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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来源: 光明网     作者: 刘景峰     更新时间: 2013-08-06    分享到

一、玩忽职守罪概述

 

玩忽职守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类犯罪之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而罪状是对犯罪特征的描述,玩忽职守罪的罪状形式为简单罪状,即仅简单描述了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特征,这就导致无论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界,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分歧和理解的不同,造成同样性质、同样行为、同样事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在不同地方的法院可能会作出有罪和无罪完全相反的判决。探讨这些问题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第一条第二款中对玩忽职守罪的概念给予了权威的定义,同时对立案标准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重大损失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

 

三、有关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方面的若干问题

 

(一)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将本罪的主观要件确认定为故意,该书编写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刘家琛,因而在司法界产生较大的影响。而亦有相关书籍及学者认为本罪主观要件应为过失。这一问题随着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出台,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即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应该为过失。

 

对于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程度,依相关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罪名概念的定义,要达到严重的过失程度而不是一般过失。

 

(二)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素,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即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定或者职务上以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却不履行,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

 

(三)玩忽职守罪犯罪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因而危害结果是本罪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关于危害结果的形式表现为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两种。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做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四)玩忽职守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必要要件。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一般要求为必然因果关系,但对于玩忽职守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确定为“或然因果关系”或者“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依据是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自己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如果要求是必然因果关系,那么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言,其心理态度不应该是过失的。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是“或然的”,行为人才能有过失的心理态度。

 

四、玩忽职守罪认定原则

 

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要紧密围绕忽职守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主体要件及客体要件的认定疑问较少,但在区别罪与非罪方面,以下两点要予以注意:

 

第一,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司法解释原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可以明确为不负责任的程度要严重,即过失程度要严重,一般过失不符合本罪主观要件要求。

 

第二,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司法解释原文表述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无论这种职责是法定或者是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职责,都必须明确具体,只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明确具体的职责的行为,才是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所规定的危害行为。

 

玩忽职守犯罪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考察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认真的分析评价。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实际上是对制裁犯罪行为社会成本的重新考察。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管理代价和效率的理性选择 ,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终裁判者,一定要审慎的把握好最后一道屏障,认识到每一个刑事判决对社会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这种责任远非其他裁判所能比拟,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认真的对待每一个被告人,不仅是法官职责所在,也是法官这一神圣职业的终极要求。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201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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