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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30)• 王培毅挪用公款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2-19    分享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毅,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某某劳动教养所原所长兼党委书记。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0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04年11月24日,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释放。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毅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高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王培毅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5)保刑终字第2031号刑事裁定。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培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12月15日以(2008)保刑监字第1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培毅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冀刑申字第42号再审决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27以(2010)保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裁判。王培毅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冀刑监字第28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辉、李旭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11月,被告人王培毅擅自决定将河北省某某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某某劳教所)公款20万元分两次借给私有企业高阳县某织布厂(以下简称某织布厂)厂长胡某某,用于该厂资金周转,后归还;2001年12月,王培毅主持召开党委会,对于某织布厂不能归还的干警个人集资款16万元和个人集资盖楼款7万元,决定由所财务支付。2002年2月5日,该所财物拨款23万元,归还了此两笔款项。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培毅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培毅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借给某织布厂款是为了劳教所的经济利益,个人未谋取私利,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组织干警为某织布厂集资是所领导商量过的,由劳教所偿还欠款是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王培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和滥用职权罪,应宣告无罪。


原一审认定,1997年8月10日,某织布厂(私人所有制非法人独资企业)与某某劳教所签订劳务输出合同,由劳教所向该厂提供劳动力87名,某织布厂按时支付伙食费及工资。1998年9月21日、11月30日,被告人王培毅擅自将劳教所公款各10万元先后借给某织布厂厂长胡某某,用于该厂资金周转。1998年9月21日借款于同年10月6日归还,11月30日借款于1999年1月6日、7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胡某某证实,有时厂里资金不够用就找王培毅借款,1998年9月21日借10万元,同年10月6日归还;1998年11月30日又借了10万元,1999年1月7日还的。2、证人陈某某(劳教所出纳)证实,王培毅所长领胡某某到财务借款两次,各10万元,均归还了。3、证人武某某(劳教所原副所长)证实,王培毅在他办公室说胡某某生产资金紧张,无能力购买原材料,想借10万元,后通知财务借给胡某某10万元。4、证人周某某(劳教所原副政委)证实,只听说过吃利息的事,织布厂的经营情况如何不知道。5、证人李某某(劳教所副所长)、刘某某(劳教所原纪检书记)、宋某某(劳教所原政委)均证实不知借款之事。6、劳教所帐目记载,1998年9月21日,某织布厂胡某某借款100000元,1998年12月14日,借款100000元。7、劳教所借给某织布厂胡某某款的付款凭证。8、胡某某所打借条两份:借劳教所现金壹拾万元整。某织布厂胡某某。98.9.21号,98.11.30号。9、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查询1998年9月21日用现金支票支款10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支款10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11、劳教所帐目记载,1998年10月21日某织布厂胡某某还借款100000元,1999年1月7日还借款100000元。12、某织布厂胡某某还劳教所借款收款凭证、收款单,收款单时间为1998年10月6日、1999年1月6、7日。13、被告人王培毅供述,大约在1998年,胡某某找我说工厂生产经营缺资金,要求借所里的钱。我答应后领他去了财务室,借给胡某某10万元。第二次记不太清了,只记得时间不长,又借了10万元,和上次一样。


1999年1月1日,劳教所直属大队与某织布厂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某织布厂在生产经营中资金紧缺,被告人王培毅与武某某商定,号召部分干警为该厂筹集个人贷款。1999年5月27日至9月10日,王培毅、武某某、韩某某等11人共贷给该厂款28万元,利息1分2厘、1分1厘不等。同年9月23日,从该所财务处出纳陈某某代管的16户干警个人集资盖楼款中支付7万元,用于某织布厂的生产经营。因某织布厂经营管理不善,该厂对借部分干警的个人贷款16万元和借干警个人集资盖楼款7万元不能归还。2001年12月27日下午,王培毅主持召开党委会并决定由财务支付此两笔款项。2002年2月4日,该所财务拨款23万元归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武某某证实,某织布厂是劳教所六大队的劳务点。后该厂资金紧张,王培毅让其组织干警集资。集资盖楼款,是所财务代收的,经王培毅决定借给某织布厂7万元。后某织布厂不能偿还。王培毅召开党委会决定所负担剩下债务。这样,财务出了23万余元,还了16万元干警贷款、16户集资盖楼款。2、证人胡某某证实,贷过劳教所个人款20多万,打了收条。后来集资款及7万元盖楼款由劳教所许某保管,因经营不善,劳教所把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偷着拉走了,所以其就不用还干警的钱了。3、证人魏某(劳教所直属队原大队长)、刘某某(直属队教导员)、包某某(直属队副队长)均证实,劳教所部分干警集资盖楼款中的7万元借给过某织布厂,后期该款由许某(直属队出纳)管理。4、证人许某证实,魏某让其管理某织布厂借干警的款,2002年2月4日,所部拨款235465.2元,所部直接扣下7万,余款16万元还了干警贷款。