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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34)• 任明芳故意杀人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2-20    分享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明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16日,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李志忠,甘肃同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明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定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任明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208.5元。任明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甘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任明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653元。任明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孙小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明芳及其指派辩护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被告人任明芳经他人介绍与妻子(李某甲)失踪的何某甲同居。2010年4月,因精神疾病走失四年的李某甲回到何某甲家中,任明芳便搬回自己家中。2010年8月18日晚,任明芳到李某甲家俩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任明芳持铁锨、打气筒在李的头部多次击打,致其倒地,为防止李喊叫又将一只袜子塞在李的嘴里。后将尸体用两个废旧皮带轮绑住,抛至清水电站库区。9月3日,该尸体被电站民工发现。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死后入水的特征,具体伤亡原因无法判断。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7日9时许,岷县清水乡清水村村民何某乙向岷县公安局报案称:同村村民李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失踪,经找寻无果,便来报警。


2、证人张某甲、何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甲2010年4月份回家后,经常在晚上去邻居张某甲家中去看电视。8月17日(农历7月8日)晚上李某甲在张某甲家中看电视后离开的时间是21时许。此后三天张某甲再未见过李某甲,第三天下午张某甲害怕李某甲出意外,就叫上何某乙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看情况,发现李某甲不在家中。何某乙便将此情况告知给了李某甲家属。8月27日上午,刘军效、李某乙、何某丙等人发现李某甲家东房卧室木隔断上有血迹,何某乙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何某甲、何某丙、何小翠证言证明,2006年初被害人李某甲因患精神病走失,2007年初,任明芳经他人介绍与李某甲丈夫何某甲非法同居。李某甲失踪后于2008年被四川某民政收容站收容,并治好了精神病,2010年4月李某甲被送回家中。李某甲回家后,任明芳与李某甲女儿何小翠发生争吵,任明芳便回到自己家中居住。任明芳逼着何某甲与李某甲离婚,何某甲为了躲避矛盾,便于6月份去新疆阿尔泰183团农场打工,后任明芳也赶到打工的地方,逼着何某甲离婚,何没有答应,十多天后任明芳返回岷县。8月23日,何某丙等发现李某甲已失踪6天了。9月3日清水电站在库区清理垃圾时打捞出一具女性尸体,经何某甲和何小翠去辨认尸体就是李某甲的。何某甲怀疑李某甲是被任明芳害死的。


4、证人赵绪明、何明东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8时许,赵绪明、何明东、何娄娄等民工在清水电站库区进水闸门处清理垃圾时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尸体的腰里用布带绕缠着两个圆形铁疙瘩。何娄娄通知何某甲及其女儿何小翠去辨认尸体,何某甲、何小翠确定尸体就是李某甲的;何小翠说尸体腰上的裤带、手腕上的手镯是她给李某甲买了。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对李某甲被杀现场何某甲家院落、卧室及抛尸现场清水乡清水电站库区北岸台地勘验检查及对相关物证铁锨、打气筒、拖把、袜子、打气筒脚踏环等提取及任明芳指认现场等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李某甲符合死后入水的特征,具体死亡原因无法判断。


7、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机构对提取的现场卧室木隔断上、木隔断推拉门上、推拉门附近地面上、炕沿上、院子中、铁锨把上、拖把把上、任明芳裤子上、任明芳衣服上的血迹及可疑斑迹与无名尸体软骨、李某甲儿子何某丙血样进行DNA比对,结论为木隔断上、木隔断推拉门上、推拉门附近地面上、炕沿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女性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无名尸,支持该血痕为无名尸所留。该无名尸的基因分型与李某甲儿子何某丙基因分型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院子中、铁锨把上、拖把把上、任明芳裤子上、任明芳衣服上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DNA分型。


8、辨认、指认笔录证明,经任明芳在侦查阶段辨认确定,现场提取的皮带轮、布带、打气筒、铁锨、拖把、袜子等物就是作案用的工具,人力车系自己家的,是用来拉运李某甲尸体的;经何某甲辨认确定,现场提取的打气筒、铁锨等物是自己家的,皮带轮是任明芳家的;经何小翠辨认确定,现场提取的打气筒、铁锨等物是自己家的,皮带轮她未见过。


