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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号]【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马宇舟     更新时间: 2015-05-13    分享到

▍文 马宇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4集

▍作者单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北海,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原系陕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英华,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系陕西天海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超,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林,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原系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炜,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原系陕西森和新技术研发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北海承认参与两次犯罪,但辩称网上银行、假章都是别人做的。其辩护人提出,张北海系从犯,起诉书指控其所得赃款数额认定有出入,被告人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英华辩称其是在别人指使下参与第一起犯罪,第二起犯罪她没有参与,只是为了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才帮忙转款,并不知道张北海如何办理的贷款。其辩护人提出,胡英华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第二起犯罪胡英华没有参与拉存款和网上银行开户、转账,只是借用天海公司的支票,目的是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两起犯罪中只是帮助拉存款,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经手的48万元只是高息不是赃款,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白林认罪,提出其案发后有积极退赃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白林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张北海、贺宏安(另案处理)、胡英华为了骗取贷款,通过被告人陈超以付高息为诱饵,诱使西安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人指定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内线,将大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抽出复印,交给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相关资料和印章,再由白林对伪造的印章进行修改后,由张北海为被告人陈炜提供伪造的大信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存款单等,由陈炜出面以大信公司员工的名义将大信公司的200万元存款证实书变更为定期存款,再由张北海、陈超、陈炜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华美公司会计的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200万元做质押、以华美公司名义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将贷款中的184万元分别转入胡英华、陈超、陈炜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提现。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将赃款瓜分。案发后白林退回侦查机关10万元。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北海与被告人陈超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人达公司将资金存人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账户,后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娜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并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而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公章,张北海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娜,刘娜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卫国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设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北海便指使晏娜同陈超、刘娜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胡英华与晏娜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账户。后胡英华与陈超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英华留了2万元的张北海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超。破案后从陈超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北海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现已发还受骗单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张北海又伙同陈超、胡英华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200余万元资金未被追回,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6月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北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2.被告人陈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3.被告人胡英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4.被告人白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5.被告人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北海服判,被告人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8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对于各被告人的第一起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使用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也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而不是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属于金融凭证。由此,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发展衍化,客户可以利用多种电子媒介(手机、电话、电脑、电视等),通过不同通讯传输方式(移动短信息、有线电话、网络等),在各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系统实现金融信息查询和有关金融交易的服务。网上银行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对其使用的凭证种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没有明确的定性。我们认为,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对此,一些商业银行专门制定的相应章程可作为重要依据帮助认定。如《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章程(暂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功能包括:各类账户之间的转账、银券服务、代收代付、金融信息查询、各类个人账户资料的查询、个人支票保付、存折临时挂失、交易密码修改、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定期存款小额质押贷款、提醒服务等银行服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的网上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建立的借助于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的网络自动服务系统。”《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以因特网为传输媒介,向客户提供信息、金融及衍生服务。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可以办理查询、转账、支付等各种业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类型电子银行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资金管理、金融理财、收费缴费、电子商务、代理销售等服务。”第十三条规定:“客户有义务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使用电子银行。”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其他非中国工商银行原因而导致的客户损失,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由上可见,网上银行的金融业务,虽然操作形式与传统银行柜台表现有异,但无论是功能运行还是产生的结果,都与传统的银行金融业务具有同等功效。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具有金融凭证所具有的转账、支付等功能,因而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综上,本案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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