5、证人陈某某证实,代管过盖楼集资款,没上财务帐。刘某某借7万元,2002年2月所用财务归还。6、盖楼集资款存折。7、证人田某某(劳教所企业出纳)证实,根据领导批示拨付235465.2元给六大队(原直属队)。8、证人张某某等人证实借给某织布厂款及集资盖楼款情况。9、集资盖楼款的收款及收支情况。10、刘某某借财务处7万元的借条及付款凭证。11、某织布厂借干警款的收款收据,均有许某签名。12、证人陈某某(劳教所政治处主任)、荆某某(劳教所原副所长)、武某某、李某某均证实开党组会研究同意由所财务归还干警款。13、劳教所党委会议记录记载:由所部财务支付干警集资款。14、某某县劳教所支款235465.2元的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15、干警支款及还盖楼集资款的收据。16、某某劳教所与某织布厂的劳务输出合同。17、被告人王培毅供述因某织布厂资金紧张,武某某组织部分干警集资,后因经营不善,不能退款。经党委会研究决定由劳教所归还干警款。其它证据:1、某织布厂的企业性质证明。2、被告人王培毅的身份证明。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2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辩仅挪用10万元,但证人胡某某、陈某某证言、劳教所的帐目记载及王培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挪用两次,共计20万元,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为20万元。被告人王培毅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的行为系为单位谋取利益及应属于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某织布厂为非法人私营企业,依据刑法有关司法解释,不属于其它单位的范围,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对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只按自然人个体经营进行注册,据此某织布厂属于自然人的范畴,那么王培毅挪用公款归某织布厂使用,就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于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提到“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虽某织布厂与劳教所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劳教所借不借款与支付劳务费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劳教所不借款给某织布厂,某织布厂亦应支付劳务费用,其中无必然联系,且王培毅曾供述输出劳务与借款无必然联系。故此,认定王培毅挪用公款是为单位利益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定。但被告人王培毅挪用公款在很短时间内归还,未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培毅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毅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关于王培毅挪用公款部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该院认为,上诉人王培毅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王培毅辩称:原判认定其分两次共20万元借给织布厂事实错误,其只同意借款一次10万元,并且是与管财务的副所长武某某商量的,劳教所与织布厂是合作关系,借款给织布厂是为单位的利益,是正常的生产投入,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借款发生于1998年,2004年审判,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证据不足,认定挪用20万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10万元,法定刑在5年以下,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借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称,辩称集体研究决定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借款累计为20万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未超过追诉期限。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该院认为,某某劳教所与某织布厂所签的劳务合同与借款事实无关,王培毅未能提供双方曾多次相互借款的证据,亦未能提供为本单位谋取了何种利益的证据,王培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将本单位公款两次共20万元借给私有独资非法人企业某织布厂进行营利活动,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原裁判。


在本院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培毅辩称,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1、1997年,某某劳教所与某织布厂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上是互利互惠的合作协议。1998年双方对协议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劳教所从该厂利润分成的约定。作为合作单位,劳教所在资金上给予某织布厂一定支持,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也是确保实现劳教所的经济利益;该借款行为是所长与主管副所长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由财务处长、会计按照财务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行为,属于单位间正常的民间借贷。2、依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理由把某织布厂看做是自然人,即使将其看做自然人,其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借款,也没有谋取个人私利,其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却以情节轻微为由,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重罪轻判属于枉法裁判。3、本案已过追溯时效。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原审被告人王培毅挪用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认定王培毅犯挪用公款罪定性准确。