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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证据标准、法律适用
来源: 正义网     作者: 邹庆庆     更新时间: 2013-08-07    分享到

关于高检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理解适用问题:即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不具备驾驶资质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肇事人和具备驾驶资质的乘坐人做假证,由乘坐人谎称是肇事者,进而通过法院民事判决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最终赔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家属,对于这种情形,怎么认定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应当认定实际车主犯保险诈骗罪,肇事人犯保险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肇事人犯交通肇事罪,实际车主犯妨害作证罪。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段明玉,男,山西省稷山县人,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段明玉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刚顺,男,山西省稷山县人,系本案中实际肇事者。被告人张刚顺于201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二)我们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经过

 

2009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准驾车型为B2的被告人张刚顺驾驶晋M396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7150号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带乘马永斌(另案处理,准驾车型为A2)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砖桥中学段,因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陆金才驾驶的苏KXA1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陆金才死亡。

 

事故发生后,马永斌随即用随车手机打电话给实际车主段明玉,告诉段明玉发生事故,段明玉问事故当时是谁开的车,在得知是张刚顺开的车之后,段明玉交代马永斌让马永斌顶包,因为张刚顺没有A2照,无资格驾驶挂车,马永斌有A2照,如果马永斌不顶包的话,保险公司就不会理赔,那么段明玉就不管此事的赔偿了,由马永斌、张刚顺自己处理,马永斌答应了张刚顺的要求,并且将段明玉的话传达给张刚顺。随后段明玉又通过打肇事车辆上的随车手机跟张刚顺通话,并且要求张刚顺不要承认自己是肇事人,让马永斌承认,这样可以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否则将由张刚顺与马永斌自己处理赔偿事宜,张刚顺随即答应了段明玉的要求。三人在合谋后,交警来到现场,马永斌主动公安机关谎称事故当时是马永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并主动交出自己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随后二人被带至交警中队,当天晚上马永斌跟张刚顺讲,车主段明玉让其逃跑,随后马永斌逃离交警中队。张刚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第三天的两份笔录中也均谎称马永斌是肇事人,致使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永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家属于2010年1月向原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等,原江都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据此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判决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56993.5元,其中交强险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36993.5元,上述保险金已经实际支付。

 

2012年3月2日,马永斌被抓获归案并刑拘,后2010年3月9日、2012年5月29日,马永斌在两份笔录中承认了段明玉指使马永斌、张刚顺二人,由马永斌顶包,骗取保险金的事实。2012年5月12日,张刚顺投案后,也作出了段明玉指使马永斌、张刚顺二人,由马永斌顶包,骗取保险金的供述。段明玉拒不承认指使张刚顺、马永斌二人顶包的事实,辩称2010年1月(当年春节前),马永斌逃跑到山西后,马永斌跟段明玉讲明真实情况,段明玉这时候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没有指使马永斌、张刚顺二人顶包。段明玉称其知道真实情况后,为了顺利拿到保险金,所以在收到公安机关的错误事故认定书,以及在江都法院的民事判决过程中,故意不向公安机关、法院反映真实情况,从而顺利拿到保险金。在2012年6月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重新认定被告人张刚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法院的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段明玉本人拒不承认指使的行为,只有马永斌、张刚顺指认,且马永斌、张刚顺作为同案犯,是利害关系人,证据效力有所削弱,马永斌目前尚未归案,对于段明玉是否存在指使的行为存在疑问;

 

第二:本案中死者家属为什么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没有就该起案件的保险赔偿跟保险公司进行过沟通,是否是因为赔偿金额不一致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三:保险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段明玉委托律师进行代理的,段明玉在该民事诉讼中究竟存在哪些行为;

 

第四:关于高检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理解适用问题,该案究竟是应该定保险诈骗罪,还是定妨害作证罪。

 

三、我院的意见:

 

我院公诉部门对该案件进行了三次讨论,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之后我们又跟市院汇报,市院分管检察长以及公诉处各位领导、承办人都对该案谈了自己的意见,一致支持我院的意见,对段明玉定保险诈骗罪,张刚顺定保险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现将我院意见以及市院意见综合如下:

 

第一:关于案件的事实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段明玉不承认有指使的行为,但是同案犯张刚顺、马永斌都多次指证,另外还有其他相关间接证据,比如郭红卫(案发时系段明玉的司机)证实,案发后当天或者第二天,马永斌打电话给郭红卫,告诉其马永斌跟张刚顺驾驶的挂车在江都出了事故将人撞死,且说不是马永斌自己开的车,但马永斌已经向交警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并把驾驶证、行驶证等交给交警,程红霞(系张刚顺妻子)、程红义(系程红霞弟弟)均称,张刚顺向二人称自己才是肇事人,是车主段明玉指使其不要承认,让马永斌顶包的,否则保险不予理赔。我们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段明玉指使马永斌、张刚顺二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由马永斌顶包,从而骗取保险金的事实;

 

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段明玉让具备挂车驾驶资格的马永斌顶替不具备挂车驾驶资格的张刚顺向交警作虚假供述,从而使交警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进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骗取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应当认定段明玉构成保险诈骗罪,张刚顺构成共同犯罪,定保险诈骗罪和交通肇事罪。

 

第三:对于高检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理解适用,我们认为,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具体理由如下:

 

1、该批复针对的是个案,不能无范围、无限制的适用于所有案件,应当区别具体案件情况;

 

2、高检院的批复针对的是单纯的民事诉讼,本案首先已经存在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并非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根据批复定妨害作证罪;

 

3、如果本案中适用高检院的批复,将会导致罪行不相适应,本案中,如果段明玉、死者家属等人直接跟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不经过法院民事诉讼判决,那么这种情况下定保险诈骗罪,而相同的情形,只因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通过判决得到了保险金,这种情况下,不但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同时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应当说危害性更大,却反而定较轻的妨害作证罪,很明显罪行不相适应;

 

4、高检院的批复,我们认为一般是针对这样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一方为了占有对方的财产,指使他人向法院作伪证,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知道对方有指使他人向法院作伪证的行为,只是因为没有办法向法院证实该点,从而导致法院判决对方胜诉,进而对方占有另一方财产。这种情况下,财产损害的败诉方不是因为另一方指使他人向法院作伪证的行为从而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自愿的交付财产,这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一般犯罪构成,所以高检院的批复将该类行为不作为诈骗类犯罪处理。但是本案不是这样的情形,本案中,由于段明玉的指使,张刚顺、马永斌向交警做了虚假的供述,使得交警部门做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害人是不知道真实情况的,是因为段明玉等人的欺骗,从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认为确实应当负赔偿责任,进而自愿的交付了保险金,完全符合诈骗类犯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属于诈骗类犯罪。

 

5、本案中,民事诉讼不是死者家属以及段明玉等人获得保险金的必经途径,死者家属等人因为跟保险公司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才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等,从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保险赔偿不存在异议,即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是否应当赔偿等实体问题不存在异议,只是要求依法确定赔偿金额。所以本案中,如果不是因为赔偿数额的问题,死者家属、段明玉等人很可能就会直接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不需要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

 

作者单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201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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