未批下来,想把山林树木一次性折价卖给惠某。赵某、惠某经过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在滁州市圣凯龙浴场又一次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书》,赵某以102万元的价格将尚未批准砍伐的24号班、99号班共378亩山林树木卖给了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扣除赵某欠惠某的15万元,惠某还应付赵某树款87万元。合同签字之日惠某付50万元,剩余37万元在上述树木第一批合法砍伐手续审批完毕并且能正常砍伐后三天内付清。当日,惠某付给赵某买树款51.8万元。至此,惠某履行了200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全部义务。


2006年10月间,木材价格上涨,张某甲在一次闲谈中,将赵某已把全椒马厂林场378亩树木卖给了惠某,以及赵某曾向惠某要未到期买树款的经过情况告诉了王某成、陈某。由于当年木材价格上涨,王某成找到张某甲,提出要与陈某、张某甲共同出资将24、99号班从赵手中买下,张某甲表示同意,并向王某成提出以其在赵某处投资的25万元作为与王合伙的投资款的条件,王某成表示同意。张某甲后将赵某原先打给其投资25万元的收条交给了王某成。张某甲与赵某后经多次商谈,赵某同意将24、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王某成、张某甲。2006年11月21日张某甲带王某成携款赶到凤阳县,在凤阳县农行,赵某违背与惠某在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与张某甲、王某成分别在《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上签名,将该378亩山林树木以104万元价格又一次卖给了张某甲、王某成。王某成当即付购树款67万元,同年12月5日,王某成又付款8万元,赵某先后收取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甲得知省林业厅批复的378亩树木的24、99号班树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下发后,即赶到马厂林场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取回并当即交给了陪同前往的王某成。同年12月1日,张某甲、王某成、陈某组织工人对24、99号班树木进行采伐。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得知张某甲等人砍伐树木情况后出面制止未果,于2006年12月14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对24、99号班树木进行查封,于17日执行,


并于2007年1月8日作出赵某履行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交付树木的判决。后张某甲应王某成的要求于2007年1月12日从赵某处要回购树款10万元,同年2月16日又要回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惠某、张某甲、王某成、陈某证言、树木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三、自2006年12月1日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即组织人员砍伐24号、99号班树木。江苏省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得知情况后出面制止未果,于2006年12月14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并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17日上午10时许,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所有树木进行查封。张某甲在明知24号班、99号班所有树木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为首组织人员于17日下午继续往车上装满三车树木,达70余吨,张某甲等人当晚并把拉树车护送至高速公路,致买主姚某将树木拉至山东省微山湖市兆丰铜业厂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陈某、姚某证言、查封裁某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然客观上使用了伪造的“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承诺书,以及砍伐证作贷款抵押物,获取银行贷款,但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将卖树款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赵某以天气原因影响原订砍伐计划及资金周转有困难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为由,及时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偿还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竞买下全椒马厂林场树木后,在2006年7月22日以滁州市圣凯龙浴场的名义与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惠某签订了24号班、99号班树木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人赵某又于2006年11月21日在惠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标的物的能力,却又与被害人王某成以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根本无法履行的“树木转让协议”,骗取王买树款75万元,案发前,退还30万元,尚有45万元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却公然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一)项6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责令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非法所得45万元退赔返还给王某成。


