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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防止错杀政策的阐述
来源: 爱思想     作者: 陈兴良     更新时间: 2014-09-20    分享到


    防止错杀对于死刑制度的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止错杀,死刑制度的正当性必将大打折扣。防止错杀主要是一个证据与程序的问题,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存在一个演变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并没有规定特殊的证明标准,而是统一地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在1983年严打当中,提出了“两个基本”的证据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两个基本的证据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死刑的证据标准,对于扩大死刑适用起到了推动作用。从最近暴露出来的一些冤案来看,与在死刑适用上没有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存在着重要关联。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1条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作了一般性规定,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这一规定明确了死刑的证据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规定》第5条还对这里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了具体规定,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一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死刑案件的质量把关具有准则性的意义。同时,上述《规定》第5条还对需要证明的死刑事实进行了界定,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对需要证明的死刑案件的事实的细化规定,使得死刑案件中的事实清楚内涵更加明确,摈弃了两个基本的规定,对于防止死刑冤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的演变,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贯彻防止错杀政策方面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与此同时,近些年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若干起发生在十多年前的死刑冤错案件,并对此进行了平反。这些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正是在过去没有严格把握死刑证明标准的结果。以下,对具有典型性的三个冤错案件进行分析:


    (一)浙江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


    1995年3月20日,浙江萧山女出租车司机徐彩华遇害,仅仅半年不到之后的8月12日,又一名叫陈金江的出租车司机被杀害,当时年龄不过在20岁左右的五名青年田孝平、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被萧山公安认定为真凶,并在1995年11月陆续到案。 1997年7月,杭州市中级法院判处陈建阳等五人3人死刑,1人死缓,1人无期徒刑。同年12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将陈建阳等3人改判为死缓,其他2人维持死缓和无期徒刑。2012年春,浙江警方通过指纹比对发现了涉嫌其中一起案件的项某。2013年5月30日,嘉兴市中级法院判处项某死缓,对五名被告人进行了平反。在本案中,存在着以下明显的问题:(1)口供定罪。没有任何足以证明5名被告人抢劫杀人的客观证据,本案中只有两名出租车司机被害的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2名出租车司机系5名被告人所杀,而是完全依靠被告人的客观作为定罪根据。(2)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认定。在本案现场勘查的时候,从死者出租车上提取了一枚指纹,与5名被告人都比对不上。对于如此重要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公安机关竟然没有认定,也没有任何合理解释。(3)隐匿证据。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指纹予以隐匿,没有入卷,检察机关也不知道,因此无法据此对本案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当然,公安机关虽然隐匿该指纹但尚未销毁,而是将该枚指纹输入了指纹库,后来被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比对上,由此而真凶发现。(4)刑讯逼供。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刑讯逼供,其中1个被告人因此还将舌头咬碎。


    (二)浙江杭州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


    2003年5月,安徽货车司机张辉、张高平侄叔搭载老乡王某从安徽到杭州,离开后,王某被奸杀。杭州市西湖区公安机关指控张氏叔侄涉嫌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2004年4月,杭州市中级法院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10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张辉改判死缓,对张高平改判15年有期徒刑。2011年11月,从死者指缝中提取的人体组织经过DNA鉴定,比对上此前因强奸杀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勾某。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宣告张氏叔侄无罪。在本案中,存在着以下明显的问题:(1)死者指纹中的人体组织的DNA比对不上的情况下,以不能排除是在生活中接触到其他人留下为由,仍然认定张氏叔侄犯有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这里涉及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基于此,本案明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把排除合理怀疑错误地理解为排除不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则本案就被定罪。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原则;而排除不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必然结论。(2)控方在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认定以后,该证据没有进入庭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排除应该是法庭的当场排除,而不是控方的单方排除。这是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的根本区别,而在本案中由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没有进入庭审,致使庭审难以起到查清案件事实的作用。(3)刑讯逼供。在本案中,也同样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


    (三)河南平顶山李怀亮强奸杀人案


    2001年8月,河南平市顶山李怀亮被控奸杀同村少女。2003年,河南省叶县法院判处李怀亮15年有期徒刑,后被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2004年8月,此案移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李怀亮死刑;2005年1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2006年4月,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判处李怀亮死缓;9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发回重审。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宣告李怀亮无罪。在本案中,存在着以下明显的问题:(1)没有直接证据。只有证明被害人被强奸杀害的证据,而没有李怀亮强奸杀人的证据。(2)本案存在证据采集、证据固定以及签定方面的瑕疵。(3)刑讯逼供。该案平反的意义:在没有发现真凶的情况下予以平反,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上述死刑冤错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并且值得庆幸的是,最终被告人都被改判死缓,得以保全生命。但还是存在着一些已经被执行死刑的冤案,例如湖南的藤兴善,以及目前正在审理中的王书金案所涉及的聂树斌。面对死刑冤案的爆发,我们应该反思死刑的证据制度,不仅如此,还要反思整个刑事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第一,司法理念上是坚持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始终是一个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无罪推定的含义是只要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需要证明的是有罪,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这一原则要求控方承担有罪的举证责任,如果控方的举证不能成立,法院就应该判决无罪。而有罪推定的含义则正好相反:只要不能证明无罪就是有罪,需要证明的是无罪,有罪是不需要证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思想还根深蒂固。在对命案等涉及死刑案件的审理中,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否则法院不敢判决无罪,而往往采取罪疑从轻的做法,虽然保全了被告人的生命,但还是铸成了冤案。因此,只有司法理念的彻底转变,才能杜绝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第二,刑讯逼供也是造成死刑冤错案件的原因之一,很难想象,在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外界巨大的压力,被告人在明知会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违心地承认自己杀人。这种造成巨大外界压力的手段就是刑讯逼供。几乎每一个死刑冤错案件的背后都存在刑讯逼供的黑影。应该指出,虽然每一起死刑冤错案件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但并非每一个刑讯逼供都一定会造成冤假错案,绝大多数刑讯逼供并没有造成冤假错案。但绝不能把刑讯逼供分为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与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并认为只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才是错误的、应当杜绝的,而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使犯罪分子受到了惩罚,对打击犯罪具有积极作用。这样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刑讯逼供是违反人性的,是野蛮司法的表现,在现代法治社会是应当绝对禁止的。由此可见,死刑冤错案件与司法文明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在一个司法文明程度较高的法治社会,死刑冤错案件才能得以避免。第三,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还与刑事诉讼程度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操作过程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尤其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得还不够,律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上述这些死刑冤错案件中,辩护律师都作了无罪辩护,但法院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置之不理,不予采纳。为了防止错杀,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更加突出律师的辩护功能,同时也使法官居于更加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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