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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50)• 于某某玩忽职守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18    分享到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


2009年10月28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0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于某某以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未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瓦刑监字第2号通知,驳回于某某申诉。于某某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某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大立二刑监字第4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9)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进行再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验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决定对下辖的交流岛乡周边海域内水产养殖项目及盐场进行动迁,同年9月25日,成立动迁安置指挥部,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交流岛乡人民政府科员期间,受指派作为该指挥部下设的水产养殖项目及盐田动迁工作办公室成员,负责监督动迁评估等工作。11月4日、5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委托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的大连润成会计师事务所对刘一宁所开发经营的位于交流道乡骆驼村的海参养殖区进行动迁评估。具体步骤是,扔框人用一个栓着浮漂的1.5米见方的铁框扔到参圈里确定点位,潜水员潜入水中,将铁框确定范围内的海参捡出,装进网袋内,送上岸,称重、计数并登记,作为该点位每平方米海参的数量,据此确定动迁养殖物的补偿款数额。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作为政府监督人员到评估现场监督评估人员工作有无弄虚作假行为,政府监督人员分为两个组,每组监督部分海参圈的评估工作。11月4日,包括被告人于某某在内的政府监督人员分为两组,每组监督部分参圈的评估工作,防止养殖户弄虚作假,被告人于某某和管爱忠一组,交替在岸上和船上监督评估人员打点、取样、称重,防止养殖户弄虚作假,但其二人无明确分工。在评估过程中,刘一宁雇佣的划船人将船划向用矿泉水瓶及渔网漂作为有海参标记的地方,负责扔框的人员向海参圈内有标记的地方扔框采点,潜水员到标记下面的网袋内取出海参送到岸上并计数、称重、记录。被告人于某某在监督动迁评估过程中不负责任,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虚假评估行为没有制止、报告,没有正确履行其应尽的监督职责,致使刘一宁利用包括被告人于某某监督的参圈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


案后,公安机收缴刘一宁非法所得赃款700余万元,并冻结赃款、扣押车辆、查封土地及房屋等,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动迁评估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时,在负责监督动迁养殖海域评估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评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造成了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负责监督部分海参圈的评估工作,仅应对全部损失3500余万元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证人王玉华、管爱忠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笔录相互印证,可证实在评估现场,被告人于某某与管爱忠轮流在坝上和船上监督,没有具体分工,其职责就是监督评估工作,防止养殖户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补偿款,证人王玉华证实,在坝上能看见神圈内的矿泉水瓶及扔框人、划船人尽量往有标记的地方打点采样,故被告人于某某关于其没有看见弄虚作假行为及不具有监管职责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某不履行监管职责与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否认作案事实与国家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两次对刘一宁神圈内原有海参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进而得出两个鉴定结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刘一宁海参圈内原告海参的评估价值为482.2809万元。对辩护人据此认为结论不具唯一性,进而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孙福娟关于证人的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申诉称:2009年1月1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以大长管发[2009]20号文件下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对于海域征收中港圈养殖的养殖物补偿标准由据实评估改为一次性作价。由于刘一宁对原一审法院判处其成立诈骗罪不服,提出上诉,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刘一宁经营的参圈动迁区域内的动迁政策发生了变化,应按变化后的动迁政策执行,根据“20号文件”确定的标准,刘一宁经营的参圈理应得到赔偿,并没有给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理由,判决撤销原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刘一宁无罪,刘一宁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因刘一宁的诈骗行为而判处申诉人犯有玩忽职守罪便无任何事实依据,申诉人的行为也同样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不满足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重新审判,撤销(2009)瓦刑初字第410号生效判决书,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辩解与申诉理由一致。


