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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4)• 唐克力抢劫、敲诈勒索,赵海生、张铁良、王钢抢劫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5-12-22    分享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高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克力,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文盲,捕前是农民,住天津币蓟县尤古庄乡张店子村。1985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芳,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生,曾用名赵海升,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是北京市海淀区解放军总医院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甄家坟59号。199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良,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小学文化,捕前是北京市华夏实业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甄家坟46号。199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绥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钢,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汽车队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甄家坟30号。199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远,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唐克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赵海生、张铁良、王钢犯抢劫罪一案,曾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克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海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铁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均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8)高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于1995年3月6日共同抢劫蓟县城关镇下闸村张庆的财物,并致张庆死亡,事实不清,证明不足,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1999年12月作出(1999)一中刑更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对原审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院代理检察员赵志辉、杜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克力及其辩护人韩建芳、上诉人赵海生及其辩护人赵建华、上诉人张铁良及其辩护人王绥安、上诉人王钢及其辩护人方志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克力因抢劫外逃后,于1994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甄家坟租房匿藏期间与被告人赵海生、张铁良、王钢相识。1995年3月间,唐克力与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共同预谋抢劫作案,唐克力提出抢劫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下闸村村民张庆的钱款。同年3月4日,唐克力与赵海生来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下闸村打探情况。3月6日晚,赵海生租乘一辆黄色面包车伙同唐克力、张铁良。王钢窜至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下闸村,潜至张庆家院外,见屋里开着灯,唐克力提出将张庆引出屋,赵海生遂拾起一石头掷向张庆居住的房屋窗户附近,后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先后翻墙入院后,将听到动静来到院内的张庆按倒在地,唐克力按其腰,赵海生按其头部,张铁良、王钢按其双腿,致被害人张庆机械性窒息死亡。行凶后,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从张庆的居室内翻出人民币10000余元,后携款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证人张翠秋、张德友、刘京利、阐宝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鞋印鉴定;被告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的在案互供亦予以印证。