宣判后,赵某、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抗诉。


本院原二审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原二审认为: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伪造的贷款承诺书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按合同约定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虽在贷款期间及展期届满前未能还清贷款,但不能查证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抗诉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正确,对抗诉机关提出赵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某与张某甲合伙竞买下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628亩山林后,与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林树木的买卖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中378亩树木又出卖给王某成,并骗取王某成买树款75万元。案发后,仍有45万元被其非法占有,数额巨大,赵某的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赵某合同诈骗数额巨大错误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原判对赵某犯合同诈骗罪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却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主文表述不规范,予以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赵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四项:即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非法所得45万元退赔返还给王某成。二、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赵某的量刑部分:即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赵某申诉称:(一)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如下:1、其虽已将林木卖给了惠某,但因标的物尚未交付,而且也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手续,其依法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2、其“一树两卖”并收取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实属事出有因,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王某成购树款的故意;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与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互矛盾。(二)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理由如下:1、本案中,张某甲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对于涉案林木已卖给惠某,他是十分清楚的;2、张某甲将涉案林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明确告诉了王某成,王某成对此一直知情,不存在“受骗”的问题;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其是否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上与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不能认定赵某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相互矛盾。(三)其“一树两卖”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依法仅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本案是张某甲、王某成等人在明明知道涉案树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下,因见树木价格上涨,为谋取利润,主动要求购买的,并非其故意隐瞒林木已卖给他人的真相,欺骗王某成等签订协议;2、鉴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即使“一树两卖”也是其享有的权利;3、即使认为林木所有权已转移,其无权处分,也未必一定无效,而是效力待定;4、不管其对涉案林木有无处分权,本案中的“一物两卖”行为所导致的仅仅是违约民事责任,并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四)终审判决在量刑上适用法律错误,终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如果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金额为45万元,则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终审判决在其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以下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且不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逃避上级法院监督,是严重的司法越权和程序违法。综上,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以滁州市圣凯龙浴场名义与溧阳天惠木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林木所有权归溧阳天惠木业公司所有,赵某无权处分该批林木,且赵某对王某成隐瞒该批林木已被出售给溧阳天惠木业公司事实,直至案发尚有45万元购树款未退,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过程中,赵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两份委托书和三张收条。证明在马厂派出所签订协议后,赵某委托张某甲代为办理调解手续以及向溧阳天惠木业公司收取剩余购树款。赵某自2010年起又退还王某成、张某甲13万元。检察机关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委托书,只是委托张某甲处理、协调善后事宜,不代表收的款项就是赵某退还张某甲、王某成的购树款。对于三张收条认为是赵某的退赔行为。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原审上诉人赵某从全椒县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经查:


2005年6月15日,安徽九略拍卖公司公告拍卖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其中含西山营林区栎树6个小班,面积628亩,起拍价165.6万元。同年6月28日,赵某与张某甲合伙以圣凯龙浴场名义出资266万元竞标买下该林场的628亩山林。张某甲合伙出资25万元。


2005年7月22日,赵某以甲方圣凯龙浴场的名义与乙方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某、丙方贾长和三方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赵某将628亩山林中部分山林的树木按照不同规格分别卖给惠某、贾长和。同年7月23日惠某支付给赵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贾长和付保证金5万元。截止2005年12月24日惠某分七次共付给赵某树款65万元。


2006年,赵某为忙于在河北省晋州市与他人合资办企业,加之竞买的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树木中的24号班、99号班计378亩树木采伐证未批下来,想把山林树木一次性折价卖给惠某。赵某、惠某经过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在滁州市圣凯龙浴场又一次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书》,赵某以102万元的价格将尚未批准砍伐的24号班、99号班共378亩山林树木卖给了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扣除赵某欠惠某的15万元,惠某还应付赵某树款87万元。合同签字之日惠某付50万元,剩余37万元在上述树木第一批合法砍伐手续审批完毕并且能正常砍伐后三天内付清。当日,惠某付给赵某买树款51.8万元。


2006年10月间,木材价格上涨,张某甲在一次闲谈中,将赵某已把全椒马厂林场378亩树木卖给了惠某,以及赵某曾向惠某要未到期买树款的经过情况告诉了王某成、陈某。由于当年木材价格上涨,王某成找到张某甲,提出要与陈某、张某甲共同出资将24、99号班从赵手中买下,张某甲表示同意,并向王某成提出以其在赵某处投资的25万元作为与王合伙的投资款的条件,王某成表示同意。张某甲后将赵某原先打给其投资25万元的收条交给了王某成。张某甲与赵某后经多次商谈,赵某同意将24、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王某成、张某甲。2006年11月21日张某甲带王某成携款赶到凤阳县,在凤阳县农行,赵某违背与惠某在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与张某甲、王某成分别在《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上签名,将该378亩山林树木以104万元价格又一次卖给了张某甲、王某成。王某成当即付购树款67万元,同年11月某日,赵某与张某甲将惠某约至滁州市圣凯龙浴场,提出将24、99号班山林树木让给张某甲,惠某表示不同意。同年12月5日,王某成又付款8万元,赵某先后收取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甲得知省林业厅批复的378亩树木的24、99号班树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下发后,即赶到马厂林场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取回并当即交给了陪同前往的王某成。同年12月1日,张某甲、王某成、陈某组织工人对24、99号班树木进行采伐。溧阳天惠木业公司得知张某甲等人砍伐树木情况后出面制止未果,于2006年12月14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对24、99号班树木进行查封,并于17日执行。