9、被告人任明芳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她拉着自己家的人力车去何某甲家拉其与何某甲同居时使用的被子等物品,她向李某甲说明来意后,李某甲与她争吵并拿起一把铁锨在她背部等处打了两下,她就把铁锨夺下了。李某甲跑进东房卧室中,她就追了进去,李某甲从卧室门背后拿起一个打气筒在她胳膊上打了一下,她夺下打气筒在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打气筒又被李某甲夺了回去。后她持铁锨又朝李某甲头上打了数下,把李某甲打倒在地。她为了防止李某甲喊叫,取了一团布的东西塞到了李的嘴里,又取了一件线衣套在头上;她把人力车推到东房卧室门口,上面铺上秸杆后把尸体拖到了上面。她用几件衣服和拖把擦了东房卧室地面和墙上的血迹,擦完后把两件擦下血的衣服放到架子车上;然后从大门道内把两个废旧皮带轮取上,装在一个红布袋里放在人力车上。她将尸体拉到清水电站库区北岸,把尸体倒在库岸下面台地上,将两个废旧皮带轮用布条串起来绑在尸体腰间后,将尸体推入水库中,然后把红布袋和两件擦下血的衣服也扔到水库里了。然后她拉上人力车回到自己家中。往尸体上绑皮带轮的布条是给何某甲母亲带孝用过的,她去何某甲家时绑在人力车上准备捆绑被子等物用。皮带轮是她家的,有一次她将皮带轮拿到街上去卖,因价格便宜没有卖就拿到了何某甲家放着。她将作案时所穿衣服在她家炕洞中烧了。


10、审讯、指认光盘二张,证明任明芳在侦查阶段审讯时供述犯罪事实及对现场指认。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开庭时出示、宣读,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任明芳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明芳杀人、抛尸的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指认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明芳供述及指认现场等有同步录像在案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明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任明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因情感纠葛引发,可对其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任明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予赔偿。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明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任明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小翠因李某甲死亡形成的丧葬费1645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065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上诉人任明芳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时均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本次提出上诉后,在本院提审时仍然提出其没有实施杀人犯罪行为,但在本次庭审时称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属实,具体的犯罪行为以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勘验结果不能必然认定上诉人是杀人凶手;案发后有第三人进入杀人现场的可能性;视听资料存在诸多疑点;上诉人不具有杀人动机。本案指控上诉人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任明芳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本案客观性证据缺乏,现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认定任明芳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明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间接证据,欠缺直接的客观性证据。且本院针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与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以及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多次补充、查证。现结合基本案情,就证据与指控的犯罪存在的矛盾和疑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发时间不能确定


自2010年8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甲在邻居张某甲家看完电视离开,至同年9月3日其尸体在清水电站库区被发现,期间邻居和亲友曾翻墙进入过其家,但未见其人,只能证明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害人处于失踪状态,同时,法医尸检报告亦不能确定其相应的死亡时间。而上诉人有罪供述中提到的作案时间是8月中旬的一天,且当天晚上离开家时其姑娘在家,但侦查机关并未查证上诉人案发前后的基本活动情况。故被害人遇害的具体时间及上诉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因证据单一,不能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的证据不足。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


根据法医检验,死者颅骨凹陷性骨折,分析头部曾遭钝性物作用。检验意见:李某甲符合死后入水特征,具体死亡原因无法判断。因此,在死者头部的凹陷性骨折是什么物体作用形成、是死亡前形成还是死亡后形成,既无客观性物证亦无法医学的科学论证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供述认定持打气筒、铁锨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证据不足。


三、物证不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


本案客观性物证的收集来自两个现场,即位于被害人家的杀人现场和岷县清水电站的抛尸现场。


1、在杀人现场提取了拖把、方头铁锨、打气筒(缺脚踏环)、灰色毛背心各一,不同位置的血迹6处。其中涉及的杀人工具的方头铁锨、打气筒以及清理现场的拖把上,经依法提取检验,没有检出与被害人和上诉人有关的任何痕迹物证及生物检材。同时,2011年3月经何某甲、何小翠、任明芳进行了辨认,确认拖把、方头铁锨、打气筒等物品属被害人家,但辨认仅将上述物品照片直接交由他们进行辨认,没有依法进行混杂辨认。


