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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15)• 王某某盗窃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1-05    分享到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子。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5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岩、王宏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的房主,其与爱人谷某某在此房开设了“佳乐平价店”,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用电稽查队工作人员韩某某、韩某甲、杨某某三人在“佳乐平价店”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表盘未转,遂留下韩某某一人监视,韩某甲、杨某某二人进入该户屋内检查用电设备,当二人进入室内表明身份后,该户女主人谷某某立即将检查员韩某甲抱住,另一只手拉住检查员杨某某的工具兜,阻拦二人不让进入室内。同时,坐在床上的被告人王某某立即跑进东屋,迅速拨下窃电的电源线,当二人挣脱进入室内时,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将窃电现场破坏。随后,韩某某也一同进入该户室内,并对该户用电线路和家用电器设备进行了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家庭用电设备有电炉子2个、电热水器1台、浴霸1个、电饭煲1个、微波炉1台、冰柜2台、冰箱1台、电热毯2个、电热宝1个。检查当时用电设备正在工作的有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电炉子一个。


当日,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家下达了违约用电(窃电)处罚通知单,记事一栏注明:电炉子1.52、浴霸1.1、淋浴器1.5、电饭锅0.7、微波炉0.72、热宝1个、冰柜2个、电热毯2个、灯408个。有容量记载的电器总计容量为7.02KW(不含灯),处罚通知单上注明现场容量为7.5KW,罚款金额55598.4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在用户签字栏里写上“情况属实谷某某”字样,该行下面由谷某某写上“窃电”字样。同日,锦州供电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家作出了停电处理。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月均用电量为35.67千瓦时∕月(其中商业用电14.17千瓦时、照明用电21.5千瓦时)。2011年5月至10月月均用电量为40.83千瓦时/月(其中商业用电16.33千瓦时、照明用电24.5千瓦时)。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向锦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补交电费7878.30元,补交三倍的电费违约使用金22072.71元,共计29951.01元。


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经辽宁省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检定被告人王某某窃电行为为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窃电量为10583.28千瓦时。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窃电价值为人民币7458.3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手段,秘密窃取锦州供电公司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窃电行为有被告人的供述、谷某某的证人证言、违约用电(窃电)处罚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窃电事实存在。被告人虽不承认有窃电事实,但此节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无罪供述“检查当时我家正在使用电炉子”和“以为使用电炉子就是偷电”的说法相吻合,庭审中虽辩解“电炉子在检查人员进屋前已用完,去拔电线是为了收线”的说法与其前面供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违约用电(窃电)处罚单是现场确认窃电的证据,检查人员登记的窃电设备中明确记载有冰柜、热水器、电饭锅等用电设备,虽然该处罚单不是被告人本人签字,但该处罚单的内容被告人是了解且明知的,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无容量记载的电器及电灯进行了合理排除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是为了取保候审才认罪”、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曾逼迫、诱骗王某某及其妻子谷某某承认窃电、非法取证一节,经查,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王某某所做的三份讯问笔录(有罪供述)和2011年12月2日对谷某某的询问笔录并未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故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合法、见证人佟某某非本人签字一节,经法院调查核实,见证人佟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为三名痕迹检验工程师和助理工程师,邀请了两名无利害关系公民见证,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有辽宁省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关于凌河供电分公司电能被盗窃案所窃电量的鉴定意见书和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凌河供电分公司电能被盗窃案的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认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份鉴定意见均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个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超过了公安机关委托范围、鉴定机构存在回避情形、鉴定结论认定错误等辩解意见,经查,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文件(辽公通(2011)279号)《关于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赋予了辽宁省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对窃电行为及窃电量进行鉴定的资格,辩护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当庭予以驳回。虽然公安机关仅委托鉴定窃电量,但被告人的窃电行为电力稽查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认定为表前接电,即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该行为无需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根据电力常识即能判断。同时,鉴定部门以窃电行为为前提对电量进行的鉴定,属于正常的鉴定程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证书,故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在锦州供电公司缴纳了三倍罚款,该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在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并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电炉子(2个)、插排(4个)、插头(3个)、电源线(3根)”。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张建光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有窃电行为,对王某某窃电数量及金额的确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窃电数量无法确认,应认定王某某无罪。


