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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58)•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25    分享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原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雪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唐山开滦铁拓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干部,系被害人张某丙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开滦公安分局干部,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桂友,系冀B号出租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尚桂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红生,系冀B号出租车司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北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再次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改判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唐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唐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冀刑申字第32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唐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审裁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仍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冀刑申字第4号再审决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冀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唐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8)唐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5)唐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5)唐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4)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北刑重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再次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北刑重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雪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红生、尚桂友的诉讼代理人尚桂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东门附近处,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张某丙(男,52岁)相撞。随后戴红生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擦蹭,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戴红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03.16元。其中1.医疗费用人民币157036.19元;2.尸检费用人民币300.00元;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780.00元;4.存尸费用人民币1200.00元;5.丧葬费人民币5594.50元;6.误工费人民币5532.47元;7.衣物损失人民币260.00元;8.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信息采集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金某、王某乙、戴红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机动车检验结果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的说明》,鉴定人郑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张某丙交通事故案文证审查意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送达回执(公(答)送字(06)第1号)及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存根)(唐06字第001号),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评议笔录证实听证会议情况,被害人张某丙住院病历、疾病死亡报告书、手术记录、医嘱记录证实张某丙在医院抢救、治疗情况,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问题的答复》,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有关用药问题的答复》,开滦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事实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与行人张某丙发生碰撞,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害人张某丙在被撞后当场被送往开滦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违法,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导致此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另一方面,从民事侵权角度上看,被告人王某甲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被告人王某甲应按本案的责任比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所提案发时行人不在人行横道上,被害人因喝酒不能做手术是意外事故的主要辩解意见,因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提尸检报告违法,文证审查意见无效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成立,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所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费用,除超出合理部分外,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医院收费过高,开票时间矛盾,衣物损失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医药费、被害人张某丙的手机损失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的90%,戴红生承担全部损失的10%,冀B号出租车车主尚桂友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红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总额即人民币315703.16元的90%共计人民币284132.84元(包含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8611.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红生、尚桂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5703.16元的10%共计人民币31570.32元。


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尸检报告虽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了补正和合理解释,尸检报告的结论客观准确,存在的瑕疵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且一、二审法院就本案已多次做出有罪判决,在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作出本案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判决,判决之间互相矛盾,有悖法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原判认定本案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正确,原判未进行全面查清事实,造成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的90%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东门附近处,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张某丙(男,52岁)相撞;随后,戴红生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擦蹭,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戴红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03.16元。其中1.医疗费用人民币157036.19元;2.尸检费用人民币300.00元;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780.00元;4.存尸费用人民币1200.00元;5.丧葬费人民币5594.50元;6、误工费人民币5532.47元;7.衣物损失人民币260.00元;8.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杜晓江报案称2004年8月12日21时5分许,王某甲驾驶的冀B富康出租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华东道开滦矿务局前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张某丙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信息采集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矿务局东门东侧酒吧门口面向北侧,看到有一个人过马路,还有一个人没有过,这时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出租车把那个人撞出有十几米远。被撞的行人在斑马线内由南向北走。也快过去了。出租车的速度有40-50公里/每小时,撞人的出租车右侧没有车。没有多长时间,第二辆出租车紧挨着就过来了,没有与行人接触。其离出事地点有十几米,看得清楚。是其们几个人给抬到车上的,待了一会儿矿务局的人出来了,事故处的人也去了。行人被撞后是头朝东北,脚朝西南,面朝下。


4.证人王某乙(开滦分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和张某丙先吃的饭,后审的人。其喝酒了,张某丙没喝。审完后大约晚上九点左右,他去对面粥铺西边小花园电话亭那里买烟。其在他后边五六米远,刚出了小门,看到张某丙在斑马线的南头面朝北在人行横道内向北走,走到双黄线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分界线的位置上,看到东边过来一辆出租车,这辆出租车走的是慢车道,张某丙站在那里等这辆出租车。这时从东边又过来一辆出租车在第一辆出租车的南侧超车,将张某丙顶出去了,张某丙被撞后头朝东趴在双黄线的北侧,距黄线不太远,其就跑过去了,打电话。其正打电话,第二辆出租车就过来了,又给蹭了一下子,往里挤了。其当时在第一辆撞人的出租车和张某丙头中间的位置上。第二辆车应该是蹭到了张某丙的胳膊和肩膀子,是往里挤了,但绝没有轧过去。其就把车截住了,对司机讲“你没看见这里趴着人了”,司机讲“我没看见”,其就把第二辆出租车截住了。后来,来了几个人拦了辆警车送开滦医院去了。第一辆撞人的出租车的司机帮着把人送到医院。


