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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52)• 刘新民、雷永旺合同诈骗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19    分享到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永旺,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左泽连,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纪亚英,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抓获羁押,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民、雷永旺犯合同诈骗罪,刘新民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左泽连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纪亚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新民、纪亚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以认定刘新民、雷永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华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刘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刘新民进行了提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新民伪造租山协议与他人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诈骗一次,刘新民得转让费62万元人民币。刘新民还伙同被告人雷永旺以转让股权为名诈骗一次,刘新民得转让费71万元人民币,雷永旺未得赃。认定刘新民和被告人左泽连、纪亚英非法购买爆炸物一次,分别犯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新民、雷永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刘新民参与作案2次、作案金额133万元,被告人雷永旺参与作案1次、作案金额71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新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买卖爆炸物,并安排他人运输、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左泽连在没有办理爆炸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刘新民运输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纪亚英在刘新民的安排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起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新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永旺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在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刘新民提出犯意,亲自购买炸药、雷管,并指使、授意左泽连、纪亚英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左泽连、纪亚英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新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新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属“情节严重”,可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永旺提出未得到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泽连、纪亚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新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新民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雷永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新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雷永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左泽连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纪亚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刘新民不服,以“二次转让矿山得转让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是用于生产,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民及原审被告人雷永旺、左泽连、纪亚英犯有下列事实:


1、2004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新民为了在祁阳县XX镇XX村开采锰矿,与村民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签订了租期为五年的租山地协议书。2009年2月,刘新民欲将承租的山场、矿山转让出去,为了得到更多的转让费,刘新民伪造了三份租山地协议书,将山场租期改为十五年,取得了陈某某、顾某某二人的信任。2009年2月12日,陈某某付给刘新民山场、矿山转让定金10万元,同年3月12日刘新民与陈某某、顾某某签订了矿山租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62万元。同年4月11日陈某某付给刘新民转让费50万元,2009年8月28日,陈某某再次付给刘新民转让费2万元。2009年9月,陈某某、顾某某到转让的矿山开矿时,因刘新民与当地村民约定的合同租期届满,致使陈某某、顾某某与刘新民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与刘新民签订租山协议为五年租期,没有与刘新民签订十五年的租山协议,他们没有在十五年租山协议上签字。


(2)受害人陈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二人与刘新民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刘新民在签协议前告知其与村民签订的是十五年租山协议。先后付给刘新民转让费62万元,后到矿山开矿时受村民阻工,才知受骗。


(3)书证。检验鉴定结论、《矿山租用转让协议》、收据、记帐凭证、银行往来凭证等。


(4)被告人刘新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与村民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签订的租山协议租期是十五年,有陈某某、顾某某提供的复印件,协议补充内容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了五年的协议。所得转让费用于经营并未违法挥霍。


2、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新民、雷永旺、纪亚英与易某某、朱某某、李某某6人共同签订了开采江华县XXX镇XX山X塘基钾长石矿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该矿由6股共同出资开采,每股5万元,每股所占股份为总股份的8.75%,但各股东实出资2.5万元。同年10月21日,因股东变动,刘新民、雷永旺又与蒋某某、朱某某、易某某再次签订了开采江华县XXX镇XX山X塘基钾长石矿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该矿由6股共同开采,每股5万元,具体股份为刘新民1.5股、易某某1.5股、朱某某1股、蒋某某1股、雷永旺1股,但各股实出资2.5万元。同年10月底,因缺乏资金,刘新民欲拉董某某、蒋某某入伙开矿,董某某、蒋某某提出股东多了,不愿参股,为骗取董某某、蒋某某的信任,刘新民未经朱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同意,伙同雷永旺伪造了三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委托书》,内容为朱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均全权委托刘新民办理矿山的一切事务,股份归刘新民所有,委托书的落款姓名分别为朱某某、易某某、李某某,但均不是朱某某、易某某、李某某本人的签名、手印。2009年11月中旬,刘新民将原股东每股2.5万元虚构为每股25万元,并伙同雷永旺伪造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署名为刘新民、雷永旺、朱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纪亚英,内容为6股东共同投资开采江华县河路口XX山X塘基钾长石矿,每股25万元,占总股份的1.25%,共计150万元的《合伙开采钾长石矿股东合同》。2009年11月21日,刘新民在向董某某、蒋某某出示伪造的《委托书》和《合伙开采钾长石矿股东合同》后,与董某某、蒋某某签订了《合伙开采钾长石矿股东合同》,约定董某某与刘新民合伙开采江华县XXX镇XX山X塘基钾长石矿,原矿山6股,每股25万元,转让给董某某3.5股,刘新民占2.5股,董某某要给付刘新民股金87.5万元。合同签订后,董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3日、12月15日、12月20日给付刘新民30万元、28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71万元,其中刘新民用于垫付矿山开采费用133,469元,余款为刘新民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女)的证言,证明其占6股中的1股,刘新民背着她与他人签订合伙开采矿山,授权委托书的“朱某某”的签名不是她的签字,从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各占股份1股和0.5股,得知刘新民以高价将其二人的股份转卖他人后,分别要求刘新民退回了全部和部分本金的事实。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占1.5股,后领回全部本金,自愿写了授权委托书交给刘新民的事实。


