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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来源: 河南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3-05-04    分享到

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中,产生的那些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出资为他人所有,从而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的股东。相对于挂名股东的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该投资人即为隐名股东。

 

在公司经营中,一些隐名股东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谋取不当利益,以一定的报酬雇佣他人作为挂名股东,而自己在幕后操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进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形式上,《公司法》中第33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具有设权性,只要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就自然认定为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登记部门无义务去核实该股东是否是实际出资的股东。股东也可以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对抗性、公信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有理由依登记相信应该股东就是实际出资的股东。

 

实质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资金控制权在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又存在着关联关系,如通过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的权利义务,或者隐名股东给付挂名股东一定报酬,要求挂名股东在公司中的一切行为必须服从隐名股东指示。因而出现了隐名股东利用挂名股东的名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为可将罪责推到挂名股东身上,而自己逃避法律责任,实现资金安全与利益最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如何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明确犯罪主体,以便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呢?

 

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中根据犯罪要件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

 

一、主观方面:根据挂名股东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观目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挂名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利用其名义进行虚报注册资本而予以帮助,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可根据其在虚报注册资本中的作用,认定主犯或从犯。另一种情况是挂名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利用其名义进行虚报注册资本,只因贪小利,受隐名股东的欺骗而成为挂名股东,其主观上不具有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根据挂名股东是否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挂名股东明知行为违法而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其未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所有以其名义签署的文件资料均为隐名股东伪造,或其是在隐名股东欺骗的情况下其实施了行为。

 

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如果挂名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予以帮助,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如果挂名股东不知,所有以其名义签署的文件资料均为隐名股东伪造,挂名股东不构成犯罪。而应追究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如果挂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的欺骗下,贪图小利而签署文件资料,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构成共犯,但可根据其作用大小,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要件为公司发起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的,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等。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是以满足形式要件的股东、发起人认定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内对外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并不符合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形式要件,无法成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所以许多隐名股东利用挂名股东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

 

本人认为,如果挂名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利用其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则可以认定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共犯。如果挂名股东不知情,是在隐名股东的欺骗下实施犯罪行为则需最高院予以明确。如果在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中,挂名股东的签章都是隐名股东伪造的,则挂名股东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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