5.证人戴红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2日晚上8时55分左右其在老长途汽车站拉了两位客人去幸福花园,当车走到新华道开滦矿务局东门前,发现前方有好几辆汽车和行人,其跟前方的车慢慢往前行,它们都绕过了,其也跟着绕,当绕过那个人1米多远,有人将其车喊住,说其车蹭着人了。其车马上停下了,其下车说,没有碰着人,两乘客也说没有碰着。那个被撞的人躺在快车道上,头朝西,脚朝东,右侧卧。其从他南侧绕过去的,双实线南侧。其驾驶富康出租车,车号冀B。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西山口过来,由东向西行驶,车上没有乘客,当时下雨了。其感觉车速也就是25-30迈,其刚挂上三档,一共五档。到人行道那里,由于天在下雨,对面有车我看不清,没看清楚他怎么走的,等其看见时就撞上了。其看到点影,踩刹车来不及了,慢车道上有车躲不开,其发现他时距他也就是二三米远。不过其不是在人行横道上撞的,其撞他的位置在人行横道线的西边一点,停车线的东边一点。其车的左前角撞在了可能是右腰吧。其车的左角撞上他的右腰,尔后又撞在其挡风玻璃上,又倒地下了。其玻璃一碎,就看不见了。这个人被撞以后倒在其车左边,稍靠前一点。其没注意他倒在双黄线的哪边。出事后发愣了,打电话,撞完以后其和另几个人拦了一辆警车送开滦医院去了。出事后有一小会儿,冀B就过来了。


7.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证实:冀B出租车左前侧痕迹系与人体撞击形成,冀B右前侧痕迹系与人体擦蹭形成。


8.机动车检验结果报告证实冀B和冀B车制动均不合格。


9.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死者张某丙系因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的说明》证实2004年8月12日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开滦医院救治无效于2004年8月23日死亡。当时,交警支队事故处报案要求该大队协助检验尸体,因案件需要,事故民警要求该单位必须于当日完成尸体检验工作,而该单位因工作繁忙,其他法医未在单位,故先派法医郑某一人前去开滦医院,会同事故处民警及照相人员对尸体进行了共同检验,所检验的操作是客观真实的,有照片为证。因死者是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曾于医院住院抢救12天,检验人员对死者尸表的检验不能确定其死因,遂借阅复印死者住院期间诊疗病历,由该单位法医李某副大队长、刘某中队长(当时职务)共同研究出具检验报告,并由领导复核签发,考虑当时仅派郑某一人出现场,从客观角度出发,由其一人签字发出了2004唐公刑技[法检]物证鉴字第220号鉴定,但其鉴定性质及实质没有问题,是真实客观准确科学的。


11.鉴定人郑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三鉴定人只有郑某一人去了现场,会同事故处民警及技术人员,对张某丙尸体进行检验,并拍摄照片,又调阅张某丙住院期间的病历。回单位后,三人根据尸体照片、相关资料、住院病历、共同研究做出了结论,这个结论是客观、准确的。因为当事人多次反映此事,故三鉴定人对此事记忆深刻。


12.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张某丙交通事故案文证审查意见证实:2006年8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刘某、郑某送来张某丙交通事故一案有关照片、案卷、尸检记录及病历材料。要求进行了文证审查,省公安厅法医科邀请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专家共同对张某丙一案进行分析,意见如下:1、根据尸体检验记录,死者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左第3-6肋骨折,左肱骨、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其临床资料显示硬膜外血肿,脑膜中动脉破裂出血,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创伤性湿肺,肾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故死者为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损伤反映为皮下出血、擦划伤、裂创及骨折并存,损伤主要集中在右侧及突出部位,分析为交通工具撞击及倒地摔击所致。结论:死者张某丙系因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


1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送达回执(公(答)送字(06)第1号)及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存根)(唐06字第001号)证实: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的侦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准确。


15.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走方向系由南向北。


1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评议笔录证实听证会议情况。


17.被害人张某丙住院病历、疾病死亡报告书、手术记录、医嘱记录证实张某丙在医院抢救、治疗情况。


18.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问题的答复》证实:患者住院期间经积极抢救和合理治疗,最终患者死亡,而非医疗行为不当导致的死亡。患者使用“苏诺”、甘露醇、甘油果糖,多次洗胃,多次血型鉴定均是出于积极治疗的目的。患者张某丙的病历记录时间矛盾的原因及各种收费的依据及解释。


19.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有关用药问题的答复》证实:伤者张某丙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是用于治疗其创伤以及创伤所致的并发症,且所用药物的剂量合理,并不存在违规现象。


20.开滦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误工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其交通肇事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尸检报告虽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了补正和合理解释,尸检报告的结论客观准确,存在的瑕疵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且一、二审法院就本案已多次做出有罪判决,在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作出本案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判决,判决之间互相矛盾,有悖法理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其鉴定程序违法,导致此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并无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本案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正确,原判未进行全面查清事实,造成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的90%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问题的答复》、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有关用药问题的答复》、开滦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判宣告上诉人王耀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无罪,但仍然要承担交通肇事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判判定上诉人王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

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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