公诉机关坚持原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20号文件”不适用刘一宁案件,根据盘锦中院审理刘一宁案件的相关材料显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海域不适用“20号文件”,在结合“20号文件”第38条规定,该办法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析,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根据政策文件应遵循谁制订谁解释的原则,有权单位对该文件的适用范围已作出解释,“20号文件”所涉及新动迁政策只对2009年1月1日以后动迁的区域的适用,而不是已经动迁的区域要适用该项政策。承诺书也不适用刘一宁诈骗案件。关于省高院的判决书,涉案动迁海域不具备海参养殖条件,也没有正常养殖或者没有实际养殖海参,根据省高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判决书所列的证据包括刘一宁的供述,郝忠福、范铭文、赵来春等证言及书证,证明刘一宁于2007年6月中下旬至7月,在涉案海域未改造完工尚不具备养殖海参条件且在非正常放苗时间,购入3000余斤海参苗投入涉案动迁海域第一区、第二区,至同年11月该海域动迁,仅仅几个月时间,且涉案海域第三区既未按标准改建,又未实际投放海参苗,省高院46号判决书在不采信有权部门就“20号文件”适用范围所出具说明的情况下,自行对“20号文件”作出解释,并认定涉案动迁海域适用“20号文件”的新政策,且在该判决书所列证据就可以认定涉案动迁海域不具备海参养殖条件和没有正常养殖海参,或没有实际养殖海参的情况下,仍然按“20号文件”中规定的海参正常生长亩产量,每亩400斤及补偿标准,自行计算出涉案动迁海域补偿数额,并认定国家财产未遭受损失,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不当之处,现有权机关正在对该份判决书进行审查,因此,建议法庭对此证据采信要慎重对待。通过法庭审理已经清楚的表明被告人负有组织动迁、通知、看护、监督动迁评估等工作职责,同时在动迁评估过程之中发现现场异常,按照评估的相关资质,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发现瓶子标记异常的情况都应认真予以检查,所以综合全案证据看,应当履行而没有认真履行所以才导致国家动迁补偿款被骗。此案在第一次审理中,刘一宁案件已经经过相关司法机关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同机关证据采信问题可能存在差异,在规定范围之内。省高院的46号判决书也认定刘一宁欺诈事实的存在,但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当,才作出无罪判决,所以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


再审查明:2007年,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决定对下辖的交流岛乡周边海域内水产养殖项目及盐场进行动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于2009年7月2日向检察机关出具《关于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在2007年海域动迁中机构组成、分工、职责及工作流程的说明》载明:一、机构组成:总指挥张孝,副总指挥谢田全、崔万鹏。成员有刘学良、于宝禄等十人。下设两个办公室:(1)水产养殖项目及盐田动迁办公室,主任刘学良,副主任于宝禄,成员于某某、任德智等十五人。(2)育苗室及渔船动迁办公室主任范全,副主任张元钊。二、人员分工及职责:总指挥张孝(党委书记)主持动迁安置全面工作。副总指挥谢田全(乡长)、崔万鹏(人大主席)协助总指挥做好动迁安置工作。成员范全(副书记)负责育苗室、渔船动迁工作;刘学良(副乡长)负责参圈、海域、盐田动迁工作,主要负责动迁现场的政府人员工作安排,衔接测绘和评估工作。于宝禄(纪委书记)协助做好参圈、海域盐田动迁工作;蔡有方(水产助理)负责所有动迁项目的表报及内业资料;刘福日(水产助理)协助做好育苗室、渔船动迁工作;曲业本(乡派出所所长)负责稳定工作;车兵(边防所所长)负责稳定工作;隋连福(信访专干)负责动迁信访稳定工作。三、工作流程及对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一)工作流程:普查----公告----入户登记----测绘评估----审核、审计----公示----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费----动迁。(二)水产养殖项目动迁各环节对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要求:(1)普查:主要对动迁海域的养殖项目、面积及大致需要资金情况做一普查上报,以便为上级决策动迁事宜作为依据。这项工作主要由所涉及项目的部门工作人员提供概算数据,普查结果上报管委会。具体要求范围要清楚,数据要相对准确。(2)公告:动迁范围经管委会研究确定后,指挥部要将动迁内容、范围及其他事宜在动迁区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负责看护工作人员就进入看管,防止乱建、乱投等。要求看管人员24小时坚守岗位,发现有人弄虚作假要予以制止并适时报告主管干部。(3)入户登记:主要是负责动迁的机关干部在动迁的区域内逐户进行登记,主要包括海域承包合同、税费缴纳情况、房产执照、看护房面积等,并将登记情况送评估部门和备案。这些工作要求工作人员须认真仔细、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登记人员和被登记人员都要签字确认。(4)测绘评估:主要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部门参与这项工作,测绘部门主要用仪器进行测绘,机关干部提供入户登记的有关内容,测绘部门提供图纸和面积。评估部门主要评估动迁项目的补偿价格,海参采取打点评估的办法,圈坝工程计算土石方量进行评估。参与这些工作的干部要做好记录和监督。圈坝和船上都要安排机关干部进行监督,海参打点数量和坝体测量数据现场机关干部都要签字确认。要求干部必须做到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监督到位,如发现弄虚作假要立即逐级报告。《关于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在2007年海域动迁中机构组成、分工、职责及工作流程的说明》中还载明了审核、审计,公示、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费、动迁的相关事宜。


2007年9月25日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乡人民政府颁布交政发[2007]43号文件,即《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水产养殖项目及盐场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规定了动迁补偿内容等,其中水产养殖物补偿按评估机构的据实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了对案外人刘一宁所经营的海参圈的动迁评估工作。


2008年1月24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颁布《承诺书》,其中载明:交流岛松树咀至三盐场动迁区域内的水产养殖项目及育苗室评估、审核工作已结束,现进入补偿金发放阶段,如果动迁户补偿金领取后,此动迁区域内动迁政策发生变化,按变化后动迁政策执行。