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克力伙同外号叫“小二”的人于1992年7月的一天在天津市蓟县东施古乡附近抢劫石洪如并致石重伤;被告人唐克力与张宝春等人分别结伙,于1993年8月的一天和9月5日在天津市蓟县尤古庄乡张店子村人户抢劫村民王士华、王士荣家钱款,共获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及手表、自行车等物;被告人唐克力于1993年至1995年在北京郊区藏匿期间,以被通缉在逃需用钱款等为由,先后39次勒索工作敏、何玉虎等26人钱款,共获得赃款15700余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和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唐克力亦供认在案。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唐克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海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铁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原审被告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均以没有实施在蓟县下闸村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各辩护律师亦分别提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各上诉人对张庆实施抢劫犯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共同抢劫杀害张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案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克力于1992年7月间与一叫“小二”(姓名不详,在逃)的男青年共同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同年7月13日晚7时许,唐克力窜至天津市蓟县邦均汽车站,以去蓟县东施古乡办事为名,骗租蓟县邦均镇东大街村农民石洪如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至东施古乡政府附近时,唐克力让石洪如停车,后将石洪如骗至路边玉米地内,趁石不备,唐克力从身后抱住石洪如,按照分工在此埋伏等候的“小二”即窜出,持刀朝石的面部、颈部、腰部等处连续猛捅。石洪如奋力反抗,挣脱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脱险。经鉴定石洪如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回)被害人石洪如报案登记所载,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捅刺的部位和作案者系唐克力与他人所为等情节与唐克力的供述相一致。(2)被害人石洪如证言证实唐克力对其骗租车辆,后伙同他人抢劫行凶的过程与唐克力供述的有关情节相吻合。(3)伤情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石洪如的损伤为重伤。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上诉人唐克力提议,1993年8月的一天和同年9月5日,上诉人唐克力分别伙同张宝春、杨海龙、杨海民、郑文国、李兴荣(均另案处理),趁夜深无人之机,闯入蓟县尤古庄乡张店子村村民王士华和王士荣家中抢劫作案。按照预谋分工,唐克力在外望风,张宝春等人持刀入室,采取威逼、恐吓等手段,实施抢劫。两起抢劫作案,共抢得王士华、王士荣两家人民币4000余元及英格牌手表一块、自行车三辆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士华、王士荣报案登记所载淇两家被抢劫的时间及被抢经过等与唐克力供述的有关情节相符;同案犯张宝春、郑文国等人的供述亦与唐克力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王士华、王士荣证言所证明被抢劫的过程和物品等情节,与唐克力供述相符;同案犯张宝春、郑文国等人的供述亦与证言吻合,且与唐克力的供述相互印证。(3)关于唐克力提议作案对象一节,有唐克力的供述和同案犯张宝春、郑文国、杨海龙、李兴荣等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1993年冬至1995年间,上诉人唐克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先后在北京郊区对在该处收废品的蓟县农民王作敏、何玉虎、王瑞、李金印。王占华、石晓起、何宝银、王子金、田殿锁、王宝东、石久河、王树奎、高翠霞、李海霞。李海燕、王贺、李金成。王顺雨、王术增、李军、王春富、王春波、田宝祥、王术春、王于利、王宗等26人强行索取钱款共计15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作敏、何玉虎等26人证言证实,唐克力对此亦供认在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于1995年3月间共同预谋抢劫作案,唐克力提议抢劫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下闸村村民张庆的钱款。同年3月4日,唐克力与赵海生窜至下闸村打探情况。3月6日晚,四上诉人从北京市乘出租车到达蓟县城关镇下闸村,窜入张庆家中实施抢劫,致张庆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上诉人均否认抢劫杀害张庆;各辩护人均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实施了抢劫张庆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四上诉人抢劫张庆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有关证人证言等,1995年3月6日晚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下闸村确实发生张庆遭抢劫被杀害的事件,但是,原审认定系上诉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共同抢劫作案,杀害了张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根据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于1995年3月间,共同预谋抢劫作案,唐克力提议抢劫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卞闸村村民张庆钱款的事实,并无根据。唐克力虽曾有过这种供述,但其在供述上前后矛盾,且与赵海生、张铁良、王钢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此节,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原审法院认定,唐克力、赵海生于1995年3月4日窜至蓟县城关镇下闸村打探张庆的情况,使用的证据存在矛盾。此节不仅在互供之间存在矛盾,而且供证之间也不一致。在互供上,唐克力和赵海生对于从北京出发的时间、到达蓟县龙湾火车站后去下闸村的方式、在下闸村滞留的时间和打探的经过等均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运用刘京利的证言,认为可以证明唐克力、赵海生到下闸村打探张庆的情况,亦是缺乏根据的。因为,刘京利的证言仅证明1995年3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开车经过蓟县城关三里屯北面杨园子村附近时,从车上看见唐克力和另外两个男青年在马路上往蓟县县城的方向走,这个人长得像唐克力,凭印象感觉是他。其认识唐克力是在1985年,是在蓟县雅棋饭店吃饭时,听邻桌有说地道北京话的人,经询问此人叫唐克力,当时只与他喝了一杯酒,此后再没有与唐克力见面或交往。据此,刘京利的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一,唐克力曾供认,其与赵海生是于1995年3月4日晚上从北京火车站坐火车到蓟县龙湾人车站,后遗达去的下闸村。赵海生曾供认,其与唐克力是于1995年3月4日中午从北京火车站坐火车到蓟县龙湾火车站,后乘坐柴油三轮车到的下闸村。因此,唐、赵二人的供述在出发时间和去下闸村的方式上不仅互相矛盾,而且从供证上印证并根据当时的火车时刻表,以及龙湾火车站、杨园子村和下闸村所处的位置、距离等,证人刘京利并不具备于1995年3月4日下午5时许,在杨园于村公路上能够发现唐克力的时间和条件。第二,证人刘京利仅在10年前见过唐克力一面,此后再无见面或交往,而且,其证明唐克力系讲地道的北京话,也与唐克力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刘京利证明,其当时在开汽车小灯行进中,刹那间发现唐克力与两名男青年往蓟县县城的方向走,不仅供证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其证言也是不具有证据客观性的。第三,证人刘京利证明,所发现的人长得像唐克力,凭印象感觉是他。故其证言亦是缺乏证据的可靠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原审法院认定,同监犯人阚宝军检举唐克力让其写条,条上有一北京人刘宏伟家的电话号码,让刘宏伟通知赵海生快跑的事实能够成立,是缺乏理由和根据的。经质证,上诉人唐克力系文盲,其从未供述过让阈宝军写过该字条,且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唐克力让阈宝军写过该字条,故闻宝军的传来证据就成了无源之水,不具有可靠性。阚宝军曾证明,唐克力在未让其写该字条之前,在其他传条过程中,其曾看见传来的字条上写了一个电话号码,就是后来唐克力让其写条找刘宏伟的那个电话号码。此节,有证人李彩云的证言予以印证。据此,充分说明阐宝军在给唐克力写条之前,就已经知道了刘宏伟家的电话号码。故阈空军可能利用该电话号码,编造传来证据检举唐克力的疑点不能排除。阐宝军检举唐克力让其写条通知赵海生逃跑,其证言在检举的时间、方式及有关内容方面不但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也与公安机关的材料记载不一致。故阚宝军的证言,原审法院并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原审法院依据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异型鞋印鉴定结论,“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下闸村张庆被杀害现场提取的四枚鞋印其中两枚左脚鞋印系赵海生所留。”认定上诉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共同抢劫杀害张庆的事实,是缺乏根据的。因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蓟县公安机关在现场仅提取“脚印三枚”,而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却记载蓟县公安机关“送检四枚鞋印”,所以送检的原始材料的出处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因而影响了对上诉人赵海生曾经进人现场的认定。另外,虽经异型鞋印鉴定,结论其中两枚左脚鞋印系赵海生所留,但其余两枚不同鞋印并不能鉴定系其他同案犯所留。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本案异型鞋印鉴定的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于1995年3月6日晚,曾经共同进入蓟县城关镇下闸村张庆家院内的作案现场。本院认为,仅凭本案异型鞋印鉴定结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从而认定四上诉人实施了抢劫杀害张庆犯罪事实,显然是缺乏根据的。