王培毅通知武某某及财务处工作人员办理借款手续,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对外借款,规避了劳教所其他领导对公款使用权的监督和监管,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其行为已经远远超过其职权范围,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某织布厂原系私营独资企业,后登记为个人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借款给非法人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上是借给企业使用,实质上是借给企业主、合伙人等自然人使用。王培毅的行为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款给自然人使用;王培毅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与单位利益无关。劳教所出劳力,某织布厂支付报酬。劳教人员付出了劳动,某织布厂无论盈亏都有义务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义务给某织布厂提供生产资金。王培毅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其挪用公款时间短,而且已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培毅在担任河北省某某劳教所所长兼党委书记期间,未经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将公款以单位名义于1998年9月、11月两次各10万元借给非法人私人所有独资企业(1999年改为个人合伙企业)某织布厂使用。上述款项,分别于1998年10月6日、1999年1月6、7日归还。另查明,自1997年8月起,某某劳教所与某织布厂建立劳务输出合同关系,由劳教所向该厂提供劳动力,某织布厂支付伙食费及工资。1999年1月,双方增加了年终结算后盈利提成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再审及本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河北省某某劳教所政治处证明,王培毅自1997年7月任省某某劳教所副所长、党委书记,主持全面工作。1997年11月任省某某劳教所所长、党委书记;证人武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王培毅决定借款给某织布厂未经所领导集体研究;证人武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记账凭证、借据等书证证实,王培毅带胡某某到财务处以单位名义、走财务手续两次借给某织布厂20万元,胡某某以某织布厂名义向劳教所出具借条的过程;书证某某县某织布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某某县工商局证明材料证实某织布厂企业性质;王培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庭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培毅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按照挪用公款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追溯时效应为十年,本案未过追溯时效。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培毅提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本案两次借、还款时间发生于1998年9月至1999年1月,一审作出判决时间是在2004年11月。在此期间,关于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先后出台多项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解释的本意来看,对于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条件和范围限定越来越趋向具体和严格,对于原审被告人王培毅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王培毅个人决定将公款以单位名义分两次共20万元借给非法人私人所有独资企业某织布厂使用,按照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一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应认定王培毅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按照2001年10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9号)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此解释排除了挪用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或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认定,并且增加了“以个人名义”的限定。经本庭查明的事实,王培毅的行为不符合“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规定;王培毅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只规定了“单位”和“自然人”两类使用借款主体。按照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织布厂不属于“单位”的范畴,也不宜认定为“其他自然人”,亦无证据证明王培毅“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不符合上述立法解释规定的“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三种情形;另外,自1997年8月起,某某劳教所与某织布厂建立了劳务合作关系。按照1999年1月1日劳教所直属大队与某织布厂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约定,某织布厂除按月向直属大队支付基本生活费用6万元外,年终结算后还要将生产盈利的16%作为劳务费支付给直属大队。织布厂盈利与否与劳务费提取数额相关联,不能排除借款与劳教所的利益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培毅身为劳教所所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借款方某织布厂与劳教所有长期劳务合作关系,所借款项用于织布厂的经营和资金周转,且在短时间内全部归还,王培毅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王培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成立,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王培毅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再字第2号、(2005)保刑终字第2031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04)高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培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士文

审  判  员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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