2009年2月16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布大长管发[2009]20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文件第三章规定了征海补偿项目和标准,征海补偿项目包括港圈养殖、开放式养殖、育苗室、为养殖服务的设施等。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项目、面积、使用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港圈养殖补偿,采取以亩为补偿计量单位,养殖物按照水生物正常生长,亩产量,一次性作价,圈坝由有资质评估机构依据附件九海域动迁补偿标准评估补偿;圈坝动迁补偿年限,自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至海域使用证书核准的终止日期,年限不足15年的,按补偿标准乘以补偿年限除以15的公式计算。开放式养殖补偿,采取以亩为补偿计量单位,由有资质评估机构据实评估补偿。


案外人刘一宁系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海动迁区域内的海参养殖经营者,2009年11月11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为刘一宁明知自己海参养殖圈内海参较少,为了得到更多补偿,采取造假手段进行评估,得出大大超过其实际海参量的评估结论,获取了大大超过其应得补偿额的补偿款。认定刘一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刘一宁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盘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一宁、范铭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辽刑三字第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盘中刑一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一宁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1)辽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将此案发回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一宁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2007年9月25日交流岛乡人民政府下发了交政发[2007]43号文件规定的动迁补偿方案:水产养殖物、滩涂附着物、为养殖配套服务的水产养殖项目的设施均按有资质评估机构据实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于2007年11月3日通知大连天成嘉地海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一宁,将大连天成嘉地海产有限公司经营的海参圈和归骆驼村使用的参圈纳入交流岛海域动迁范围。并委托大连新华评估有限公司对动迁的海参圈进行评估。评估前,上诉人刘一宁从他人处借来1000斤海参装入网袋内,事先投放到动迁养殖区参圈内,并以矿泉水瓶及网漂做标记。指使他人将采样的铁框扔到矿泉水瓶及网漂标记处,将事先投入海参养殖圈内的网袋内海参取出作为该点位每平方米海参的数量,致使大连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大连天成嘉地海产有限公司海参养殖圈平均亩产海参200余公斤的虚假评估报告结论。2008年1月24日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向刘一宁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交流岛松树咀至三盐场动迁区域内的水产养殖项目及育苗室评估审核工作已经结束,现进入补偿金发放阶段,如果动迁补偿金领取后,此动迁区域内动迁政策发生变化,按变化后动迁政策执行。依据虚假评估报告,刘一宁于2008年1月26日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协议,共获得国家动迁补偿款6041.3848万元。其中海参补偿款3998.73万元。因刘一宁与骆驼村委会对第三区补偿款发生争议,第三区海参补偿款1712.952万元未领取。2009年1月1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以大长管发[2009]20号文件下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征海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项目、面积、适用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施行以前有关征地征海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20号附件九:《海域动迁补偿标准》(一)港圈养殖,养殖物:海参养殖按每亩400斤,特殊情况除外;一次性作价每亩2.4-2.3万元。一审生效前,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出台了”20号文件”,在动迁款领取环节,负责动迁安置工作的政府部门向刘一宁作出了承诺,在该承诺未被撤销之前是有法律效力的。”20号文件”规定的海域征收中港圈养殖的养殖物补偿标准由据实评估改为一次性作价,刘一宁经营的参圈动迁区域内的动迁政策发生变化,应按变化后的动迁政策执行。根据”20号文件”标准,刘一宁经营的第一、二养殖区2000.15亩海参应得到4600.345-4800.345万元,第三养殖区823.4866亩海参应得到1704.617-1778.731万元。国家财产并未遭受损失。故对上诉人刘一宁上诉称客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及辩护人所提出上诉人刘一宁的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刘一宁为获得更多的动迁补偿款,通过行贿人与原审被告人范铭文等人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在动迁补偿过程中,负责动迁安置工作的政府部门与上诉人刘一宁进行协商,并出具了承诺书,上诉人刘一宁及原审其他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判决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刑二初字第00001刑事判决。上诉人刘一宁及原审被告人范铭文等五人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9年12月24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动迁评估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时,在负责监督动迁养殖海域评估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造成了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国家经济损失已被挽回,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需具备三个重要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行为;二是具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三是当事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上述客观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案外人刘一宁经营的海参圈进行动迁评估时,负责评估现场的监督工作。案外人刘一宁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犯诈骗罪,刘一宁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依据是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使案外人刘一宁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得到虚假的评估报告,进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相应的,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的事实发生变化,即“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不复存在,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客观的危害结果,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故关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未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申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公诉机关提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不应采信,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效力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定罪错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申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瓦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立顺

代理审判员 牟林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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