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法律规定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5-12    分享到

(苏高法[2011] 370号 2011年7月26日印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七)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八)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上述(一)、(二)、(三)、(七)、(八)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意见第一、二、三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上述(一)、(二)、(三)、(七)、(八)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
下一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执行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