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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来源: 京师刑事法治网     作者: 袁彬     更新时间: 2015-01-31    分享到

事后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可分为索贿型受贿和收受贿赂型受贿。收受财物型受贿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事后受贿中,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意图。因此,从主观上看,事后受贿行为人的故意实际上是一种事后故意。


关于事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我国学者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在受贿罪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因此,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不过也有学者从法益的角度认为这类行为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索取或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希望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


笔者认为,事后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一,事后受贿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罪质要求。关于受贿罪的罪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罪质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有的学者则认为受贿罪罪质是对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还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罪质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共同侵害。现在刑法上的通说认为,受贿罪的罪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


在事后受贿中,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收受贿赂的约定,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毕竟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且行为人也知道这是请托人对行为人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些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权力衍生的结果,行为人因此收受请托人财物其本质就是权力和金钱的一种交换,必然要侵害国家公务的廉洁性。因此,事后受贿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罪质要求,事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事后受贿行为具有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性,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受贿罪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收受贿赂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这里通常有两个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其实行行为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这一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事后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由此可见,行为人在收受请托人财物时,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并且财物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与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息息相关。因此,事后受贿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实行行为的要求,具有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性。


第三,事后受贿行为人的故意并非完全的事后故意,行为人主观具有权钱交易的意识。受贿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有两个故意,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和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而且这两种故意通常是联系在一起,两者合二为一,就是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故意。因此,受贿人主观上的两种故意一般都是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在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后。但是,这并不就意味着行为人的两种故意有顺序的前后限制。实际上,只要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体现了一种权钱交易意图,我们就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主观上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事后受贿中,行为人虽然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其主观上一般都意识到请托人是为了酬谢而来的。这种意识就将行为人非法他人财物的故意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联系了起来。同时,虽然这种意识不如一般受贿行为那样明显,但是在行为人的观念上已经清楚地表现出一种权钱交易的意图。这与行为人先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具有等值性。


第四,事后受贿以受贿罪论处,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要求。实践中,受贿行为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先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的则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约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再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还有的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先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请托人的财物。事实上,无论是哪一种受贿行为,都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一种权钱交易,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如果只将受贿行为中典型行为纳入刑法范畴,不考虑实践中的诸如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等非典型性受贿行为,那么刑法理论就无法满足实践的要求,从而背离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立法原意。


因此,事后受贿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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