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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事业单位的私人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12    分享到

被告人席某,原任江苏省如皋市某中学(国有事业单位)校长,席某伙同其所在学校的总务主任、会计等人侵吞学生伙食费结余款30000元并进行私分。

 

[争议焦点] 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对此有两种相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席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学生伙食费系学生个人向学校预缴的由学校管理的私人财物。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公共财物应当包括:一国有财产;二----;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可见,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并未包含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根据对刑法的通常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法,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其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构成贪污;而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构成贪污。本案中的学校系国有事业单位,所以学校所管理的私人财物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共财产,因而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认定被告人席某构成贪污罪目前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席某侵吞学生所交伙食费结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同时认为刑法第91条第2款没有提及“国有事业单位”是立法的疏漏,因此建议对刑法第91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

 

另一种观点也是笔者的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全,成立贪污罪。

 

[法理评析]

 

一、本案只适用文义解释法将导致结论荒谬

 

众所周知,定罪实际上是一项理性的找法活动,即应当将具体危害行为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中,寻找有无完全符合或者该当的犯罪构成。可见,要给本案被告人席某定罪,必须先从刑法中浏览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上面三条都是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但如果按照上述刑法条文字义理解,第一,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都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第三,刑法第91条第2款中未包含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那么,是否就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其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构成贪污;而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就不构成贪污呢?

 

文义解释是一切法律解释的基础,在刑法解释中尤其如此。但如果对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91条第2款、第93条仅作文义解释,则会得出以下结论:

 

国家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构成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样,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而偏偏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同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同样非法占有同性质的财产,却因为该财产在刑法第91条第2款中找不到以“公共财产论”的依据而不构成贪污罪。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不公平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相同性质不同对待。法律的生命在于公平、公正,使社会成员在同等情况下获得同等的待遇。但根据以上文义解释结论,同等的主体,即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性质相同的行为,即非法占有由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造成同等的危害后果,即国有单位的财产损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是却受到不同的对待。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要求,致使实施具有相同危害性活动的一部分人逃避法律的追究。

 

第二,有悖于立法目的。贪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而不构成贪污罪,不利于对公共财产权的保护,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贪污罪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二、本案应排除文义解释法而适用黄金规则

 

根据法律解释的理论,存在排除适用文义解释的几种情况,黄金规则即是其中之一。所谓黄金规则,是指如果采用法律文字的通常含义,即文义解释的结果会导致十分荒唐、矛盾、不公的结果,明显违背立法者原意的,可以抛开字面含义而采纳其他含义。正如上文所述,本案单纯适用文义解释会造成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荒唐的、不公正的结果。根据黄金规则,应当排除文义解释的通常含义,以法律的系统解释与目的解释来弥补这种不足。

 

三、本案应以系统解释法之“读入”规则与目的解释法相结合适用

 

系统解释法,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另一项以文本为基础,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运用的解释方法。根据这一方法,任何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放回到它所存在的法律文本环境之中,并把它与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后,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对公正的追求,决定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应当存在疏漏,但是立法技术存在疏漏是难免的。系统解释法的其中一个作用,就是借助法律规定中与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款相关的其他条款的配合,把需要解释的条款中未明确表达但体现了真实立法意图的含义,“读入”到该条款中去,也就是将要解释条款与其他相关条款作为一个系统进行解释,以求实现真实的立法意图。

 

结合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可以清楚地得出以下结论,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对“本单位财物”如何界定,是解决国有事业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这一问题的关键。刑法对“本单位财物”未作明确界定。而根据通常理解,其含义应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但意思仍不明确,究竟是指本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财物,还是包括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此时,我们可以结合刑法第91条第2款、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系统解释。

 

刑法第382条第1款以及第271条第2款都是对贪污罪的规定,而第91条第2款是总则中对“公共财产”范围的规定,因此当然适用于第382条第1款。但是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对象用语为“本单位财物”。系统解释法的异词、异义规则要求,如果立法者在同一部立法中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和表达方式,则应当理解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赋予其不同的含义,否则,立法者应当使用相同的表述方式。根据该规则,此处的“本单位财物”与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财产”的含义应有所不同,故总则第91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第271条第2款。

 

进行系统解释要在相关条文间寻求内在联系,找到它们的共同点。由于都是对贪污罪的规定,第382条第1款与第271条第2款应具有统一的立法目的,这便是两者的共同点。贪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分析刑法第91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可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之所以以公共财产论,按照公共财产予以保护,是因为这部分财产虽然为私人所有,但是交由上述单位进行管理、使用、运输时,上述单位有义务保护该财产,如果丢失、损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91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与贪污罪立法目的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刑法第271条第2款亦是对贪污罪的规定,因此也应当符合这一立法目的,其中的“本单位财物”当然应包含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由此,结合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271条第2款以及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被“读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中。

 

五、本案构成贪污罪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解释法律时,综合运用了系统解释法与目的解释法。系统解释法作为宏观的统筹方法,具有框架性的意义;目的解释法则作为解决问题时具体运用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结合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271条第2款以及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读入”刑法第271条第2款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本单位财物”中,运用的是系统解释法的“读入”规则。但是在具体解决如何“读入”问题时,又借助了目的解释法,通过条文之间统一的立法目的,寻求条文间的相互联系,从而成功地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读入”刑法第271条第2款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中。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贪污的对象为学校收取的学生的伙食费,但这些费用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有结余应当退还给学生,学生随时有权要回这些结余款,学校也应无条件将这些款项退还给学生。故这些款项实际上是学校管理的学生所有的私人财产。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单位财物”论。理应归入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席某作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席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当然刑法第91条第2款中没有提及“国有事业单位”是否系立法的疏漏,还需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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