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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做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3-10-07    分享到

浙高法〔2006〕8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做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关于做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加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好我省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的相关工作,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员、辩护人阅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死刑二审案件,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院以及辩护人查阅案卷,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检察院收到法院的阅卷通知后应及时确定检察人员阅卷。

 

检察人员、辩护人应当在收到阅卷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阅卷完毕;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检察人员、辩护人在七日内不能完成阅卷而需延长的,应通知法院,并至迟应在收到阅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阅卷完毕。阅卷超过七日以后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二、关于开庭时间的确定

 

阅卷完毕后,法院应及时确定开庭时间,并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检察院和有关诉讼参与人。检察人员、辩护人应准时出庭。

 

三、关于庭前证据交换

 

对控辩双方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在收到一方提供的新证据后三日内告知另一方。

 

四、关于全面、客观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移送所有证据,包括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五、关于检举揭发等有关犯罪事实、证据的查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的检举揭发、身份年龄以及新的事实证据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在二审开庭前进行查证,并将查证结果告知法院。检察机关应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查证。查证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的,法院应当休庭并决定延期审理,待侦查机关查证后,再另行确定开庭时间。

 

六、关于指定辩护

 

对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二审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判决书副本送交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指定辩护通知后三日内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函告法院。

 

受指派的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工作。在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七、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准许出庭的,法院应当在开庭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鉴定人,并通知控辩双方。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该证人出庭的检察院或者辩护人。

 

法院认为需要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由法院直接通知出庭,并可请控辩双方或证人所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协助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

 

二审法院应会同有关机关、申请出庭作证的机构和个人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出庭证人的安全。

 

八、关于提供录音录像或者侦查人员出庭

 

被告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讯问情形,根据案件情况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认重大犯罪的录音录像;不能提供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所在的机关应当落实出庭事宜。

 

九、关于死刑案件被告人集中关押

 

为方便二审开庭审理,可视情在死刑案件相对较少、有集中关押条件的地区,逐步试行将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集中关押于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看守所。

 

十、关于保障庭审诉讼参与人的安全及配合押解被告人

 

法院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庭审秩序,确保审判人员、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内的人身安全。

 

为了确保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法院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押解被告人以及协助做好庭审安全警戒工作,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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