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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长江航运公安局
关于长江物流领域侵财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5-12    分享到

(苏检会[ 2011] 10号 2011年7月28日印发)

 

为依法惩治长江物流领域侵财犯罪,维护长江物流的正常秩序,保障单位和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对长江物流领域侵财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江苏省境内的长江航运公安分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一般由所在地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办理的刑事案件由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办理的刑事案件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办理的刑事案件由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办理的刑事案件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由上述公安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长江物流领域侵财犯罪刑事案件,长江航运公安分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分局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各分局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江苏省境内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长江航运公安分局经上级部门指定管辖后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三、经长江航运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发现是无管辖权的刑事自诉案件,公安分局应当告知被害人,同时经被害人申请,该公安分局可以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该类自诉案件由上述公安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四、行为人在承运过程中,秘密窃取下列财物,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有押运人看管的货物;

(二)已被封缄的货物。

 

五、行为人在承运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欺骗手段,骗取托运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在船舱中设置暗舱、夹层、隔层;

(二)用空船增加自重的方法改变船舶吃水线、载重线;

(三)交货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四)其他欺骗手段。

 

六、运输、仓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长江物流过程中,将本单位经手、保管的下列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一)无押运人看管的货物;

(二)未被封缄的货物;

(三)封缄物整体。

挂靠在轮船公司、企业的个体船主应根据挂靠协议、运输合同、航运簿等证据来确定其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七、行为人利用事先约定的货损范围故意实施上述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行为的,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

 

八、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的量刑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进行。

 

九、对长江物流领域侵财共同犯罪,应注意区分主从犯。依法严厉打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对从犯、胁从犯要充分考虑其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犯罪次数、主观恶性、分赃所得、与主犯的雇佣关系和家庭情况等,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依法从宽处理。

 

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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