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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来源: 检察日报     更新时间: 2013-08-12    分享到

案情:2008年4月,甲有限公司员工曹某得知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还债,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即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共谋,由甲公司向工商银行[1.02% 资金 研报]申请贷款1000万元,以到期银行实际利率转贷乙使用,并从中将90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届时多余部分将退还给乙),97万元作为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服务费”(其中7万元给被告人曹某),30万元作为乙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先予扣除。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高利转贷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计算,以“利息”方式收取,甲公司并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故认定本案属于“高利转贷”不妥。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刑法上,对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正确把握。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报酬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该盈余报酬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明确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计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其中的利息和费用在本质上均是借款人因使用转贷资金而支付的报酬。区别在于前一情况下,行为人是将本应由行为人支付而因转贷由借款人代为承担的金融机构利息和借款人因借用资金而应支付给行为人的报酬,以同一名义一并收取;而在后一种情况中,行为人是以不同的名义分开收取。但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相应的,在刑法上也就不应对本质相同的这两种情形一个认定为“高利”,一个却不认定为“高利”。

 

(二)从法律的依据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的罪状表述,仅仅规定了“高利转贷给他人”,并没有将“高利”中的“利”明确否定为以“利息”方式收取。而且,构成本罪所要求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实际上就是指高利转贷所得报酬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差额。因此,将贷款人因借出资本而以各种名义获取的报酬,在扣除应归还金融机构利息后的盈余部分,一并认定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有充分的刑法依据。

 

(三)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区别仅在于所谋取的非法利益在名义上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借款协议中与借款人乙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以被告单位向银行贷款的到期实际年利率为准计算,并特别约定先期扣除的利息中多余部分将退还给乙,表面看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乙,由乙公司来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但是与一般的转借不同的是,该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97万元的“服务费”。换言之,乙公司不仅要代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银行缴纳相应利息,还要向其支付额外费用。尽管该“服务费”不是以利息的名义约定,但是它确是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因转贷而获取的报酬,根据前述分析,应属于高利转贷中“利”的范畴。鉴于其已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追诉标准,故对本案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凤凰网凤凰财经201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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