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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1号]【陈恒国骗取贷款案】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孔晶晶     更新时间: 2016-01-07    分享到



▍文 孔晶晶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

▍作者单位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恒国(曾用名陈树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个体经商户。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逮捕。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恒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河南省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店信用社经信贷员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孟令鹏贷款115笔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 102 000元:其中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8笔共计845 000元。2007年7月29日,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东城信用社,经信贷员孟令鲲贷款1笔500 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涩港信用社,经信贷员周克尤贷款5笔共计380 000元。2008年6月30日,陈恒国冒用张永枝、高霞的名义担保,私刻二人印章,以虚假担保方式,从原莽张信用社贷款900 000元。


陈恒国以他人名义贷款或者担保贷款.将贷款领取后,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应付信阳市清理冒名贷款的检查,山店信用社的信贷员方治彬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所贷的款本息1 000 000元转至其名下,并与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陈勇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450 000元转至其名下。同月27日,姚留勋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700 000元转至其名下。次日:孟令鹏申请将经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转至其名下2 000 000元;其经手发放的其余2500000元,由陈恒国申请转至陈恒国本人名下。为担保转至信贷员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名下的贷款,2011年7月24日,方治彬、陈勇与陈恒国签订了罗山县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陈恒国在2012年1月1日以前能够一次性偿还方治彬1248000元借款、陈勇523000元借款,合同作废;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合同当天生效,陈恒国将响水潭水库的自来水、发电站经营权作价1 771 000元交由方治彬、陈勇。后因乡政府与陈恒国在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上有限制转让的规定,方治彬、陈勇未能实现水电站、自来水的经营权。


方治彬在陈恒国既不还款,又无法取得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的情况下,遂于2012年5月23日报案至罗山县公安局,称陈恒国在事先未征得山店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山店乡政府的自来水及水电站的经营权转让与其及该行另一信贷员陈勇,并将陈恒国冒名所贷的170余万元贷款转至其与陈勇名下,由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次日,罗山县公安局以陈恒国贷款诈骗立案侦查。案发后(2012年12月18日),方治彬、陈勇与陈恒国又达成如下协议:以陈恒国的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抵偿1 770 000元的本金;以陈恒国山店陈楼周山路边造林作价抵偿利息中的100 000元,余款173 100元以陈恒国的轿车作抵押及由许少军担保偿还:今后陈恒国如能用现金一次性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方治彬、陈勇同意返还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和陈楼周山路边的林地。2011年7月23日姚留勋与陈恒国达成协议:陈恒国向姚留勋借款793 521元,陈恒国以郑州的房产作抵押。陈恒国同时将其在郑州的房产证交给了姚留勋。2011年7月23日,陈恒国分别向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出具了借到现金1 248 000元、523 000兀、793 500元的借条;2011年5月1日向孟令鹏出具了欠贷款4 790 000元的欠条。后庭审审理时,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当庭均证明将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转至其三人名下并非自愿的,而是迫于信阳市检查整改压力。姚留勋另证明转至其名下的贷款并非其本人的借款,应当由陈恒国偿还。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称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孟令鹏与陈恒国之间就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转到四人名下的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以方治彬、陈勇、姚留勋、孟令鹏名义办理的原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恒国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 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 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 745 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从在案证据分析,陈恒国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周党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恒国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恒国确有还款的意愿。综上,认定陈恒国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罗山县人民法院还认为,被告人陈恒国以沈世林等18人的名义贷款845 000元,该贷款应当计入骗取银行贷款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各笔以他人名义的贷款均因无出名人的证言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被告人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只能证明陈恒国以这些人的名义贷款,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6 982 000元不准确,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应当认定为845 000元。陈恒国当庭辩称其没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是信贷员办理的贷款手续,其借的是信贷员的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恒国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冒名贷款中有息转贷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因与审理查明的书证不符,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 000元。因出名的担保人高霞、张永枝均证明没有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手续上的担保人的签章并不是其本人所为,经手办理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刘中良亦证明担保人高霞、张永枝并未到场办理担保手续,是陈恒国提供的担保人的身份证和私章。陈恒国当庭虽辩称其不认识担保人高霞、张永枝,担保手续是信贷员办理的,其对该笔贷款提供了周党步行街的土地证和规划证作为抵押。经查,该笔贷款为个人信用保证贷款,担保人为被冒名的高霞、张永枝,并不是担保物抵押贷款,陈恒国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贷款系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而取得的贷款,对于陈恒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 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恒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陈恒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恒国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个罪,均以贷款为对象,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容易混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将其据为已有。质言之,是指行为人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主观最终必定见诸客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实践中,有的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显,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后携款逃跑;但也有的行为难以单独体现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上述五项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司法实际,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将上述一般性经验法则具体运用到骗取贷款案件中,我们认为,认定行为人主上具有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导致案件性质从刑事转化为民事,民事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机是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达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


基于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恒国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从查明的证据来看,陈恒国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周党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恒国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恒国确有还款的意愿。其对取得的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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