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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来源: 光明网     作者: 蔡金寿     更新时间: 2013-11-20    分享到

【案情】


非国有公司业务员张某,受公司委托采购一艘挖沙船,李某有公司所需挖沙船待售。张某与李某对交易船只价格经评估商议为60万元,后张某、李某又商议签订合同时价款定为80万元,价款到李某账号后,李某再给张某10万元。公司依合同价支付王某80万元后,王某给张某10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公司外人员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主观方面看,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表现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王某共同的故意是以欺骗公司的手法抬高合同价,谋取公司的财物。


在客观方面,张某利用了受公司委托采购船只的便利条件,采取了欺骗公司抬高合同价的方法,非法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张某取行的10万元,是公司的财产还是李某的财产?从表面上看,是李某给予的“回扣”, 其本质上是张某所在公司的财物,是公司按抬高的合同价支付的价款与实际价款之间的差额。因此,张某犯罪的对象是公司的财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秩序。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支付的合理对价应是60万元,却因张某、王某的故意犯罪行为多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被张某、李某占为己有,张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侵犯的客体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张某系非国有公司业务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


李某伙同公司职员张某侵占公司财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李某与张某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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