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
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07    分享到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