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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不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正义网     作者: 于红梅     更新时间: 2013-05-04    分享到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隐瞒其投资失利、经营陷入困境的真实情况,以其经营的红发建材商店资金周转为由,欺骗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从借款合同签订至案发,共归还8个月利息,尚欠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12416.8元。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隐瞒其投资失利、经营陷入困境的真实情况,以其经营的红发建材商店资金周转为由,欺骗赵某某、马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银行本金76455.38元,利息5134.26元。被告人刘某用上述贷款的少部分归还了其个人债务,大部分用来买卖股权证,案发时已无力偿还贷款。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刘某通过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其妻子李某某的身份证,私自从李某某单位开具工资证明,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等方式,欺骗银行,并且擅自将贷款挪作他用,最终导致银行贷款被骗取。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并将贷款用于还债和进行高风险的经济活动,最终导致无法归还银行,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通过欺骗手段从银行贷款,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因为刘某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真实情况、以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等手段,欺骗担保人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为其贷款提供真实担保,在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刘某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各担保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签订贷款合同后,也没有将取得的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并且最后无力偿还银行,但是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因此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标准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避免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2)是否以贷款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属于行为犯,其成立不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不可挽回为必要条件。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两者缺一不可。

 

就本案来看,刘某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30万元的贷款,但是其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20万贷款合同,从签订伊始就开始偿还利息,并且连续偿还8个月;对于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10万元,刘某也是连本带息连续还款3个月。而且在申请贷款时,被告人刘某的经济状况并没有陷入资不抵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境地,其将贷款大部分用于买卖股权证,也是想通过高风险的经济投资活动来扭转其投资失利、经营状况困难的现状,并最终实现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目的。只是由于其判断失误,导致投资再次失利,最终造成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结果。因此通过其客观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担保人因受骗而提供真实担保对骗取贷款行为定罪的影响

 

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如果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人的真实担保后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诈骗或骗取贷款并造成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和行为人骗贷行为的最终受害者。但最终的受害者并不是判定罪名的标准。实际上,行为人骗取担保人提供真实担保,只是其骗取贷款的手段之一,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贷款或者骗用贷款的目的,因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或者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履行担保义务只是诈骗或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不可能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更不能依据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来区分刑事责任。

 

本案中,放贷银行在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从刘某的主观故意来说,其目的是骗用银行贷款,而担保只是刘某为达到骗用贷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表面合法的欺骗手段。由于主合同(贷款合同)的债务不能归还,导致最终由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银行事后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也是因为金融机构遭受了贷款损失,金融机构仍是受害人,而该损失是由刘某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适用骗取贷款罪的规定,而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法院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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