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具有盗电行为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根据两高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作为认定王某某盗窃电量的依据是准确的;现有证据对王某某窃电的具体时间点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该份鉴定意见计算出的窃电量及盗窃数额存在一定问题。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依法作出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妻子谷某某于2008年5月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开设了“佳乐平价店”,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用电稽查队工作人员韩某某、韩某甲、杨某某三人对“佳乐平价店”用电线路和家用电器设备进行了检查,因该户电表盘未转,遂留下韩某某一人盯守,韩某甲、杨某某二人进入屋内检查用电设备,二人进入室内表明身份后,谷某某将二人拦住,王某某跑入东屋将电源线拔下,随后,韩某某也进入室内。三稽查人员入户检查时王某某家庭用电设备有电炉子2个、电热水器1台、浴霸1个、电饭煲1个、微波炉1台、冰柜2台、冰箱1台、电热毯2个、电热宝1个,各房间之间有未收起的电源连接线,东侧房间内有拔下的插头和插排。


当日,韩某某对王某某家下达了违约用电(窃电)处罚通知单,记事一栏注明:电炉子1.52、浴霸1.1、淋浴器1.5、电饭锅0.7、微波炉0.72、热宝1个、冰柜2个、电热毯2个、灯408个。处罚通知单上注明现场容量为7.5KW,罚款金额55598.40元,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在用户签字栏里写上“情况属实谷某某”字样,该行下面写有“窃电”字样。同日,锦州供电公司对王某某家作出了停电处理。


又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家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月均用电量为35.67千瓦时∕月,2011年5月至10月月均用电量为40.83千瓦时∕月。2012年1月9日,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向锦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补交电费7878.30元,补交三倍的电费违约使用金22072.71元,共计29951.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谷某某在食杂店的屋里坐着,我在一边屋里的床上睡觉,我听见说话声就醒了,从床上坐起来,听他们说是电业分公司的,来查电,我听见之后就往我家房的东北侧的房间跑,去拔电源插头,我刚把墙上的线拔下,一个电业分公司的人就进来,当时我正要拔墙壁插座上的电线插头,那个人进屋让我电源恢复上,我还没插上,他们又不让我插上,后来又进来2个人检查,把电线和插座、插头,还有2个电炉子拿到商店里……电炉子就用了一会,当时没使用,现在用1个冰柜……供电公司人员从我家拿走的电源线、插头、插座是我接的,从这个插座上连接到其他房间的电线也是我接的。当时电源线和插头是在北墙上拔下来的。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发现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小超市平时用电量过小,每月用电量40度左右,很不正常。2011年11月14日9点40分,我和韩某甲、杨某某对这个用户检查。我们三人先到走廊检查这个用户的电表,电表不转,我就让韩某甲和杨某某进屋检查屋内是否有设备在用电,我在电表处盯守。他俩进屋后,我听见屋内有喊话声,我就跑了过去,到屋里见韩某甲正在要求男业主把拔下的电源恢复原状,男业主不配合。……我进屋看到地面上像蜘蛛网似的连接线延伸至各个房间,其中被拔下的插头线为两棵分开线,插墙壁上带插头的线为单棵,另一棵黄色线头的没有连在插头上,线头有三厘米左右是裸线。经测试连接插头的线是零线,黄色线应该是连接火线用的,但黄线无处可插,就要求男业主恢复原样,问他黄色火线插在哪里,男业主不说也不配合。基于后来业主承认窃电,同意处罚,态度挺好,我们就没有再查找火线接入点,这个火线插点非常隐蔽,用户不配合非常难找。因时间已接近中午,我们就没有继续往下检查,当即停止供电。我开始对他家的用电设备进行统计……经女业主核实了登记的窃电设备容量及数量确认无误后在处罚通知单上签了字。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我们到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检查用电情况,先到他家的楼道的走廊里看到他家的电表,发现电表不转,韩某某让我和杨某某到他家屋里看用没用电,他在走廊里看着电表,我和杨某某进屋就说我们是凌河供电局稽查人员来查电,超市门口坐着一个女的听说来查电后,就从凳子上站起来,一只手把我抱住,另一手薅住杨某某装工具的兜子带,屋里男的从床边站起来就往里面的房间跑。这时杨某某把兜扔下也跟到屋里,我把女的挣脱开随后也进到屋里,我看见屋里卫生间门口有个电炉子,上面盖着个铁板,还在红着,电源已经拔下来了,从东侧房间里引出来不少挺乱的电源线,连到各个屋内房间。我就让他演示,男的把插头插进墙壁插座里后,黄色这棵线怎么也插不进去,说明黄色线刚才是插在别处的,但男的不说黄色线刚才插哪了。这时韩某某也进来了,让男的再演示一下,他就不拿这插头了,拿别的线,韩某某就说插别的没用,你就说是怎么整的,问男的是表前接线,还是零线接地,男的承认了偷电,并说是零线接地,我们就到电表上检查接线是否正确,不是零线接地,是表前接线,也就是在电表前接的火线,火线不走电表,我们就问他表前线在哪接的,他就是不说,这个房间的东西挺多,这个火线的位置挺隐蔽,当时已经是中午,他家有学生中午临时休息,男的也承认了偷电,我们就没继续往下查,当时就把他家的电停了。我们把他家的用电设备进行了登记……我们给他家下了一个窃电处罚通知单,那个女业主认真核实了电器设备容量及数量后,在处罚通知单上写上情况属实,窃电,并签字。然后我们把两个电炉子和一些电线插座带着回单位了,到单位时发现那个黄色铜线不见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韩某某、韩某甲到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住宅去检查用电情况的事实。


