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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 • 所谓“性贿赂”不宜列入贿赂范围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作者: 高铭暄 张慧     更新时间: 2015-10-24    分享到


▍文 高铭暄教授

▍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

▍整理 公众号辩护人


“性贿赂”,实质上是一种权色交易,与一般的贿赂行为不同,此种形式提供的是不正当的性行为、性服务。从古代的美人计,到赖昌星的红楼,此种形式可以说一直都存在。但是“性贿赂”能否列入贿赂犯罪的范围,在刑法学界存在着争议。当前,随着雷政富、刘志军等案的出现,“性贿赂”入罪问题又成为热议话题。刑法学界有不少人表示反对,但是支持声也不断。


否定“性贿赂”入罪的学者,主要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和司法取证角度出发,认为“性贿赂”不能列入贿赂范围。“性贿赂”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一种社会失范行为,这种个人隐私、失范行为应该与国家的法律相区隔。在实践中,“性贿赂”行为主要有下面三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行为人直接实施“性贿赂”,一种是行为人出资提供性贿赂,第三种是行为人与第三人合谋,由第三人提供“性贿赂”。在上述三种“性贿赂”行为中,只有第二种,行为人为他人的性服务买单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是贿赂2,但也未必经得起推敲。


肯定性贿赂的论者,对否定论者的观点进行批驳,认为性贿赂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而且在我国,性贿赂已成泛滥之势,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已查处的省部级高官中,甚至每人都有情妇,不能用“红颜祸水”为某些贪官脱罪,主张性贿赂犯罪入刑已经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是民意所向。2007年的《公安消防部门四个禁止》中也将性贿赂纳入其中。而且性贿赂入刑不存在量刑上的问题,可以考虑作为情节,归入到贿赂罪中。3


当前我国“性贿赂”发生频率较高,问题的确很严峻。但是,笔者认为,当前,“性贿赂”不宜列入贿赂犯罪贿赂范围。理由如下:


一、“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操作


首先,“性贿赂”有其自身的特点,隐蔽性强,这一隐蔽性特点使得“性贿赂”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性的犯罪,如强奸罪,就存在着难以认定、取证困难的问题。“性贿赂”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就更加困难。在“性贿赂”中,如何区分“两情相悦”的情人关系和纯粹“性贿赂”就存在困难。而且实践中“性贿赂”的情况往往并不是那么纯粹,还存在着更加复杂的情况:如情人关系与“性贿赂”二者兼有各占比例,或者先有“性贿赂”后发展成“两情相悦”的情人关系,或是先有“两情相悦”情人关系后感情平淡而出现“性贿赂”,这些情况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比例,时间点如何界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其次,“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操作性差的问题。鉴于“性贿赂”的特点,有学者指出可以在量刑中作为情节因素予以考量,但是该种作法由于其缺乏具体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操作。事实上最近的雷政富案、刘志军案以及薄熙来案,在公诉及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及“性贿赂”情况,刑法并没有对此情况予以认定规制。


二、承认“性贿赂”可能衍生司法腐败


首先,“性贿赂”通常涉及到个人的隐私问题。出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贿赂犯罪是贪腐的主要表现形式,广大民众往往比较关注此类案件,对其透明性的要求更高。但是,“性贿赂”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开庭审理,这就使得一方面民众无法获得透明的司法信息,另一方面法官来自群众的监督缺失,这极有可能造成司法腐败。“性贿赂”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对法院的公信力,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其次,如果像某些学者所说,将“性贿赂”作为情节因素考虑,那么就存在着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问题。虽然当前主张量刑规范化的趋势有过度的嫌疑,去过度规范化的量刑主张日渐成形。但是,将“性贿赂”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量,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没有先例可循,这就极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利用不好则弊端极大。当前我国司法队伍的水平,尤其是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受法官水平所限,能否利用好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让人怀疑,而且自由裁量权过大也给贿赂犯罪的司法腐败问题埋下了隐患。


三、承认“性贿赂”与我国文化相悖,侵犯女性尊严


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对于性关系,一直是讳莫如深,而且在我国,卖淫嫖娼行为是被严厉禁止的,我国一直不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扫黄打非运动也一直不断。性权利是依附于行为人人身的一种自然属性,如果承认性贿赂的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变相承认性的可买卖性呢?这一方面,与我国传统的文化,尤其是性文化相悖,另一方面,这也是对女性尊严的一种变相的蔑视和侵犯。而且,贿赂犯罪是典型的对向犯,既要惩罚受贿者,又要惩罚行贿者。在“性贿赂”中,处罚行贿者的依据是什么呢?


四、当前手段足以规范“性贿赂”行为


第一,党纪政纪对性贿赂的规制。“性贿赂”问题的泛滥让人深恶痛绝。不少学者主张“性贿赂”入罪,主张增设“性贿赂犯罪”。但是事实上“性贿赂”问题根源是由权力的过度膨胀引起的,用党纪政纪来规范限制权力,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党纪即党的纪律处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五种。“政纪”即行政纪律、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根据《公务员法》第56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利用党纪政纪,限制乃至剥夺行为人的权力,避免因权力过度膨胀所带来的权力失范以及不道德行为,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处罚和限制“性贿赂”,而不必一定要将其入罪。从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考虑,这种做法是合理可行的。


第二,刑法对“性贿赂”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性贿赂”案件比较少见,“性贿赂”往往与其他犯罪糅合在一起,如贪污罪、渎职罪等,“性贿赂”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手段,或是一个情节因素,刑法对“性贿赂”的规制,可以通过处罚贪污、渎职等行为得以实现,而不必一定将“性贿赂”入罪。



    本文节选自:高铭暄 张慧:论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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