赵某、张某甲和汤某于2006年12月29日在马厂派出所干警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内容:甲方:滁州圣凯龙浴场,乙方:溧阳天惠木业公司。甲方自愿将马厂林场24号、99号小班全部树木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总计价格更正为107万元,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付清40万元后本协议签订前标的物山场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法人代表赵某全权委托张某甲就本标的物权属在溧阳法院诉讼一事进行处理,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该纠纷裁定并解除保全。甲方签名:赵某、张某甲。乙方签名:汤某,派出所干警亦签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没有甲乙双方单位公章,且在2006年12月31日组织的听证会上,乙方对该协议提出了3点完善意见,甲方没有同意,对该协议没有认定,并于2007年1月8日作出赵某履行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交付树木的判决。后张某甲应王某成的要求于2007年1月12日从赵某处要回购树款10万元,同年2月16日又要回20万元。赵某2010年1月26日退还王某成7万元,2011年1月26日退还张某甲5万元,2013年2月20日退还王某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再审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上诉人赵某供述。其在2006年7月22日将24号、99号班山林树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惠某,并与惠某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当天收取惠某的部分树款51.8万。2006年11月,张某甲提出树木行情好转,想买24号、99号班树木和王某成等人合伙经营。他让张某甲找惠某协商。2006年11月21日就该批林木他又与张某甲、王某成签订一份买卖协议,收取王某成树款75万元,该款大部分用于石家庄市保温瓶厂。2006年10月其和张某甲约惠某谈过不卖树的事情。2006年12月份,张某甲、王某成组织人员砍树与惠某发生纠纷,后来双方在马厂派出所见证下达成了协议,他委托张某甲代收剩余购树款。案发前退回王某成30万元,2010年后又退了13万元。


2、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赵某将马厂林场24、99号班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当天付给赵某51.8万元,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赵某违约将其购买的24、99号班树木在2006年11月21日又以10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和王某成,并将采伐证交给张某甲、王某成上山砍树。采伐证办下来后,赵某、张某甲找过其,提出树由张某甲砍,其没有同意。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赵某以102万的价格将24、99号班树木卖给惠某。由于树木涨价,加之其做树木生意亏本,其出面和赵某协商要求买下此树,征得赵某同意后,在2006年11月21日和王某成等人合伙以104万元的价格将该批树木买下,并和赵某签订了《马厂林场树木转让协议》。赵某收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王某成、陈某知道树已卖给惠某了,其和惠某谈过要买树的事情。同年12月份,其组织工人砍树,遭到惠某等人阻止,惠某公司遂起诉到法院,后来双方在马厂派出所签订了协议。案发前其替王某成要回买树款30万元。


4、证人王某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1日和张某甲等人经协商以104万元的价格从赵某处买下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树木,并和赵某签订了树木转让协议,赵某收下买树款75万元。其知道树已经卖给别人了,但直到溧阳法院查封后才知道是卖给了惠某,此后他叫张某甲去找赵某要回部分购树款。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11月21日和王某成、张某甲以104万元从赵某处买树,在买树前听张某甲讲树木卖给惠某了,没有明确讲定过合同,只讲收过惠某定金。其记得在王某成与赵某订合同之前,有一次他们和张某甲在一起吃饭,他们问张某甲:听讲山场卖给惠某了,是怎么回事?张某甲讲:山场卖给惠某了,惠某没给剩余树款,与赵某搞翻了。


6、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是溧阳天惠木业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7月22日,赵某将马厂林场24、99号班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到2006年10月份,赵某要求他们补齐剩余购树款,他们称按合同办事。2006年11月份,赵某打电话给惠某,讲树不卖了,其和惠某到滁州与赵某谈,赵称张某甲混的不好,要他们共同拉张某甲一把,树木让给张某甲,他们提出树让给张某甲要补偿损失,张某甲的树不能冲击他们的销售市场,后来没有谈成。到12月份,他们发现张某甲等人在砍树,于是起诉的。2006年12月29日又和赵某、张某甲在马厂派出所签了一个协议,他们也不想打官司。


7、书证。赵某与惠某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赵某收取惠某51.8万元的《收条》、赵某与王某成、张某甲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赵某、张某甲和汤某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收取王某成买树款75万元收条等。


8、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6)溧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


9、两份委托书及三张收条。证实赵某委托张某甲在溧阳法院调解案件以及向溧阳天惠木业公司代收剩余树款。赵某又退还13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与张某甲合伙竞买下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628亩山林后,将其中24号、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某又将该批树木卖给张某甲与王某成,并收取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赵某虽然有“一树两卖”的行为,但“一树两卖”是赵某合伙人张某甲为减少投资损失又以王某成合伙人的身份促成,且张某甲、王某成对该批树木已卖给他人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客观上对张某甲、王某成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赵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赵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伪造的贷款承诺书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按合同约定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虽在贷款期间及展期届满前未能还清贷款,但不能查证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检察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赵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却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正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上诉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执行完毕);


二、撤销本院(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和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对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忠

审  判  员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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