五、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唐克力、赵海生、张铁良、王钢在侦查初期的互供,作为认定四上诉人实施抢劫杀害张庆事实的根据,不能成立。经质证及卷中材料显示,各上诉人在侦查初期的供述,均经历一个从不供到供,从互供不一致到以唐克力之供述为主而形成互供相对吻合的过程。尽管如此,四上诉人的供述在相互纠集、租用出租车及从北京市甄家坟出发的时间和到达蓟县下闸村张庆家院外的时间、抢劫手段和分赃等情节仍然存在相互矛盾,已与证人张德友(被害人张庆之子)所证现场情况和被劫财物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四上诉人的互供,认定四上诉人翻墙入院,与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作案人从院东墙小门进人现场不符,也与证人张德友证明在东墙小门处发现向里向外的脚印相矛盾。质证中,各上诉人从侦查阶段均提出,因蓟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指名问供而导致有罪供述。经本院调查,当时与上诉人唐克力、王钢同监号羁押的犯人徐宝成、张维义分别证实了唐克力和三钢在蓟县公安局的提讯中被打的情况,故此节供证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未经查证属实,即以四上诉人侦查初期的互供作为本案的定罪根据,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原供共同抢劫杀害张庆的口供缺乏真实性,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收集的方法不合法,故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刘京利、阚宝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异型鞋印鉴定因送检材料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单证的证明力并不可靠,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其依据均不能成立。各辩护人、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抢劫蓟县城关镇下闸村张庆家一节证据不足的意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克力贪图钱财,与他人结伙,提议并参与共同抢劫石洪如及王士荣、王士华家财物,且作案中致石洪如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并与抢劫罪实行并罚。鉴于原审认定四上诉人抢劫蓟县城关镇下闸村张庆家一节证据不足,各上诉人辩称没有实施在蓟县下闸村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均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于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刑更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克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赵海生无罪;


四、上诉人张铁良无罪;


五、上诉人王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仁初  

审 判 员 谢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永杰


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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