2、抛尸现场提取袜子一只,打气筒脚踏环一个。经比对,该袜子与尸体口中的袜子花纹一致,脚踏环可以安装在杀人现场缺失脚踏环的打气筒上。但因没有现场指认笔录,这两个极为关键的物证到底是任明芳指认现场时提取,还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搜寻所得,情况不明。因此,提取的袜子和被害人口中的袜子虽然花色一致,但无法证明两者属同一双袜子且被人为分离,因此两者虽具有同一性但不具有唯一性;脚踏环能够安装在被害人家缺失脚踏环的打气筒上,但无证据证明脚踏环是从该打气筒上分离且被上诉人抛弃在抛尸现场的,因此,不能证明两者具有唯一性关系。


3、捆绑在尸体上的皮带轮在案发时所处的位置,因仅有任明芳与何某甲内容相反陈述,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认定。


四、不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证人何某乙、张某甲、李某丙等证言证明,在8月21日至26日期间三人翻墙进入过被害人家,当时家里的东西都摆放整齐,一双花绒鞋在凳子底下放着,其他屋里的东西都整齐着没有动。但26日晚被害人之子何某丙回家后发现屋里有血迹,炕上的被子、枕头、袋子好像被翻动过,一双布鞋只有一只,好像少了一只,后又发现一个带有血迹的陌生书包。以上问题的存在无法排除在被害人失踪期间除了亲属和邻居进入过现场之外,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五、有罪供述与审讯录像不完整


1、侦查阶段对任明芳的讯问笔录共5份,其中第一次为9月4日13时-15时,侦查员既没有讯问与李案有关的问题,任也没有提到李案的任何情况;第二次为9月8日19时-22时30分,任做了杀人的有罪供述;第三次为9月9日1时-4时,供述有罪,内容基本一致;第四次9月10日10时-18时30分,供述有罪,内容基本一致,以上四次讯问,均在公安局刑警队进行。第五次是在看守所执行逮捕时的记录,任称:把李打死了,前几次都说了。


本案进入审判阶段,上诉人即推翻原有罪供述,称原有罪供述是被办案人员骂得不行而做的。本次庭审时称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属实,具体的犯罪行为以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


2、侦查机关提交法庭的审讯录像共涉及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在水库边指认现场时的情节,共有5段,但不具有连续性,画面显示任下车后走过一片田地,来到水库边指认,听不见说话的声音,也反映不出提取袜子的情节;第二部分是勘验杀人现场,录制时间分别为8月27日和9月8日,共有5段,画面显示,墙上的血迹不像是衣服、拖把之类柔软的东西擦拭,似乎具有刮擦的痕迹;第三部分是9月8日的审讯录像,共10段,时断时续,录像显示时间与记录笔录的时间不一致,录像显示讯问从当天上午上午10点开始一直到17时49分,在11点之前任没有供述有罪,11点之后开始有罪供述,且一段录像中任说道在抛尸的路上碰见一个傻子,给其200元让帮着推车。这一情节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发现并且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查,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中称:经排查,附近几个村庄没有此人。但卷内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这一情节的记录,而且本次庭审后法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完整或者全部的审讯录像,但侦查机关答复称:本案没有完整的审讯录像,也无其他时间段的审讯录像。


综上,现有讯问记录及审讯录像不能全面完整反映对上诉人的讯问经过,也无法排除对其进行逼供的可能性存在。加之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害人确系被他杀,但原判认定其系任明芳持铁锨、打气筒击打头部致死因案发时间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法判断、客观性物证不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无法排除有第三人进入杀人现场的可能性、上诉人有罪供述讯问笔录与审讯录像不完整等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和排除,上诉人有罪供述无相应证据证实,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任明芳作案的唯一结论。辩护人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明芳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任明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小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明芳无罪。


三、上诉人任明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莉花

代理审判员 朱泉霖

代理审判员 南永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冠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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