(4)受害人董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与刘新民签订合伙开采钾长石矿合同后付给刘新民71万元,后才知道原股东有些没有退股被骗的情况。


(5)书证。合伙开采钾长石矿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转帐凭证等。


(6)同案人雷永旺的供述,证明他占1股,在刘新民提出引进新合伙人的要求下,帮刘新民写了“朱某某”的假授权委托书并帮助打印了一份合伙开采矿石合同,并在合同上签上了朱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名字,后从刘新民处领回了大部分本金的事实。


(7)被告人刘新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为引进有实力的董文明合伙开矿,要求股东退股,在没有征得部分股东退股情况下与董文明签订了合伙开矿协议,所收取资金用于开矿,并未从事违法活动或挥霍。


3、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


被告人刘新民伙同雷永旺、朱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纪亚英在合伙开采江华县河路口XX山X塘基钾长石矿时,因开矿手续没有审批下来,无法办证购买炸药及雷管用于修路,刘新民便电话联系郴州宜章县XX镇XXX村的王某某商定,以750元/件、7.5元/个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10件(240公斤)硝胺炸药和400个雷管。2009年9月6日,刘新民安排朱某某将1万元打入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帐号中。同月8日,刘新民从朱某某处支款1.5万元后以1,200元的租金请被告人左泽连开面包车到宜章县XX镇拉货,途中刘新民告诉左泽连,这次拉的货有可能是犯法的,装好货后在路上不要停车,就是警察拦车也不能停。到王某某处装货时,左泽连已经清楚自己运输的是炸药。刘新民怕路上出意外,安排左泽连独自将炸药运回河路口交给被告人纪亚英存放,自己则另外乘车返回江华。左泽连返回后,由纪亚英将炸药、雷管运至蒋某某的老房子存放,并由纪亚英上锁保管钥匙。2009年9月12日左右,纪亚英安排人将2件炸药和部分雷管送上XX山X塘基钾长石矿适用。2009年国庆节前的一个晚上,刘新民害怕公安机关检查,叫左泽连、纪亚英和杨某某、黄某某等人将存放在蒋某某老屋的炸药、雷管用左泽连的面包车运到XXX镇大桥上丢入河中。次日,刘新民又安排邓某某等人上矿山将未用完的2件炸药用编织袋装好丢入山坡下,后被侦查人员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刘新民叫他们预付购买炸药、雷管的定金和前往购买炸药的情况。


(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爆炸物品买回后,刘新民害怕被查处,叫他们将爆炸物品沉入河中,丢弃山下的情况。


(3)书证。鉴定结论,证明查获部分爆炸物系危险物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收缴了27公斤爆炸物、转帐凭证等。


(4)同案人左泽连、纪亚英的供述,分别证明开车前往购买爆炸物品和帮助保管爆炸物品的经过。


(5)被告人刘新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买卖爆炸物,安排他人运输、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左泽连在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刘新民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纪亚英在刘新民安排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刘新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左泽连、纪亚英系从犯。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新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判认定刘新民更改租期依据不足。原判认定刘新民将租用祁阳县XX镇XX村山场租期由五年改为十五年,转租他人的依据,虽然有转租人(受害人)陈某某、顾某某二人的陈述和原出租村民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但无租期五年的任何文字依据,且受害人陈某某、顾某某及合同一方村民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原判认定刘新民假冒他人姓名,更改租金,伪造委托书,诱使被害人与之签订协议,骗取他人款项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因刘新民与本案受害人董某某、蒋久先签订《合伙开采钾石矿股东合同》前,自己占有原股份6股中的1.5股,另占1.5股的股东易某某退股并出具了委托书,股东雷永旺占1股也是附条件的同意转让股份,只有占原股1/3的股东朱某某、蒋某某(各占6股中的1股)未出具转让委托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即“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被告人刘新民转让部分股权并不违法,且受害人董文明、蒋久先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


综上,刘新民的上述行为属于有部分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对刘新民、雷永旺的合同诈骗罪宣告无罪。刘新民上诉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购买炸药是用于生产,在购买爆炸物后意识到违法,主动安排他人进行销毁,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该罪的被告人左泽连、纪亚英已判免刑的情况,对刘新民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刘新民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对刘新民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左泽连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纪亚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罪及左泽连、纪亚英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刘新民、雷永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民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雷永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国明

审判员 欧贤志

审判员 徐国贤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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