5、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在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开一个叫佳乐平价店的小卖店。2011年11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小卖店里坐着,王某某在卖店里进门的床上坐着,这时进来三个人,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电业局查电,说我们家偷电,我当时把他们拦住,想让他们换鞋再进屋,我还没等拦住他们就进去开始查电,当天就把我们家的电停了……说先让我交1万元,再处理,让我在一张偷电的单子上签字……我以为使用电炉子算偷电,所以我就在罚款单上签字了。我们在这住了10多年了,有2个电冰柜,现在就使用1个,里面有点雪糕;有2个电炉子,我有时用它烤石头子治腿,刚用几天;有1台冰箱,没使用;有1台电视,也不怎么看;卖点有3个照明灯,平时用2个。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用电设备照片证实,在上诉人王某某家中提取的电源连接线、插头、插排及其屋内的用电设备情况。


7、违约用电(窃电)处罚通知单证实,上诉人妻子谷某某在窃电处罚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其家中用电设备及书写了“窃电”字样等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现场勘验情况。


9、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0、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其他查档材料证实,谷某某以经营者的身份于2008年5月15日在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注册成立了锦州市凌河区新佳乐食杂店的情况。从业人员为谷某某与王某某二人。


11、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供电营业许可证、用电检查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2、上诉人王某某家2006年到2011年用电情况列表及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用电明细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家2006年至2011年用电情况。


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上诉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14、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河供电分公司电费发票证实,谷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向锦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补交电费7878.30元,缴纳三倍电费违约使用金22072.71元,共计29951.01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光、王某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锦凌价鉴字(2014)第017号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窃电价值为人民币7458.37元,其鉴定标的窃电量10583.28千瓦时系辽宁省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出具的关于凌河供电分公司电能被盗窃案所窃电量的鉴定意见书中根据相关规定推算的窃电时间计算得出。但该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窃电时间的认定及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某某的窃电量及犯罪数额,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审 判 员 郭锦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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